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時維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707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654 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時維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時維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時維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超速 行駛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因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 ,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4頁);併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無,個人 資力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 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 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 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 典,犯後自首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本院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 內容履行給付(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07年1月29日106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劉仁君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時維謙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兼
法定代理人 時念勝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上當事人間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8號就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劉仁君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時維謙
兼
法定代理人 時念勝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雙方同意解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之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 ㈡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庭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予原告受領。
2.餘款柒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柒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均到期。
㈢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劉仁君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1.時維謙
兼
法定代理人 2.時念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 記 官 蔡宛軒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07號
被 告 時維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時維謙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依珊,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山路1 段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附 近,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行車速限,不得超速,而依當時之 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 ,並偏離道路,擦撞電線桿,摔入深達1 公尺餘之水溝內, 致劉依珊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達到創傷嚴重程度分數 16分以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6 小時-24 小時意
識喪失之後遺症、脾臟其他損傷、左側橈尺骨骨折術後,於 105 年5 月20日因嘔吐、吸入性肺炎,終致呼吸衰竭死亡。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時維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時維謙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與自白 │駕駛上開機車搭載死者劉依│
│ │ │珊,後擦撞電線桿摔入水溝│
│ │ │,造成死者死亡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即死者父親│全部犯罪事實。 │
│ │劉仁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指證 │ │
├──┼───────────┼────────────┤
│ 3 │證人蔡筑萱於警詢中之證│被告騎乘機車車速很快,向│
│ │述 │右偏移,撞及電線桿後,摔│
│ │ │入水溝之事實。 │
├──┼───────────┼────────────┤
│ 4 │證人即看護死者之外籍勞│死者出院後在家照護、復健│
│ │工艾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情況正常,每月回診沒有異│
│ │證述 │常,因為車禍受傷身體一直│
│ │ │不適之事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死者,│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擦撞電線桿後摔入水溝之│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事實。 │
│ │)、(二)、現場及車損│2.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 │照片33張 │ 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 │ │ 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 │
│ │ │ 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自應遵│
│ │ │ 守上開規定,依被告狀況│
│ │ │ 係未遵守而非不能注意,│
│ │ │ 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
│ │ │ 死者死亡,其顯有過失且│
│ │ │ 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過失行│
│ │ │ 為所致,是死者之死亡顯│
│ │ │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
│ │ │ 因果關係之事實。 │
├──┼───────────┼────────────┤
│ 6 │診斷證明書2紙、本署檢 │死者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
│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程度達到創傷嚴重程度分數│
│ │書、壢新醫院病歷各1份 │16分以上、創傷性蜘蛛網膜│
│ │ │下出血,伴有6小時-24小時│
│ │ │意識喪失之後遺症、脾臟其│
│ │ │他損傷、左側橈尺骨骨折術│
│ │ │後,於105年5月20日因嘔吐│
│ │ │、吸入性肺炎,終致呼吸衰│
│ │ │竭死亡。 │
├──┼───────────┼────────────┤
│ 7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2片 │被告疑似與死者吵架,而有│
│ │ │肢體拉扯,後發生車禍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心豪
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