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凱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陳柏龍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2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凱、陳柏龍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靖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某時與黃昱翔(另案通緝中)約定交 易愷他命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平鎮區,下以新制稱之)新德街147 號,欲販賣愷他命予黃 昱翔。惟因黃昱翔前與被告邱靖凱交易愷他命時,早因對愷 他命之重量及價格有所爭執而對被告邱靖凱心生不滿,乃邀 集王子恆、李冠潁、江峻瑋、徐士賢、蔣定裕及其餘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謀議利用被告邱靖凱身為毒品交易賣方, 若毒品交易過程遭渠等密錄,其後縱遭渠等圍毆傷害,亦應 不敢報警處理之心態,推由徐士賢與被告邱靖凱商議毒品交 易之數量及價格,李冠潁則於旁私下攝錄毒品交易之情形, 故當李冠穎攝錄完成被告邱靖凱與徐士賢之毒品交易後,徐 士賢即藉口交易之愷他命重量不足,而與被告邱靖凱起口角 並發生拉扯,黃昱翔、王子恆、李冠潁、江峻瑋、蔣定裕及 其餘不詳之人即一擁而上,將被告邱靖凱自所駕駛之車輛上 拖下後,徒手以拳頭毆擊及腳踹方式,共同毆打被告邱靖凱 (王子恆、李冠潁、江峻瑋、徐士賢及蔣定裕涉犯傷害犯行 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45日、45日、50日、50日、45日確定)。二、被告陳柏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某時與王子恆約定交易愷他命之時間 、地點後,即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 段538 巷前,讓等待 於該處之王子恆坐上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洽談毒品愷他命之 交易,惟因王子恆早與黃昱翔、李武翰等人謀議利用被告陳
柏龍身為毒品交易賣方,若毒品交易過程遭渠等密錄,其後 縱遭渠等強盜毒品或財物,其亦應不敢報警處理之心態,推 由王子恆在洽談毒品交易過程趁隙錄下2 人交易毒品之聲音 與畫面,並假借李武翰亦有意願購買毒品之名,讓被告陳柏 龍同意李武翰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使李武翰得以在王 子恆藉機向被告陳柏龍尋釁時出手協助,以遂行對被告陳柏 龍黑吃黑之目的,故被告陳柏龍與王子恆洽談愷他命交易完 畢後,王子恆、李武翰即以該錄影影片脅迫被告陳柏龍將身 上之毒品交出,惟因被告陳柏龍不從,王子恆及李武翰即分 別持電擊棒及空氣槍下手強盜被告陳柏龍之財物,並於被告 陳柏龍反抗而發生衝突扭打中強行取走被告陳柏龍身上攜帶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逃逸,被告陳柏龍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即因此而不遂(王子恆、李武翰涉犯強 盜犯嫌部分,業據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73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及7 年8 月)。
三、因認被告邱靖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陳柏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
參、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一、被告邱靖凱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邱靖凱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至上開地點後,
遭人毆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當天駕車到上址,是因為要去找一位女性友人, 先將車停在該處打電話詢問其詳細位置,後來就有人來問 路,問到一半我就忽然被拖下車來打,我不認識黃昱翔、 王子恆、李冠潁、江峻瑋、徐士賢及蔣定裕等人,也沒有 要賣毒品給他們等語。
(二)被告邱靖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扣得證人李 冠穎、徐士賢所稱向被告邱靖凱購買之毒品,連毒品種類 亦無從特定,且如依證人李冠穎、徐士賢所稱,其等私下 錄影係為了恫嚇被告邱靖凱使其不敢報警,然其等卻又證 稱離去前並無人告知被告邱靖凱已將毒品交易過程錄影, 行動與其初衷亦自相矛盾。本案就被告邱靖凱被訴犯罪事 實,屬屬疑點重重,應無從認定被告邱靖凱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等語。
