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187號
TYDM,106,審交訴,187,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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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合田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8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合田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合田係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 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 火車站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中正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於燈號轉為綠燈號 誌後起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而當時天候晴、光線係日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即向前起駛,適 有告訴人楊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行駛於前方,被告即自後追撞,告訴人之左腳因此遭夾, 並受有左小腿挫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程序審理,附此敘明)。三、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需告訴乃論, 同法第287 條前段有所規定。經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 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 佐(見審交訴卷第25頁至第26頁),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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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