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7號
105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富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鄧永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6034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126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
偵緝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本參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壹枚各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章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榮富無罪。
事 實
一、鄧永祥、陳柏宇(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本院 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自民國102 年12月起,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負責冒充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之手法向被害人施詐,再由鄧 永祥及陳柏宇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得現金及提款卡,其後以 面交之方式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嗣於102 年 12月20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紀 素珠,在電話中向紀素珠佯稱:紀素珠因涉嫌長庚醫院雙證 件理賠糾紛,遭人盜用人頭需配合檢警調查,需交付現金保 證不會捲款潛逃交付監管云云,致使紀素珠聞言誤以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02 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桃 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街00號對 面交付現金及銀行提款卡、存簿。陳柏宇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永祥到場,由鄧永祥在車上把風 ,並由陳柏宇出面向紀素珠佯稱為「地檢署之專員」,而冒 用此身份收取紀素珠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提款卡、存簿得逞,並將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蓋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交付與紀素珠收執。而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知紀素珠業已交付款項,旋接續與鄧永 祥、陳柏宇共同基於上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 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再次以電話聯繫紀素珠,於同日下午2 時許,以上開相同詐術,相約同一地點再次交付現金49萬元 ,並由陳柏宇、鄧永祥前往該地,由鄧永祥在車上把風、陳 柏宇向紀素珠取款,並將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之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1 紙 交付與紀素珠收執。鄧永祥隨後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許,前 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民族 路56號之渣打銀行新明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持上開紀素珠交 付之渣打銀行提款卡提領紀素珠之存款7 筆共計20萬元。嗣 鄧永祥、陳柏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於 102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基於前開詐欺、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及分工,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由鄧永祥在車上把風、陳 柏宇出面詐得紀素珠交付之現金70萬元及玉山銀行提款卡、 存簿,陳柏宇並當場交付偽造之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公文1 紙與紀素珠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其後由陳柏宇持前開玉山 銀行之提款卡,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至55分許,至址設桃園 市○○區○○路00號之超商內提款機,提領紀素珠之存款5 筆共計10萬元,鄧永祥則在旁把風。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至12分許,前往址設桃園縣 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環南路225 號渣打 銀行平鎮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持前開渣打銀行之提款卡, 提領紀素珠之存款7 筆共計20萬元。鄧永祥、陳柏宇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共詐得紀素珠239 萬元之 款項,鄧永祥則從中獲得2,000 元之報酬。二、案經紀素珠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鄧永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鄧永祥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鄧永祥固不否認上開隨同陳柏宇前往取得告訴人紀 素珠之現金、上開銀行提款卡、存簿,及其負責把風、前往 自動櫃員機提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 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忙 領錢,不知道紀素珠被騙,與陳柏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 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鄧永祥、陳柏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犯罪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鄧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見他字第301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字第21126 號卷第16 頁至第19頁,偵字第16034 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116 