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共同對少年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許,王譽賢、少年魏○伶 (89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曉娟、簡以如及張 庭祥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對面之「萬歌卡 拉OK」唱歌(張庭祥於105 年9 月4 日晚間6 時許方到場) ,斯時,甲○○(熊玫琳於警詢中稱其為「何佳穎」)、熊 玫琳(王曉娟之表姊)(熊玫琳於本件係強制罪之共犯,其 未據檢察官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林天心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尚無證據證明林天心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有參與下開犯行)亦在該處飲酒唱歌,期間熊玫 琳要求簡以如與其飲酒,遭簡以如拒絕,於同日晚間6 時許 ,熊玫琳遂找王曉娟至上開「萬歌卡拉OK」外向王曉娟質問 何以簡以如不願與其喝酒,簡以如、少年魏○伶亦在門口附 近,簡以如聽聞後,遂與熊玫琳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員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熊玫琳遂向簡以如道歉並返回座位上繼 續飲酒,員警處理完畢後遂離開現場。復於同日晚間7 時許 ,王譽賢欲搭載少年魏○伶、王曉娟、簡以如等人離開現場 時,熊玫琳經甲○○及由甲○○另找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性友人(下稱A 男)進入上開「萬歌卡拉OK」內告知「 對方好像在找人」等語,熊玫琳遂與甲○○、A 男及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多人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強制犯意,上前將王譽賢之車輛圍住,熊玫琳並要求簡以如 下車理論(此時王譽賢、少年魏○伶、簡以如已上車),王 曉娟遂上前與熊玫琳談話,熊玫琳以拳頭徒手毆打王曉娟之 腹部及頭部數下(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有致王曉娟受傷),少 年魏○伶見狀後,遂下車擋在王曉娟前方,熊玫琳拉扯少年 魏○伶之頭髮,致少年魏○伶受有頭皮挫傷紅腫之傷害(熊 玫琳所涉傷害少年魏○伶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王譽賢見狀後亦下車將熊玫琳拉開並 擋在熊玫琳與少年魏○伶中間,熊玫琳乃推王譽賢一下,並 向王譽賢挑釁稱:「你想怎樣,混哪裡的」等語,王譽賢請 少年魏○伶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熊玫琳以
涉嫌傷害案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並 由少年魏○伶撥打電話通知其父母魏金池、張淑怡前來,魏 金池、張淑怡乃騎乘機車至現場處理。員警離開現場後,於 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王譽賢、少年魏○伶、王曉娟、簡以 如、魏金池、張淑怡等人欲上車離開現場時,甲○○與A 男 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多名,接續上開共同基於以 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上前圍住王譽賢之車輛及 魏金池之機車,不讓王譽賢、少年魏○伶、王曉娟、簡以如 、魏金池、張淑怡等人離開,甲○○及上開男子7 人不斷叫 囂,甲○○先向王譽賢挑釁稱「混哪裡的,你很囂張喔」, 繼而上開男子之其中一人向王譽賢挑釁稱:「你混哪裡的, 你很囂張喔」、「很囂張喔」等語,魏金池遂上前擋在王譽 賢前方並告知王譽賢、少年魏○伶、王曉娟、簡以如等人儘 速上車離開,魏金池向甲○○等8 人稱:「動手打我阿」, 該等人遂回覆稱:「你為什麼不先動手打我?」,而甲○○ 並向魏金池挑釁稱:「你叫什麼名字?