二、被告陳柏龍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陳柏龍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駕車至上揭地點後, 王子恆與李武翰2 人確有進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而 後雙方發生扭打,王子恆及李武翰在衝突過程中強行取走 其身上攜帶之現金1 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當天駕車到上址,是跟我外面 的乾哥哥約好去大溪釣蝦,後來就忽然有人進到我車上, 還搶我的現金,我不認識王子恆、李武翰,也沒有要賣毒 品給他們等語。
(二)被告陳柏龍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雖有王子恆與被 告陳柏龍之對話錄音錄影,然該對話錄音錄影為私人為不 法目的所為之不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遑論本件檢警並 未查扣任何毒品並化驗其種類,應不能認定被告陳柏龍確 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況王子恆於警詢、偵查雖均稱係欲向 被告陳柏龍購買愷他命,然就價金及數量各次說法均不一 致,證人李武翰則於警詢時稱欲購買8000元愷他命及搖頭 丸4 顆2000元,偵訊時改稱欲購買8000元愷他命及2000元 之搖頭丸與咖啡包,不僅前後不一且與王子恆所述之購買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均不一致,渠等供述有重大瑕疵, 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依據等語 。
肆、經查:
一、本件證人王子恆提出之錄音錄影及證人李冠穎提出之錄音錄 影均無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 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 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 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 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 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 第7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析論,縱監察者為通 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然如其監察他人通 訊行為係出於不法目的者,不惟不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9條第3 款行為不罰之範疇,其因而取得之證據因仍屬違 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而進行 之監聽行為,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3 項明定 :「違反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 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 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 項規定 予以銷燬。」之規範,應認此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而無 從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二)本件證人李冠穎提出之錄音錄影,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當天上被告邱靖凱的車前,是黃昱翔要我偷偷攝錄被 告邱靖凱與我們交易毒品的過程,記得是黃昱翔說之前有 毒品交易糾紛要教訓被告邱靖凱,錄影下來被告邱靖凱就 不敢提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3 頁反面- 第104 頁 ),顯見證人李冠穎雖為監察被告邱靖凱涉嫌毒品交易對 話之通訊一方,然其所以未經被告邱靖凱同意監察被告邱 靖凱於車上之私密談話,係為恫嚇被告邱靖凱,迫使其遭 人毆打亦不敢報警,其目的自屬非法。
(三)本件證人王子恆提出之錄音錄影,依其於偵訊時供述:我 會與李武翰拍攝被告陳柏龍交易毒品之錄音錄影,是因黃 昱翔指示,說這樣被告陳柏龍會不敢提告。當時我和黃昱 翔待在一起時,黃昱翔就提議去找李武翰,並告訴我他知 道1 個小蜜蜂可以黑吃黑等語(見偵字第1503號卷第107 頁),顯見證人王子恆雖為監察被告陳柏龍涉嫌毒品交易 談話之通訊一方,然其所以未經被告陳柏龍同意監察被告 陳柏龍於車上之私密談話,係基於欲對被告陳柏龍黑吃黑 後,威勒被告陳柏龍使其財物遭搶亦不敢報警之目的,其 目的亦屬非法。