頁 至第117 頁)、證人即告訴人紀素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之指證(見他字第3012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字第 16034 號卷第85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審訴字卷第1292 號卷第25頁)、證人陳冠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603 4 號卷第8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影本3 紙(見他字第301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 面)、告訴人之渣打銀行存摺對帳單1 紙(見他字第1727號 卷第10頁)、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1 紙(見他字 第1727號卷第15頁)、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內頁影本1 紙(見他字第172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車手 提款照片6 張(見偵字第16034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監 視器翻拍照片56張(見他字第1727號卷第18頁至第27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他字第1727 號卷第30頁)、GOOGLE地圖查詢翻拍照片1 紙及102 年12月 18日至27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見他 字第172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車牌號碼00-0 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停車紀錄查詢1 紙(見他字第1727號卷第36 頁至第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複式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9828影卷第26頁)等件附卷足憑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鄧永祥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陳柏宇於警詢中供稱:伊於 102 年底由當兵時的學弟介紹進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 員鄧永祥聯絡後,伊就直接到鄧永祥住家,見面後鄧永祥告 訴伊做詐欺集團利潤可分到得手金額百分之3 ,於是伊與鄧 永祥於102 年11月初就開始2 人1 組充當詐欺車手,並曾成 功以假冒檢察官監管財產之方式,向1 名紀姓民眾分3 次詐 得款項得手等語(見偵字第21126 號卷第16頁反面),與偵 查中結證稱: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鄧永祥,鄧永祥打電話跟 伊約見面,當面跟伊說伊負責取款的工作,伊向被害人取款 後交給鄧永祥,鄧永祥會將所有的款項交給上線,伊會跟鄧 永祥先各自離開,稍晚再一起碰面,鄧永祥會轉交伊的酬勞 給伊等語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字第16034 號卷第49頁),被 告鄧永祥亦曾二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陳柏宇第一 次去找被害人當天伊將工作手機關機的時候,陳洛婷有用微 信找伊,當天晚上伊與陳洛婷見面的時候,問伊是不是在做 詐騙,伊因為不想跟她說,就回答沒有,她表示有人說伊在 做詐騙,起初伊認為陳洛婷在套伊話,後來伊才當面打電話 去問呂育瑋,陳洛婷問取得多少錢,伊回答她稱沒有仔細點 ,伊告訴陳洛婷有提款卡,陳洛婷問提款卡可否給她「托」 ,所謂「托」就是指去ATM 提款的意思,是這個行業的術語 ,伊隔天開機時有跟對方說陳洛婷想要托,對方問伊陳洛婷 是不是可靠,對方就說給她托托看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第 359 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5頁),足認被告鄧永祥 與陳柏宇及詐欺集團成員就渠等所為詐欺等犯行應係有所認 識,渠等間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被告鄧永祥上開空言所辯 ,無非臨訟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鄧永祥上開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經查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 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 鄧永祥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章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其形式凡符合印信 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 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鄧永祥等人行使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形式上符合印信條例第3 條所定印信之形 式及字體,顯係表示公署之印信,應屬公印文。公文上之「 檢察官吳文正」長條印記,則屬代替簽名之一般印文。又「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所出具,且該文書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顯 在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該文書自屬公文 書無疑。
㈢核被告鄧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前開偽造公印文乃 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鄧 永祥與陳柏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鄧永祥、陳柏宇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前揭時、地,對同一 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且詐欺取財,所為犯行 係於密切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論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鄧永祥所犯前揭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數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核屬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鄧 永祥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謀個人 之私利,竟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 心理弱點而向無辜之被害人施以詐騙,除嚴重傷害人民對偵 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造成被害人蒙受重大之財產上之損
