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138號
TYDM,106,審交易,1138,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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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19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武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武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0 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罪 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6 年8 月28日晚間6 時許起,迄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止,在桃 園市蘆竹區海山西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晚間9 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與海湖東路口時, 因故與斯時經過該處之行人林○智(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發生碰撞,致林○智當場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 10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武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 面、肇事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光碟。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912號判處罰金新 臺幣87,000元確定;②於104 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 於105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 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 ,衡之被告前已有3 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4 次再犯本案,惡 性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4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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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