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521號
TYDM,106,壢簡,1521,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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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ESAPHAN THINNAKON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ESAPHAN THINNAKON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侵占之錢財數額、被告於犯後到案時 已將侵占之款項歸還被害人、被告為外勞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800 元,已歸還被害人,自無從再 行宣沒收。末以,被害人夏天崑雖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其短 皮夾遺失時內有現金15,000元,然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6日 電訪該證人,其表示:伊於案發日因為要繳健身房年費,而 且當時身旁之友人又有還伊錢,所以伊確定伊之上開皮夾內 之現金至少有1,500 元,但伊報案後有看過警方調閱之監視 器畫面,撿過伊之手提袋內之皮夾之人不只一位外勞,所以 伊無法確定被告究侵占伊多少金額款項等語,有本院電話紀 錄可憑,是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本件被害金額僅得認為2,80 0 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22號
被 告 SEESAPHAN THINNAKON(泰國籍) 男 42歲(民國64年【西元1975】
1月1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ESAPHAN THINNAKON(泰國籍,中文姓名:提那供,以下 稱提那供)於民國106年5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前,拾獲夏天崑所有,於106年5月21日 晚間6時許遺忘在該處之黑色大手提袋1只(內有黑色短夾, 短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侵占上開黑色大手提袋內短夾裡之現金2800元, 並將黑色大手提袋及其內之短夾扔置於原地後離去。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提那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夏天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警 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 )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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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