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昇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永昇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便利超商外,因故與葉時文發生口角,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將葉時文過肩摔在地上,致葉時文受有左側 頭部挫傷、左肩擦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葉時文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徐永昇固坦承將告訴人葉時文過肩摔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先動手打伊 頭部,伊才將告訴人過肩摔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葉時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歷歷, 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堪認告訴 人之指述,洵非子虛,可以採取。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先打伊頭,伊才會自我防衛云云。惟按 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觀諸被告於本院調查 時另供稱:告訴人已經喝醉了,伊總不能平白無故被人家打 ,伊生氣才將告訴人過肩摔等語。是被告出手將告訴人過肩 摔之行為,係直接對告訴人為積極之攻擊加害行為,並非對 於對方攻擊行為所為格擋、排除之防衛行為,縱使告訴人先 前有打被告之頭部,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亦不得執此為由主 張正當防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 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2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 4 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 本案傷害犯行,所為非是,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施暴手段、 被告前科素行及犯後供承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受傷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