(四)基上,證人王子恆提出之錄音錄影及證人李冠穎提出之錄 音錄影,不惟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6 條或第 7 條規定之監聽法定程序,且其亦屬為不法目的所為之私
人不法取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3 項規定 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又上開證人王子恆、李冠穎提出之錄音錄影既無證據能力 ,其內容為何,是否為被告邱靖凱、陳柏龍與其等之對話 內容?與卷內其餘事證勾稽,又是否足以證明被告邱靖凱 、陳柏龍被訴犯罪事實,即屬無庸贅論,併予敘明。二、依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邱靖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一)被告邱靖凱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到達上開地點後,遭 徐士賢、黃昱翔、王子恆、李冠潁、江峻瑋、蔣定裕、李 冠潁及其餘不詳之人自所駕駛之車輛拖下,並以拳頭毆擊 及腳踹方式共同毆打等情,業據被告邱靖凱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字第804 號卷一第14-16 頁 、偵字第22550 號卷第39-40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 -32 頁),與證人黃昱翔、王子恆、蔣定裕、江峻瑋於警詢時 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冠穎、徐士賢於警詢時之 陳述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黃昱翔部分: 他字第804 號卷一第24頁- 第26頁反面、他字第804 號卷 二第30頁- 第33頁、第55-59 頁;李冠穎部分:他字第 804 號卷一第178-181 頁、第201-203 頁、本訴訴字卷一 第100-106 頁;徐士賢部分:他字第804 號卷一第152 -155頁、第170-17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6 頁- 第111 頁反面;王子恆部分:他字第804 號卷二第67-70 頁、第 159-161 頁;蔣定裕部分:偵字第12592 號卷一第128 -131頁、偵字第1503號卷第117-120 頁;江峻瑋部分:他 字第804 號卷二第4-7 頁、第24-26 頁),並有壢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他字第804 號卷二第97頁),復 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73 號判決認定屬實,上情已堪 認定。是本件被告邱靖凱被訴部分應進一步審認者為:被 告邱靖凱是否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茲敘述如 下:
1.證人李冠穎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 天是開車去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前,會去該處是因 為我哥哥黃昱翔之前跟被告邱靖凱有毒品交易糾紛,好像 是被告邱靖凱有傳簡訊叫黃昱翔別被他們遇到之類,這是 黃昱翔告訴我的,所以我們要去教訓被告邱靖凱。我當時 到場後,是跟徐士賢一起上被告邱靖凱的車,由徐士賢跟 被告邱靖凱購買毒品,我在旁偷偷攝錄毒品交易情形,這 也是黃昱翔叫我攝錄的,目的是讓被告邱靖凱被教訓也不 敢報警。當時徐士賢確實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邱靖凱,跟
被告邱靖凱買了3.5 公克的愷他命,後來徐士賢與被告邱 靖凱發生爭執與拉扯,我也下車,下車後已經埋伏在周邊 的黃昱翔、王子恆、李冠潁、江峻瑋、蔣定裕及其他不詳 之成年人就一哄而上把被告邱靖凱扯下車,並對他拳腳相 加,教訓完他後就離開,至於被告邱靖凱的車窗玻璃被誰 打破我就不清楚。我記得之後黃昱翔等人是說徐士賢交付 的1000元並沒有拿回來,而交易到的毒品誰拿去我不清楚 ,此外,我記得離開前,並沒人告訴被告邱靖凱說已將毒 品交易過程錄影,不能報警等語(他字第804 號卷一第 178 -181頁、第201-203 頁、本訴訴字卷一第100-106 頁 )。
2.證人徐士賢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 天是與李冠穎一同到約定地點後,上去被告邱靖凱的車, 一開始是黃昱翔與被告邱靖凱有糾紛,才要找被告邱靖凱 出來教訓他,我記得黃昱翔好像跟我說是他打電話給被告 邱靖凱約他出來,當時我們講好是由我出面去購買1000元 約2 、3 公克的愷他命,這是我要購買的,而李冠穎則負 責將毒品交易過程錄影。當時我有給被告邱靖凱1000元, 也有拿到1 包毒品,我就跟被告邱靖凱質問數量怎麼那麼 少,雙方便起了衝突,而李冠穎就把車門打開,已經埋伏 在周邊的黃昱翔、王子恆、江峻瑋、蔣定裕及其他不詳之 成年人就一哄而上把被告邱靖凱扯下車,並對他拳腳相加 ,教訓完他後就離開,至於被告邱靖凱的車窗是誰打破我 沒注意。