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兆君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6 年度執聲字第17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 35號被告羅兆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經最高法院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駁回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7 包(驗餘總淨重13.109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包 (驗餘總淨重12.426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 重7.11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825公克 ),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 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 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 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 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條第 2 項、第10條、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然若查獲之違禁物與被告所涉之犯行不具任何關聯性,則 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羅兆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於 103 年4 月30日下午2 時14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 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沿用舊稱)中央路25號112 室查獲, 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塊7 包、潮解狀之白色結晶塊15包、白 色結晶塊1 包、白色結晶塊1 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835號起訴後,就被告羅兆君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42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9 月、3 年10月、3 年 10月、3 年10月,另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被告羅兆君上訴後,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 訴字第840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羅兆君再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據本 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前開判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再者,而上揭扣案之白色 透明結晶塊7 包、潮解狀之白色結晶塊15包、白色結晶塊1 包、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 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 物無訛。然上開扣案物,歷審判決均認定係同案被告陳妙美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認與被告羅兆君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無關,是就卷附資料,並無明確證據證明扣案 未宣告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與本件被告羅兆君經判決確 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何關聯。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 未予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