你混哪裡的?講話很 衝嘛」等語,王譽賢遂於魏金池與該等人僵持時趁隙搭載少 年魏○伶、王曉娟、簡以如等人離開現場,復由其中一名男 子撥打電話要求魏金池接聽,遭魏金池拒絕,該等人並作勢 要毆打魏金池,甲○○又上前推擠魏金池,該等人並持續不 斷向魏金池叫囂,魏金池趁隙騎乘機車搭載張淑怡離開現場 ,魏金池並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 。
二、案經魏金池、少年魏○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偵訊中承認警方將熊玫琳帶離現場後, 其有擋住上開被害人,不讓被害人走,然辯稱:當時與伊同 行的友人只有熊玫琳,伊沒有對魏金池、少年魏○伶挑釁稱 「你們是混哪裡的,講話很衝」等語,伊當天沒有找其他人 到場,伊當天喝的很醉,伊也不知道伊是不是有叫其他人到 場,伊也不知道伊為什麼要把對方攔下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辯稱其當天沒有找其他人到場,復又改稱其也不知道 是不是有叫其他人到場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顯難採信。 ㈡證人熊玫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與何佳穎(應即被告,下 同,下稱被告)、林天心及另外一個不認識的朋友,於105 年9 月4 日下午1 時許,一起去桃園市○○區○○路000 ○ 0 號「航空城加油站」對面的萬歌卡拉OK唱歌,大約唱至下 午2 時許,我的表妹王曉娟及他朋友簡以如、少年魏○伶等
人也來唱歌,然後王曉娟跟我打完招呼後,跟他朋友在旁邊 另外開一桌唱歌,後來我跟王曉娟說叫他朋友簡以如來跟我 敬酒,簡以如不願意,我就跟王曉娟說你的朋友是不是不喜 歡我,王曉娟說不知道,後來大約至晚間6 時許,我找王曉 娟到門口講話,簡以如及少年魏○伶也在門口附近,當時我 因為飲酒後對王曉娟說話比較大聲,然後簡以如就叫王曉娟 過去,口氣不是很好,我就跟簡以如說你是把我妹妹當狗在 叫嗎,然後我和簡以如就發生爭執,之後對方報警,警方到 達現場,我有向簡以如道歉,道歉完後我回座位上繼續喝酒 ,進去喝沒多久後,被告後來找來的男性友人,就進來跟我 說,對方好像在找人,叫我出去看,我出去之後,又與簡以 如發生口角,後來簡以如和少年魏○伶就先上車,我就對簡 以如說下車把話講清楚,然後王曉娟就過來對我說:「如果 你要打我朋友的話,就先打我」,於是我就徒手用拳頭打王 曉娟的肚子及胸口,少年魏○伶看到後就下車擋在王曉娟前 ,然後我就伸手拉扯她的頭髮,少年魏○伶也有用腳踢我的 肚子兩下,之後他們的朋友,一位男性駕駛看到我打少年魏 ○伶時,下車將我拉開,然後接下來我們就互相對罵,警方 就到達現場,將我帶回派出所等語;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 我於105 年9 月4 日晚間7 時,在大園區大觀路548 之1 號 對面萬歌卡拉OK店門口,與甲○○及其朋友約6 、7 人在該 處唱歌,因為與我表妹王曉娟的朋友簡以如發生爭執,並且 與王曉娟發生拉扯,少年魏○伶出面阻擋,少年魏○伶的朋 友有打電話叫警察,警察有到場,雙方就先道歉,但之後我 又與簡以如發生爭執,甲○○就打電話叫他朋友過來,警察 看到這個狀況先把我帶上警車,警察有在現場詢問一下情況 ,但沒多久我救被帶去警局,之後發生的事情我不清楚。我 在上警車被帶往警察局時,甲○○的朋友約6 、7 人,之後 他打電話找朋友來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至 第20頁、第34至第35頁)。