當時我交付的1000元並沒有拿回來,交易到的毒 品應該是交給黃昱翔拿走,我是真的要購買毒品,而毒品 會交給黃昱翔是因為1000元是他交給我的。我記得離開前 ,並沒人告訴被告邱靖凱說已將毒品交易過程錄影,不能 去報警,我在交易過程也沒跟被告邱靖凱說過因數量不足 要退貨等語(他字第804 號卷一第152-155 頁、第170 -17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6 頁- 第111 頁反面)。 3.證人黃昱翔於警詢時陳述:我曾在103 年12月14日與被告 邱靖凱交易毒品時發生爭執,後來被告邱靖凱就傳簡訊來 恐嚇我,之後剛好我小舅「阿信」的手機上也收到被告邱 靖凱的販毒簡訊,我就請阿信幫忙打電話約被告邱靖凱出 來交易毒品,準備要教訓他,並請我弟弟李冠穎伺機攝錄 他交易毒品的證據,避免我們打完被告邱靖凱後他報警, 接著我與王子恆、江峻瑋等朋友及其他朋友的朋友就駕車 到約定地點附近等代,被告邱靖凱駕車到場後,由李冠穎 與徐士賢上他的車假意跟他購買毒品,並錄影蒐整,等錄 影蒐證結束後,徐士賢就藉口退貨不購買毒品,被告邱靖
凱要求要貼車錢,雙方在車內發生口角,我見到李冠穎將 被告邱靖凱拉下車後,就與其餘到場人等湧上,一同對被 告邱靖凱拳打腳踢,教訓完他就離去,至於他的車窗是誰 打破我不清楚等語(他字第804 號卷一第24頁- 第26頁反 面、他字第804 號卷二第30頁- 第33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是因為曾與被告邱靖凱交易毒品時發生爭執,被告邱 靖凱還傳簡訊來恐嚇我,我就使用其他朋友的電話致電約 被告邱靖凱出來,假意要交易毒品,實際上是準備要教訓 他,並請我弟弟李冠穎伺機攝錄他交易毒品的證據,避免 我們打完被告邱靖凱後他報警,接著我與王子恆、江峻瑋 等朋友及其他朋友的朋友就駕車到約定地點附近等代,被 告邱靖凱駕車到場後,由李冠穎與徐士賢上他的車假意跟 他購買毒品,並錄影蒐整,等錄影蒐證結束後,因為徐士 賢發現被告邱靖凱交付的毒品數量不足,與被告邱靖凱發 生口角,雙方在車內發生拉扯,我們就立刻上前,將被告 邱靖凱拉下車,一同對被告邱靖凱拳打腳踢,教訓完他就 離去等語(見他字第804 號卷二第55-59 頁)。 4.證人王子恆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證述:我當日晚上本來 與李冠穎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後來黃昱翔與徐 士賢回來說被小蜜蜂嗆找到他要給他死,原因是毒品買賣 糾紛,我詢問黃昱翔有無對方聯絡方式,黃昱翔說沒有, 只能先算了,我們就要跟一個毒品公線叫愷他命,我當時 本來是是要用2000元買5 公克的愷他命,沒想到到了約定 交易地點,黃昱翔一眼就認出開車來的人,就是嗆他的小 蜜蜂,也就是被告邱靖凱,我還有問被告邱靖凱是否有嗆 人要給人死,但被告邱靖凱還來不及回話,黃昱翔等人就 衝上來打被告邱靖凱等語(他字第804 號卷二第67-70 頁 、第159-161 頁)。
5.證人蔣定裕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證述:我當天是接到電 話,說有事情要處理,之後就去健行大學附近,搭他們的 車跟李冠穎等人一起去案發地,我抵達現場時就是看到有 人已經被拉下車圍毆,我是到現場才聽黃昱翔、王子恆等 人告訴我是因為黃昱翔與被告邱靖凱購買毒品發生糾紛, 所以要來教訓被告邱靖凱,我只記得王子恆有出手打人, 其他人我沒印象等語(偵字第12592 號卷一第128-131 頁 、偵字第1503號卷第117-120 頁)。 6.證人江峻瑋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證述:我當天是被黃昱 翔約過去的,黃昱翔告訴我被告邱靖凱有跟他嗆出來拼輸 贏,黃昱翔就約被告邱靖凱出來打架,我到現場時只知道 要打人,當時黃昱翔等人說打,我就衝上去用拳頭打被告
邱靖凱,至於被告邱靖凱的車窗玻璃誰打破我就不清楚, 後來黃昱翔才告訴我當時還有先假意向被告邱靖凱購買毒 品一事等語(他字第804 號卷二第4-7 頁、第24-26 頁) 。
7.觀諸證人黃昱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 昱翔起先陳稱係請阿信幫忙打電話約被告邱靖凱出來,且 係徐士賢藉口退貨不購買毒品,被告邱靖凱要求貼車錢, 雙方於是發生衝突,然於偵訊時則改稱係由其使用其他友 人之電話約被告邱靖凱出來,且係因被告邱靖凱交付之毒 品數量不足方與被告邱靖凱發生衝突,就與被告邱靖凱聯 繫過程及衝突過程,前後說詞明顯不同,遑論如依其所述 ,被告邱靖凱有對其傳送恐嚇簡訊之舉,且其既知悉可對 被告邱靖凱錄影蒐證,則其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供其 所稱之恐嚇簡訊供偵查機關調查以佐其說,此更屬不合常 理,足見證人黃昱翔之證述前後不一又疑點重重,可信性 甚低,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邱靖凱不利事實之依據。又觀以 證人徐士賢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徐士賢一方面證述其確實要購買毒品,但又證稱因價 金來源為黃昱翔,取得之毒品係交付與黃昱翔,說詞已全 然自相矛盾,更遑論其等對聲稱存在之毒品交易過程攝影 存證之目的,即係為迫使被告邱靖凱畏懼而不敢報警,然 依其所稱,其等於圍毆完被告邱靖凱離去前,竟無人告知 被告邱靖凱其毒品交易過程已遭攝錄,其所作所為亦屬自 相矛盾,足見證人徐士賢之證述疑點重重,可信性甚低, 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邱靖凱不利事實之依據。