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吉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 字第2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於105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 科,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 取得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邱國忠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 千元 ,此有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考,可見其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棉被1 條,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17頁)在 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3315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