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8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謙於民國106 年06月16日03時5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載為同日53分許行竊),進入桃園市○○區○○路00 0 號3 樓娛樂高手網咖之316 包廂內,見在該包廂內桌上, 有張照明所放置之側背包一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張照明不知之際,徒手竊取張照明上開 側背包內皮夾裡之張照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 元。得手後,藏置於其左褲口袋內,於同日03時55分許走出 該包廂,並於同日04時02分許離開該網咖。嗣經張照明發覺 遭竊,經調閱該網咖監視器錄影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除就被告進入該包廂行竊 之時間外,坦承前開其餘竊盜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張 照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除就失竊之金額外,已指 述其餘失竊情節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 影鏡頭翻拍照片04張可稽。關於被告進入該包廂行竊之時間 ,依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04張顯 示之監視器上顯現時間:被告係於同日03時53分57秒走近該 316 包廂門口,於同日03時54分00秒進入該包廂,於同日03 時55分01秒走出該包廂,於同日04時02分許離開該網咖。足 認被告行竊時間應係為同日03時54分許。關於被告所竊取之 金額,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一致稱係4,800 元,甚為具體明確。被害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 係13,000元云云,惟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稱:其當日提領 2 萬多元,其每月一發薪水就會把它領出來,薪水不一定, 大概是2 萬元到2 萬5 千元,其中一部分給家裡,多少其不 記得云云,被害人就其當日提領金額若干?當月薪水若干?
給家裡之款項若干?所述或約略籠統,或不明確,或不記憶 ,可見其就皮夾內有若干金額?遭竊若干金額?記憶模糊不 確定,此部分自以被告所述為可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亦認被告竊取金額為4,800 元)。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行竊被害人上開財物,所竊金額4,800 元,贓物未經起獲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 自白,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表明其有帶4,800 元欲賠 償被害人,惟因被害人不願接受該賠償金額,而未與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4,800 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