又考諸證人 李冠穎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惟 與證人黃昱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有異,且如 前所述,其受黃昱翔指示對毒品交易過程攝影存證目的, 即係為迫使被告邱靖凱畏懼而不敢報警,然其竟亦證述其 等於圍毆完被告邱靖凱離去前無人告知被告邱靖凱其毒品 交易過程已遭攝錄等語,其前後行逕完全自相矛盾,可信 性亦低,仍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邱靖凱不利事實之依據。 8.至證人王子恆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就衝突發 生經過,與證人黃昱翔、李冠穎、徐士賢所述,更屬大相 逕庭,明顯無從以其證述與證人黃昱翔、李冠穎、徐士賢 等人之證述互為補強。而依證人蔣定裕、江峻瑋於警詢時 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其等似對於黃昱翔、李冠穎、徐 士賢等人謀議以毒品假交易方式蒐證以恫嚇被告邱靖凱不 得報警之事,事前均無所悉,其等證述自亦無從作為對被 告邱靖凱不利認定之依據。
9.另如依證人黃昱翔前開證稱其於103 年12月14日與被告邱 靖凱交易毒品時發生爭執等語,證人黃昱翔與被告邱靖凱 應有透過電話聯絡之紀錄,然遍查全卷,並無證人黃昱翔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邱靖凱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聯紀錄,則證人黃昱翔 、李冠穎、徐士賢等人之證述,實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
10.綜上,本件證人黃昱翔、李冠穎、徐士賢證述被告邱靖凱 進行毒品交易乙節,不僅各自均有矛盾之處,互核亦多有 不一,復無其他具憑信性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邱靖凱 確有上開犯行,則依現存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靖凱被訴事實 確為真實之程度。
(二)綜上,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靖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罪事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邱靖凱被訴事 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三、依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陳柏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事實
(一)被告陳柏龍於上揭時間駕車至上揭地點後,王子恆與李武 翰2 人確有進入上揭自用小客車內,其後王子恆及李武翰 分別持電擊棒及空氣槍下手強盜被告之財物,並於被告反 抗而發生衝突扭打中,強行取走被告身上攜帶之現金1 萬 元後逃逸等情,業據被告陳柏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0-53 頁),與證人王子恆、李武翰於 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王子恆部分:他字第804 號卷二 第161-163 頁;李武翰部分:偵字第1503號卷第48-50 頁 ),並有天晟醫院103 年12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 斷證明書(他字第804 號卷二第138 頁)可資佐證,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判決認定屬實, 上情已堪認定。是本件被告陳柏龍被訴部分應進一步審認 者為:被告陳柏龍是否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行 為,茲敘述如下:
1.證人王子恆於警詢時陳述:我與李武翰跟被告陳柏龍相約 是要向他購買毒品愷他命,到碰面地點後,被告陳柏龍將 車窗搖下來確認我是來買愷他命的人,就讓我進入右前座 ,我有向被告陳柏龍表明有一位朋友也想購買毒品,被告 陳柏龍就讓李武翰也進入車內。我當時是用價金4000元向 被告陳柏龍購得愷他命2 大包。而李武翰與被告陳柏龍交 易時,有向被告陳柏龍抱怨向他買大包的愷他命應當附贈