㈢證人王譽賢於警詢中證稱:於105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許, 我與朋友少年魏○伶、王曉娟、簡以如以及張庭祥是6 時許 到場,相約在大園區大觀路的萬歌卡拉OK唱歌,當時我們到 的時候,王曉娟跟一名女子打招呼,並且告訴我們那名女子 是他的表姊,他的表姊與他朋友在裡面喝酒,我們就另外開 了一桌,後來王曉娟就告訴我們說他表姊希望我們朋友中的 簡以如去跟他敬酒,但是簡以如不願意,然後王曉娟就說他 表姊很不高興說簡以如是對他有什麼不滿意嗎,不滿意可以 當面講,然後大約到晚上6 時許,王曉娟被他表姊叫出去講 話,然後我們就看到王曉娟在門口被他表姊罵,當時簡以如
在他們旁邊,然後簡以如就和他表姊有糾紛口角,我們當時 正好要離開,就將雙方拉開並且報警,並且叫簡以如先去車 上等我們,警方到達現場後,了解情形之後離開,離開後他 表姊跟他朋友又將我的車子圍住,叫簡以如下車,然後王曉 娟就過去找他表姊講話,我就看到王曉娟被他表姊徒手以拳 頭毆打他腰部及頭部,然後少年魏○伶要過去幫王曉娟,他 表姊就拉扯少年魏○伶的頭髮,我就馬上去將他表姊拉開, 他表姊被我拉開後就推我,問我想怎樣,混哪裡的,然後我 就擋在少年魏○伶前面,我就叫少年魏○伶再報警處理,後 來警方就到達現場,等到警方離開後,他們就又開始靠近我 的車門,後來他們又來了一群約6 名男生,當時原本在場的 一名女性,身著黑色衣服,體型較胖(按即被告),他就擋 住我的車門,問我「混哪裡的,你很囂張喔」,我說我沒有 很囂張阿,他後面的一名男子就靠過來一樣問我「混哪裡的 很囂張喔」,我就說我沒有混哪裡,後來少年魏○伶的父母 親就來到現場,少年魏○伶的爸爸就擋在我們前面,叫我們 先走,然後他爸爸就跟對方說「動手打我阿」,對方就說「 你為什麼不先動手打我」,後來我們就先上車離開,當時在 現場熊玫琳的友人大約有6 個人,他們有幫熊玫琳擋車等語 (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㈣證人簡以如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 年9 月4 日晚間7 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航空城加油站斜對面的 萬歌卡拉OK門口,跟我朋友少年魏○伶、王曉娟等人和對方 發生口角後,我們準備離開現場,對方擋在我們車子前方及 門邊,不讓我朋友王曉娟上車,之後我就看到對方打王曉娟 的肚子,沒有明顯外傷,但王曉娟被打後一臉痛苦,然後我 下車之後,看到少年魏○伶頭髮被對方拉扯,頭皮有稍微腫 起來,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在萬歌卡拉OK門口,當時警方 已經請熊玫琳先離開現場後,我們也準備要離去時,有一名 黑衣女子(按即被告)不讓我們離開,並嗆我朋友王譽賢說 你剛剛罵我很囂張嘛,然後少年魏○伶的爸媽當時出來阻止 也被嗆說你是混哪裡的,之後還有一個黑衣男子對著少年魏 ○伶的爸媽大吼不然你想怎樣,之後在少年魏○伶的爸媽阻 止下,我們就快速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 ㈤證人少年魏○伶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 年9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航空城加油站對面 的萬歌卡拉OK跟朋友簡以如、王曉娟等人在裡面唱歌,事發 當時與與別桌客人酒後發生口角,對方式王曉娟的表姊,當 時他酒醉在鬧在盧(台語,即無理糾纏),當時我們不理他 ,他就不開心,後來就罵王曉娟,然後我們之後準備要離開
,他不讓王曉娟離開,而且徒手毆打王曉娟頭部及腹部,之 後我下車阻止時,然後他也動手打我頭部及拉我頭髮,當時 警方已經帶同動手打人的離開後,留在現場的人,不讓我們 離開,之後一個穿黑色衣服的女子,與一名男子嗆我的父母 及我的朋友王譽賢說,你們是混哪裡的,然後對我父親有推 擠的動作等語;復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105 年9 月4 日晚 間7 時許,當天我與王曉娟、王譽賢、簡以如及2 名不認識 的人在該處唱歌,熊玫琳是另一桌客人,因為酒後認為簡以 如態度不好,就有與王曉娟及我發生拉扯,之後警察於當日 晚間7 時30分到現場,我有打電話給我父親魏金池,我父親 到場後,熊玫琳的朋友擋在王譽賢的車子前面,不讓我們離 開,甲○○有對魏金池說「你們是混哪裡的,講話很衝」等 語(見偵字卷第9 頁正反面、第34頁)。
