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榮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榮軒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榮軒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晚間9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與明仁路口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即貿然左轉,適有林芷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自對向車道即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林芷伃受有頭痛、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右肩挫傷、紅腫 並擦傷、右上肢(多處)、左手(多處)、右大腿、左下肢 (多處)擦傷、右肘、右前臂、右膝、左大腿(多處)、左 小腿挫瘀傷、右肘挫傷、紅痕之傷害。范榮軒肇事後,於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范榮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芷伃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 至8 、31至32頁),並有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9 至13、15至16、18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 偵查卷第13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 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動態行向,即貿然左轉 ,因而不慎與對向直行而來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應甚明確。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 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警詢及偵訊筆 錄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 、31頁反面),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 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