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慶華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高慶華因缺錢花用,趁有些微酒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戴上用以遮蔽面容之黑色鴨舌帽、口罩後,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晚間8 時41分許,進入劉文振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利來福便利商店內,先自後方以左手掐住正在搬移店內礦泉水之店員黃O泓(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頸部,稱以「搶劫」,並將黃O泓推至店內收銀檯內,右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指向黃O泓,以此強暴及脅迫之方式,至使黃O泓不能抗拒,黃O泓即打開收銀機,任由高慶華拿取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1 萬6,100 元後離去,嗣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在高慶華身上扣得用餘贓款8,200 元。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被告高慶華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訴字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第9 頁反面至 第10頁反面、第55頁反面、原訴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
第5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泓於警詢、偵訊 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利來福便利商店經營者劉文振於偵 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65 至67頁、原訴字卷第50至51頁),且與本院就案發時店內監 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相符,有本院107 年1 月25日審判筆 錄1 份存卷可查(見原訴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此外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證物發還代保管領據、監視器錄影擷取、翻拍等 蒐證照片共31張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至23、25、34至45 頁、原訴字卷第56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按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 」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 ,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 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 之。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於「客觀 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 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 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 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查被告於案發時先將證人黃O泓 推至店內收銀檯內,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指向證人黃O泓,令其打開 收銀機,而一般人均知金屬製扳手在客觀上具有危害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危險性,而不敢貿然起身反抗,衡以案發時證 人黃O泓已遭被告推進收銀機櫃檯內,無路可退,又其僅為 少年,無持任何武器,在力量及體型上亦均與盛年力壯之被 告有異,揆諸前揭說明,依被告行搶時情狀,以社會一般通 念觀之,其對證人黃O泓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一般人值此情勢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受壓制而無法 反抗,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證人黃O泓亦於偵訊及審 理時證稱:我當時會害怕,且高慶華很壯,我怕不順從,他 會拿扳手傷害我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原訴字卷第51頁反 面),則被告之行為確該當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無疑。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強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行為時攜帶
之扳手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於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 告訴人黃O泓為89年11月生,有其年籍資料1 份在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15頁),其於案發時固為少年,然其於審理時證 稱:我身高為170 公分,在利來福便利商店工作約1 、2 個 月,工作時不會寫作業,且沒有著學校制服、運動服,高慶 華雖係店裡常客,但我從未與他聊過天等語(見原訴字卷第 50頁正、反面),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滿16歲,且體型 與成年人相當,外貌非明顯稚嫩,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 ,尚無須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 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入監服 刑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又犯竊盜等案件,經撤銷假 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5 年12月5 日殘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訴字第6 頁 反面至第8 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憑己勞力賺取所需,竟持金屬扳 手至便利商店,喝令手無寸鐵之告訴人交出財物,至使告訴 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任其取走財物,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 告訴人生命、財產安全所肇危害至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且強盜過程並未傷及告訴人,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害、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該強盜財物部分扣案並已發還告訴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 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扳手1 支雖供被告本案強盜犯行所用,然非屬其所 有之物(見訴字卷第54頁),自不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用 以遮蔽面容之黑色鴨舌帽1 頂、未扣案之口罩1 個,均為一 般尋常物品,尚無藉由剝奪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沒收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強盜時所著衣服1 件及 攜帶之側背包1 個,非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亦不為沒收之宣 告。
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8,2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7,900 元,既未合法歸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