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166號
TYDM,106,審交易,1166,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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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能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能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能偉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下午4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MHT-038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同市區)環中東路2 段由內壢往龍岡路 方向行駛,嗣行經環中東路2 段與後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張家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耀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後興路由苑平街往龍慈路方向依其行向圓形 綠燈號誌指示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曾能偉所騎乘機車因閃 煞不及與張家菱林耀倫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張家菱林耀倫均人車倒地,張家菱並因此受有左腳挫傷、下背挫 傷等傷害;林耀倫亦因此受傷(所涉過失傷害林耀倫部分, 未據告訴)。曾能偉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 受裁判。案經張家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能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菱、證人林耀倫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 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因果關係: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騎乘機車時自應 注意及此,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仍騎乘機車闖紅燈穿越 該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張家菱及證人林耀倫所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張家菱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中壢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2頁),嗣並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前開闖越紅燈 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 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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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