㈥證人魏金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 年9 月4 日晚間7 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航空城加油站對面 的萬歌卡拉OK門口,事發當時因為我女兒遭人毆打受傷,警 方通知我至現場帶回我女兒驗傷,然後當時毆打我女兒的人 跟警察要離開現場了,我們要上車時,毆打我女兒的人的朋 友阻止我們上車,我跟他說我要帶女兒去看醫生,然後他們 開始叫囂對我說「你叫什麼名字?你混哪裡的?講話很衝嘛 」,並撥打一通電話要求我接聽,我沒有順從接聽,他們講 話口氣就越來越差,並作勢要打我,然後我叫我女兒跟他的 朋友全部上車先離開,對方是一男一女,女的有動手推我, 且仍不斷對我叫囂,不太想讓我們離開的樣子,之後我跟我 太太就直接騎上摩托車離開現場等語;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 :於105 年9 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我有至大園區大觀路 548 之1 號對面萬歌卡拉OK店門口,是少年魏○伶打電話給 我,說她被人家打,且警察有到現場,所以我就過去,當時 警察有跟我說叫我先將女兒送去看醫生,這時警察也離開, 我與少年魏○伶要離開的時候,甲○○等人約10幾個人就跑 出來,擋住王譽賢的車子,我是騎機車要離開,甲○○就對 我說「你們是混哪裡的,講話很衝」等語,其中一名男生打 電話叫我聽,但我拒絕接聽。甲○○等人是一群人圍住王譽 賢的自小客車與我的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正反面、第 34頁)。
㈦證人王曉娟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 年9 月4 日下午約2 時 許,跟我朋友少年魏○伶及其他好友相約在萬歌卡拉OK,我 們到的時候,我表姊熊玫琳以及他的朋友就已經在內了,我 跟我表姊打完招呼後,我就與我朋友們在另外開了一桌,後 來我表姊就過來拉我過去他們那桌,然後跟我說要我的朋友
來跟他敬酒,我跟我朋友講了以後,他們不願意,後來又叫 了好幾次說要我朋友們跟他敬酒但是我朋友大家都不願意, 大約到晚上6 時許,我表姊熊玫琳就叫我出去店外面找我講 話,他很生氣說我朋友都不跟他敬酒,然後我跟我表姊就有 口角爭執,當時我朋友他們正好要離開上車,當時我朋友簡 以如在我們旁邊,看到我表姊在罵我,所以簡以如就叫我名 字,我表姊覺得簡以如叫我很像在叫狗一樣,他就很不高興 的罵簡以如,並且擋在我朋友的車前面說要打我的那些朋友 ,我就跟我表姊說如果要打他們就先打我,然後我表姊就用 拳頭打我的腰部及頭部,當時少年魏○伶看到以後就下車過 來幫我,少年魏○伶就也被我表姊拉扯頭髮,後來因為有人 報警,警察就到達現場了,現場表姊熊玫琳的友人大約有6 個人,他們在幫我表姊擋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 )。
㈧查依上開證人熊玫琳、王譽賢、簡以如、少年魏○伶、魏金 池、王曉娟等人證述可知,證人熊玫琳、王譽賢、簡以如、 少年魏○伶、魏金池、王曉娟等人顯然與被告不相識,縱使 證人熊玫琳與被告相識,然證人熊玫琳不知被告之姓名,顯 然不熟稔,是上開證人6 人應不至於有隨意誣指被告之理, 且上開證人6 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是證人熊玫琳、王譽 賢、簡以如、少年魏○伶、魏金池、王曉娟等人之證述,均 堪予採信。