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06年度,110號
TYDM,106,審原訴,110,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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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泰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06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泰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余泰民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①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 號裁 定撤銷緩刑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 第19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 )2,000 元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 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5日、35 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⑧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編號②之有期徒刑部 分、③④⑤⑥⑧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12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②之罰金 易服勞役2 日、①⑦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 執行至民國102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 續執行⑦之拘役60日、②之罰金易服勞役2 日,迄至103



年2 月11日方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 殘刑7 月又11日;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 開殘刑7 月又11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原載「徒手竊取吳 家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應補充及 更正為「徒手竊取吳家和所有且鑰匙未拔並未上鎖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該車車鑰」;第31行原載「 警車車尾受損」,應補充及更正為「警車左後葉子板鈑金 凹陷、右後車燈及燈殼破裂暨後保險桿脫落」。(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 余泰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 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 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 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 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執行 攔檢之際,為圖逃逸竟駕車撞擊員警所駕警用巡邏車之車尾 ,造成該車之左後葉子板鈑金凹陷、右後車燈及燈殼破裂暨 後保險桿脫落因而致損,是被告雖非對於執行勤務警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但其撞擊警用巡邏車之舉,結果必影響及 於且適足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檢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 ,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故核被告余泰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就竊盜 罪部分,被告與高菁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駕車撞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再被告與共同正犯高菁菁尚 竊得該自小貨車之車鑰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之竊得自小貨車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 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 ,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 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部分犯行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 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更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 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 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再竊得之自小貨車( 含車鑰)業為警起獲發還,此除據告訴人吳家和於警詢時陳 明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參,告訴人吳家和致受之 若此財損已告弭平,雖如是,然被告前已曾二度因竊盜案件 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 憑,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 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極重,次以員警乃國家公權力 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 因之,任意對之施暴、尋釁、辱罵者,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 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之極,自不得輕縱此 舉,否則,不啻鼓舞倣傚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 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致使共營之 社會復淪入叢林之境,甚且,被告復係在公用道路上循駕車 衝撞警車之途對員警施暴,不僅嚴重危害員警個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尤有波及其他用路人致之有無端枉受其害之虞, 從而審此各情,足認被告妨害公務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重 ,綜上,是就被告所為之本件各項犯行咸應從嚴懲處,期能 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 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竊盜部分並經告 訴人吳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原諒他,車子已修好找 回,給他一個機會」等語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 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 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 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當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 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 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 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 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 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 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 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 「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 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 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 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 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 條 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 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 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 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 」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 」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 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 」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 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 ,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余泰民高菁菁竊得之自小貨車1 輛( 含車鑰)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渠等實力支配 、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前述各 物已悉經警起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 沒收該「原物」。至被告與高菁菁「使用」竊得之自小貨 車兼車鑰,該「使用」本身核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 並已歸渠等擁有,固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之「犯 罪所得」,然使用之期間不長,抑且,該輛自小貨車亦非 價昂之物,鑰匙之價值更低,因之,為獲取若此短期「使 用」自小貨車、鑰匙,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格 當屬不高或極低廉,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頗低,既如 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



近乎若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 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功效不彰,反徒增價額查估推算、 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 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其價額,在此敘明。
五、被告高菁菁涉犯竊盜部分,本院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附此 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 、第13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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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