失,惡性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被告鄧永祥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 行,且被告鄧永祥並非詐欺集團主謀份子,兼衡被告鄧永祥 於上開犯行中所擔任之職務、分工角色、犯罪之目的、參與 之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及被告鄧永祥之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公 印文、印文各3 枚,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蓋立前開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所用之印章雖未扣案,然遍查 全卷,既無證據以資證明該等偽造之印章均已滅失,是該等 偽造之印章既與本案有關,且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亦均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公文書3 紙,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雖屬被告鄧永 祥所屬之集團所有,然既均已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不 復為該集團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 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鄧永祥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鄧永祥為本件犯行後 ,從中取得2,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鄧永祥供陳在卷(見 訴字第359 號卷第17頁反面),故被告鄧永祥本案犯罪所得 為2,000 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榮富、鄧永祥、陳柏宇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自102 年12月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負責冒充公務員名義,撥 打電話向告訴人施詐,被告徐榮富、鄧永祥與陳柏宇則負責 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得現金及提款卡,之後再以面交之方式 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嗣於上揭時、地,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先由鄧永祥於 102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4 分許,持告訴人之渣打銀行之提
款卡提領告訴人之存款7 筆共計20萬元,復於翌(24)日下 午1 時5 分至12分許,由被告徐榮富持該渣打銀行之提款卡 提領告訴人之存款7 筆共計20萬元,因認被告徐榮富共同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榮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榮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項之 影像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徐榮富當庭拍 攝之照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告訴人紀素珠 之上開玉山銀行及渣打銀行之交易明細,及被告徐榮富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徐榮富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 、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道 鄧永祥及陳柏宇從事詐騙,伊未曾持紀素珠之提款卡提領款 項,公訴意旨所指提款影像中之人不是伊,因為伊的左臉有 1 顆痣,有斷眉,且鼻梁有小時候被狗咬的痕跡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遭鄧永祥、陳柏宇等人詐欺並交付上開渣打銀行提款 卡後,固有1 名男性車手於102 年12月24日下午1 時5 分至 12分許持上開告訴人之提款卡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000 號之渣打銀行平鎮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之存款 7 筆共計20萬元,此部分之事實據上開處所之監視錄影機翻 拍照片4 張及告訴人存摺對帳單1 紙(見偵字第16034 號卷
第10頁至第11頁、他字第3012號卷第13頁)等件雖堪認定。 然查,證人即被告徐榮富之前配偶陳洛婷於偵查中經提示上 開翻拍照片後明確證稱:照片中之人不是徐榮富,且伊也不 知道該人是誰,該人頭型較圓、顴骨較有肉、眼睛水腫,且 鼻子與徐榮富完全不同,徐榮富不知道鄧永祥有在做詐騙提 款之事等語(見偵字第16034 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鄧永 祥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完上開照片後再看在庭之徐榮 富,感覺不像,因為照片中之人比較胖,在庭之徐榮富比較 瘦,伊從未直接跟徐榮富講過話,未曾將提款卡交給徐榮富 ,徐榮富亦未曾將提款卡或錢交給伊,徐榮富根本不認識伊 等語明確(見訴字第767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陳柏宇於 偵查中經提示上開照片時亦供稱:伊沒有看過這個人等語( 見偵字第16034 號卷第116 頁正面),並經提示被告徐榮富 本人由檢察官當庭拍攝之照片(見偵字第16034 號卷第46頁 至第47頁)後供稱:沒看過也不認識徐榮富等語(見偵字第 16034 號卷第116 頁正面),均一致否定於畫面中渣打銀行 平鎮分行自動櫃員機前取款之男子為被告徐榮富本人。又經 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進行臉部 辨識,該局鑑定結果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以廣角鏡頭由上 往下拍攝,致畫面變形嚴重,且畫面中人物或低頭致無從辨 識臉部五官特徵、或佔畫面面積太小致放大臉部範圍後仍模 糊不清,難以與被告徐榮富照片比對是否為同一人等節,有 該局105 年10月27日調科伍字第10503452000 號函附卷可佐 (見訴字第767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是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提款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徐榮富已顯有疑義。本院比較 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被告徐榮富本人當庭拍攝照片, 衡諸上開畫面中提款之男子未具有左眼下方黑痣、斷眉等被 告徐榮富之臉部特徵,且低頭提款時顯示其前額亦較被告徐 榮富本人之前額寬闊等節,認對於被告徐榮富是否涉犯本案 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難以形成有罪之確信。 ㈡陳柏宇雖曾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認為該提款人與 被告徐榮富是否為同一人?」、「影片中提款之人與被告徐 榮富是否為同一人?」等語時,答以:「是,因為看起來很 像」、「應該就是他,比對起來很像」等語(見偵字第1603 4 號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然細查該次詢問中陳柏宇為 前開答覆前,經檢察事務官首次提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詢 問陳柏宇:「照片中提款人為何人?」時,陳柏宇原係回答 :「我沒有看過這個人」等語(見偵字第16034 號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係經檢察事務官持續對之當庭播放監視器 錄影光碟並二度提示被告徐榮富之照片後,陳柏宇始翻異而