幾包小包的愷他命,造成被告陳柏龍不悅,被告陳柏龍就 忽然從駕駛座拿出空氣槍對李武翰猛打,我見狀也拿出電 擊棒朝被告陳柏龍身體電擊並制止他,結果電擊棒反遭被 告陳柏龍奪下,我與李武翰見狀不敵,就跑到巷子裡打電 話叫黃昱翔來支援,我們沒有要強盜被告陳柏龍的財物等 語(見他字第804 號卷二第70頁反面- 第72頁)。於偵訊 時證稱:我會與李武翰拍攝被告陳柏龍交易毒品之錄音錄 影,是因黃昱翔指示,說這樣被告陳柏龍會不敢提告。當 時我和黃昱翔待在一起時,黃昱翔就提議去找李武翰,並 告訴我他知道1 個小蜜蜂可以黑吃黑,一開始我和李武翰 都拒絕,黃昱翔就一直說服我們,說這小蜜蜂很好用,也 叫李武翰請假1 、2 小時,後來李武翰請完假騎車載我, 黃昱翔則自己開車,一起回到位於關爺北路之住處,那時 是由我打電話給小蜜蜂也就是被告陳柏龍講好交易時間、 地點,並約定由我與李武翰去對被告陳柏龍黑吃黑,黃昱 翔在關爺北路等,有事情再接應。和被告陳柏龍碰面後, 我就上被告陳柏龍的車,並拿1000元向被告陳柏龍買愷他 命,談好後我跟被告陳柏龍說李武翰要看咖啡包,被告陳 柏龍就將車開到巷內,讓我請李武翰上車,並讓李武翰看 咖啡包。後來我將手機錄影關掉,叫被告陳柏龍將愷他命 都給我,我們就發生爭執,李武翰隨即從後座扣住被告陳 柏龍的脖子,要搜被告陳柏龍身上的現金,被告陳柏龍就 一直反抗,我因此也出手打被告陳柏龍。後來我開車門下 車,李武翰也趕快下車,我們在逃跑時,李武翰錯跑到死 巷子,就遭被告陳柏龍追到而被打,我則趁機逃跑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第106-108 頁、第127-128 頁 )。
2.證人李武翰於警詢時陳述:我是因王子恆告訴我他與被告 陳柏龍約好要購買毒品,我便與王子恆一同前往購買,當 時我是要購買8000元的愷他命及價金共計2000元的搖頭丸 4 顆,後來我們到約定地點後,我坐到被告陳柏龍座位後 面,我在後面看到他們發生拉扯、互相搶東西及互毆的情 形,王子恆就叫我趕快離開,我們就用跑的離開現場,但 被告陳柏龍就叫了一批人來幫忙,我與王子恆被找到後遭 毆打,王子恆則是趁亂時逃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1-65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因為王子恆打電話給我,告訴 我他那裡有拿愷他命的管道,找我一起去購買,於是就由 王子恆約被告陳柏龍出來交易,當時我們是要買8000元的 愷他命及2000元的咖啡包,後來被告陳柏龍開車到約定地 點後,由王子恆上車跟被告陳柏龍購買愷他命,但不知為
何交易中雙方忽然開始互毆,我才會過去幫忙,打完之後 我跟王子恆就跑掉,但被告陳柏龍又叫他們集團的人過來 ,我被發現就被打一頓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 第85-87 頁)。
3.證人黃昱翔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證稱:我知道王子恆、 李武翰要去搶被告陳柏龍或是以錄影方式恐嚇被告陳柏龍 ,王子恆因擔心遭他人圍堵,請我在附近,若有發生事情 可以幫忙報警,結果真的出事,他就打給我請我報警。之 後被告王子恆打電話來要我去載他,我途中遭對方2 台車 包抄,便趕快離開,沒有載到王子恆。電擊棒是我交給王 子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7-58 頁)。
4.觀諸證人王子恆、李武翰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之證述、及 證人黃昱翔於偵訊之證述,證人王子恆於警詢時陳述欲以 價金4000元向被告陳柏龍購買愷他命,偵訊時則改稱係以 價金1000元向被告陳柏龍購買愷他命,就毒品交易價金前 後陳述已屬不一;復觀以證人李武翰於警詢時陳述欲購 買8000元之愷他命及價金共計2000元之搖頭丸4 顆,偵訊 時又改稱欲購買8000元之愷他命及2000元之毒咖啡包,前 後陳述之毒品交易種類亦屬不一,更遑論證人王子恆、李 武翰所述之交易價金及種類互核亦不相符,是其等上開陳 述,是否可信,實堪存疑。而證人黃昱翔於警詢之陳述及 偵訊時之證述,均僅提及其知悉證人王子恆、李武翰欲前 往強盜被告陳柏龍之財物,並在其後前往協助,對於所謂 毒品交易具體過程則全無說明,實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陳 柏龍不利事實之依據。
5.況且,本案偵查機關於案發後逮捕及拘提證人王子恆、李 武翰時,僅扣得其等對被告陳柏龍強盜得手之財物現金1 萬元,並未扣得證人王子恆、李武翰所稱向被告陳柏龍購 買之毒品愷他命,而無從佐證證人王子恆、李武翰上開證 述,是本件被告陳柏龍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更堪存疑。
6.綜上,本件被告陳柏龍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證人王子恆、李武翰之歷次陳述及證述,不僅前後有明 顯不一,互核亦不一致,且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其等所 為之證述。則依現存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柏龍被訴事實確為 真實之程度。
(二)綜上,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柏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罪事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陳柏龍被訴事
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