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629號
TYDM,106,審易,2629,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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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靜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8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靜慧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糕貳條、麵包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靜慧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凌晨4 時3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南崁二店」(下稱全聯 南崁二店)後方出收貨區,見由該店店長王思媚所管領之黃 金牛角麵包、家庭號蜂蜜蛋糕、分享包起司蛋糕各1 條(共 價值新臺幣168 元)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逃逸。 嗣王思媚於同日清點貨品時發現短缺而查看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思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 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靜慧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有偷東西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思媚所管領之上開黃金牛角麵包、家庭號蜂蜜蛋糕



、分享包起司蛋糕各1 條於106 年1 月10日凌晨4 時33分許 ,於全聯南崁二店後方出收貨區遭人竊取一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王思媚、證人即該店副組長葉佩芸於警詢、偵查中指 證無訛,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 、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偷東西等語,惟證人王思媚於警詢及偵查 中迭證稱:高靜慧是全聯南崁二店附近之遊民,常在店裡出 沒,她都穿同一套粉紅色外套,且有綁馬尾及駝背,伊一看 監視器就可從其髮型、身高、體型及整體造型認出來是她, 後來請副組長葉佩芸來看監視器畫面,葉佩芸也確認就是高 靜慧等語(參偵卷第11頁、第27-28 頁),而證人葉佩芸其 前並不知悉高靜慧之真實姓名,惟之前多次見高靜慧在店裡 及店外附近出沒,且穿同一套粉紅色外套,並有綁馬尾及駝 背,所以一看監視器畫面就可認出來是高靜慧等情,亦據證 人葉佩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參偵卷第22頁、第26-2 7 頁),證人王思媚葉佩芸前既常見被告於上開全聯南崁 二店內外出沒,對被告自有一定程度之熟稔,自較一般人更 能自監視錄影畫面中以身形、外觀辨識出竊盜者為何人,甚 者被告高靜慧於警詢時確係綁馬尾且穿粉紅色外套(參偵卷 第12頁),足認證人王思媚葉佩芸之指認自應無誤。 ㈢另經本院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截取之照片顯示:至上開全 聯南崁二店行竊之人為一駝背、綁馬尾之女性(參本院卷第 77-80 頁),再被告高靜慧確係駝背,亦經本院當庭拍照附 卷(參本院卷第81-83 頁),另請被告高靜慧當庭行走,其 行走之身形亦與監視器畫面之人相符(參本院卷第48頁), 雖監視錄影畫面因距離較遠,無法清楚拍攝行竊者之五官, 然自行竊者之身形、行走態樣及外觀,亦可確認該人係被告 高靜慧無疑,況被告於經本院當庭撥放現場監視光碟畫面供 其辨識,而經本院詢問畫面中人是否為被告時,被告亦點頭 (參本院卷第48頁),是認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中竊取全聯南 崁二店之物者,自係被告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所竊財產價值雖非鉅,然其對於他人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 ,法治觀念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蛋糕2 條、麵包 1 條,屬違法行為,且迄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前引規定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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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