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6年度,1678號
TYDM,106,壢交簡,1678,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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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天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天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於本 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 曾於99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62號
被 告 饒天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天生於民國106年9月16日12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 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竹葉青酒類飲料數杯,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鎮區○○街000號前查獲,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天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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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