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 所載「自用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及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陳炎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 字第43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57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 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應予嚴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發 生碰撞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 ,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兼衡本案行為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001號
被 告 陳炎茂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大園區航科路3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炎茂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573 號駁回上訴確 定,嗣於104 年2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06 年5 月26日下午3 時至晚間7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 蘆竹區大竹北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 罐,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因已不能安全駕駛,不慎與林揚盛(
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 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炎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揚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犯 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