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231號
TYDM,106,交簡上,231,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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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寶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
27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7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20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蕭寶南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蕭寶南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 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25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1頁)、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至22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08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董瑞雯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 禍事故告訴人並無過失,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 其犯後態度非佳,難認具有悔意,原審量刑似有過輕等語。三、上訴人即被告蕭寶南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其仍願 與告訴人續談和解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依卷內資料認本案事證明確, 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 往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依本 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均 為無理由,皆應駁回。
五、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於民 國92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 日以92年度易字 第135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 月,被訴 詐欺部分無罪,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 年4 月2 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另 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2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至11頁),本案 被告因一時失率,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32頁),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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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