改以上開肯定之答覆,其翻異後答覆是否係因理解到來自詢 問方之誘導或暗示而為,已非無疑異。況陳柏宇於同次詢問 中已明白供稱:沒看過也不認識徐榮富等語(見偵字第1603 4 號卷第116 頁),足認其前開翻異後之答覆僅係對檢察事 務官當場提示比較照片所表示之個人意見而已,並非本於其 經驗或記憶所為之有效指認,不得執之而對被告徐榮富為不 利之認定。
㈢鄧永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並問以: 「102 年12月24日13時5 分提款人是否為徐榮富(按原偵查 筆錄誤載為『許』榮富)」等語時,雖答以:「是」等語( 見偵緝字第2175號卷第69頁),然查其隨後證稱:「(徐榮 富有無做詐欺)我不知道」、「徐榮富是陳洛婷的先生,他 們兩個有沒有一起做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偵緝字第21 75 號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則證稱:「我看畫面後 再看他,感覺不像,因為畫面之人比較胖,在庭被告比較瘦 ,所以我才覺得不像,…,當時我把卡片交給陳洛婷,可能 陳洛婷拿給他老公…所以我當時在偵訊時說這可能是她老公 ,但剛剛比對下來看也不像」等語(見訴字第767 號卷第45 頁反面至第46頁),足徵鄧永祥於偵查中供稱提款人為被告 徐榮富乙節,亦僅係鄧永祥經提示上開監視器畫面後所為之 臆測,故應認鄧永祥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言較為可採。鄧永祥 既未曾供稱被告徐榮富為參與詐騙提款之人,上開鄧永祥供 述不利於被告徐榮富不利之部分,自不得作為被告徐榮富有 罪認定之依據。
㈣公訴意旨質以:鄧永祥於審理中固改稱前詞,但人之胖瘦及 臉型均可能因時間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況且,該提領畫面以 廣角鏡頭由上往下拍攝,致畫面變形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書予以敘明,是以該鑑定書因此無法鑑定比較之結果 ,不僅不能作為對被告徐榮富有利之認定,反而可以證明該 提領畫面中所顯現之人物,因使用廣鏡頭致顯現上較實際之 人物為寬廣,自足以證明鄧永祥於審理中因認在庭被告徐榮 富較瘦所以覺得不像之證詞並不可採等語。惟查,被告徐榮 富左眼之左下方有一明顯黑痣,左眉則有斷眉之特徵,此觀 諸其當庭拍攝之照片可見甚明(見訴字第767 號卷第7 頁) ,而使用廣角鏡頭既如公訴意旨所稱將致生較寬廣畫面之效 果,則被告徐榮富上開臉部生理特徵理應於監視錄影畫面中 亦隨臉部放大而更為明顯,惟本院於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仍 難以見得提款男子左眼下方有何黑痣存在,其左眉眉型亦與 被告徐榮富顯然不符,難以認定為被告徐榮富本人。而依上 開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徐榮富為上開提款之人,本於無
罪推定之法理,即不宜以畫面中之人為被告徐榮富乙節作為 前提,推論「人之胖瘦及臉型均可能因時間等因素而有所改 變」,而斷以畫面中之人與被告徐榮富特徵不符之處均係時 間或畫面變形等因素所造成云云,公訴意旨上開推論,難認 可採。
㈤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徐榮富名下申辦有000000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等諸多門號,其中0000000000係供證人陳 洛婷使用,而被告徐榮富本人也會使用;0000000000為被告 徐榮富本人所使用;又依卷附通聯紀錄可知,證人陳洛婷持 用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12月24日12時11分至12 分許,先與被告徐榮富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聯繫,於 同日12時45分許,再與鄧永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 嗣於同日13時53分許,再與被告徐榮富申辦之上開00000000 00門號聯繫,而於上開通聯期間之同日13時5 分至12分許, 即發生告訴人本件渣打銀行帳戶遭提領共20萬元之事實等語 。惟查,證人陳洛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24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不是伊撥打,被告徐榮富於102 年12月間有聘請一 些工人住伊家中,當時伊懷孕所以在家負責煮晚餐,工人下 班回到家會向伊借用手機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偉」之工人有向伊借用手機打給鄧永祥過等語(見偵字第16 034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第34頁至第38頁反面),核 與被告徐榮富於警詢、偵查時一致供稱:102 年12月24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話應該是伊的工人借電話打的,因為伊的工人不敢跟伊借電 話,大都是跟陳洛婷借電話,伊不清楚門號0000000000之通 話對象為何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工人會用,因 為該支手機可以上網,工人們幾乎都是在伊家附近使用,之 前曾有一次拿出去使用,之後伊有罵過他們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16034 號卷第5 頁反面、第42頁),足徵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永祥所持門號之通話,並非被告 徐榮富所為,難以證明被告徐榮富與鄧永祥或詐欺集團成員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徐榮富及證人陳洛婷固未 曾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可能係渠等間之通話,然渠 等於上開案發時日仍為共同住之夫妻,而夫妻之間相互以手 機通話,本屬常情。是上開案發前證人陳洛婷曾持上開門號 與被告徐榮富所持門號通話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榮 富與本案有所牽涉。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徐榮富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 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徐榮富犯罪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8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追加起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芊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