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6年度,1375號
TYDM,106,壢交簡,1375,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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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書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書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書明於民國106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32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小北百貨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犯 公共危險罪已另案審結),嗣於同日9 時58分許,其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往龍岡方向行駛,行經 新興路與新興路230 巷交叉路口欲左轉新興路230 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亮起方向燈示警,而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陳惟璘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余書明駕駛之上開車輛遂與陳惟璘發生擦撞,致陳惟璘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嘴唇挫擦傷、右眼眶挫擦傷、右側上臂 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腹壁挫傷、上排牙齒缺損等傷害。 余書明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陳惟璘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余書明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告訴人陳惟璘騎車在內側,伊係正常行駛,伊忘記打方 向燈等語。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惟璘於偵 查中指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情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 器光碟1 份及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再細繹 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駕駛車輛左轉時並未亮起左邊方向 燈等情,亦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詞相侔,從而,被告駕駛車 輛左轉彎未開起方向燈,亦未讓告訴人直行車輛先行等情, 已堪認定。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另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及此,是被告未讓同向之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致發



生車禍,被告即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余書明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轉車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告辯稱 伊正常行駛云云,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 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 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解免被告刑事責任之餘 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然就酒醉駕車部分已另為 刑事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 本件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以免重複評價,併為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 卷第19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且迄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後否認之態度,另佐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規定: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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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