是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熊玫琳與被告等人至萬 歌卡拉OK內唱歌飲酒,復於105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許,與 王譽賢、簡以如、少年魏○伶、王曉娟等人於上開卡拉OK店 內相遇,證人熊玫琳要求證人簡以如向其敬酒遭拒,因而心 生不滿,於同日晚間6 時許,證人熊玫琳找證人王曉娟至卡 拉OK門口詢問,證人簡以如、少年魏○伶恰在該處附近,證 人熊玫琳因認證人簡以如叫證人王曉娟之語氣不佳,2 人因 而發生口角爭執,隨即報警處理,復警察到場處理完畢離去 後,被告與其找來之不詳之男子進入卡拉OK店內向證人熊玫 琳告知「對方要找人來」,證人熊玫琳遂與被告、上開不詳 男子A 男及不詳男子約6 人,上前圍住已坐在車上準備離去 之證人王譽賢、簡以如、少年魏○伶等人,王曉娟見狀後上 前與證人熊玫琳談話,遂遭證人熊玫琳徒手揮拳毆打,少年 魏○伶見狀後遂下車幫忙,亦遭證人熊玫琳拉扯頭髮,復王 譽賢亦下車將證人熊玫琳拉開,並請證人少年魏○伶報警處 理,警方再次前往現場,警方處理完畢後,由證人少年魏○ 伶通知其父母魏金池、張淑怡前來,於魏金池、張淑怡騎乘 機車至現場後,員警亦將證人熊玫琳帶離現場;而證人王譽 賢、簡以如、少年魏○伶、魏金池、王曉娟等人欲離開現場
之際,被告又與上開不詳之男子多人上前包圍證人王譽賢、 簡以如、少年魏○伶、魏金池、王曉娟等人,並不斷向王譽 賢挑釁稱:「你混哪裡的」、「你很囂張喔」等語,復證人 魏金池擋在證人王譽賢、簡以如、少年魏○伶、王曉娟等人 前面並告知證人王譽賢、簡以如、少年魏○伶、王曉娟等人 儘速離開,被告又向魏金池挑釁稱:「你叫什麼名字?你混 哪裡的?講話很衝嘛」等語,證人王譽賢遂於證人魏金池與 該等人僵持時趁隙搭載證人少年魏○伶、王曉娟、簡以如等 人離開現場,復由其中一名男子撥打電話要求證人魏金池接 聽,遭證人魏金池拒絕,被告等人並作勢要毆打證人魏金池 ,被告又上前推擠證人魏金池,被告等人並持續不斷向證人 魏金池叫囂,嗣證人魏金池趁隙騎乘機車搭載張淑怡離開現 場赴派出所等節,足堪認定,是被告上開辯稱,顯非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聲 請人之聲請法條於法未合,應逕行變更聲請法條。被告於 105 年9 月4 日晚間7 時許、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與熊玫 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多人圍住證人王譽賢、簡以如 、少年魏○伶、王曉娟等人之車輛,不讓其等被害人離開, 其時、地密接,係屬一個接續犯,聲請人雖未論及被告與熊 玫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多人於105 年9 月4 日晚間 7 時許,一同上前圍住證人王譽賢之車輛,不讓王譽賢駕駛 車輛搭載簡以如、少年魏○伶、王曉娟等人離開現場之部分 ,然此部分與已聲請之部分為接續犯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故 意對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魏○伶實施上開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以一圍住車輛之行為,成立6 個強制罪(即被害人王譽賢、 簡以如、少年魏○伶、王曉娟、魏金池、張淑怡等6 人),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聲請人認本件被害人僅魏 金池魏○伶、王譽賢,自有未合。被告與熊玫琳、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多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聲請人未詳予認定被告之共犯部分,亦有 未洽。爰審酌被告等人僅因簡以如與熊玫琳發生爭執,遂與 熊玫琳及多名不詳男子以上開暴力方式阻止被害人離去,並 不斷以挑釁言語進逼,其等對於被害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程 度甚強、危害程度亦大、然犯後已自承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 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五、依義務告發犯罪:
熊玫琳於本件係強制罪之共犯,其未據檢察官偵辦,應由檢 察官另案依法訴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