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33號
TYDM,105,訴,333,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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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孟庭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85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丙○○與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係朋友關係,丁○○(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則係甲○ ○之女友,甲○○與丁○○對於丁○○與其前男友陳錫鄰交 往期間所生糾葛,心有未甘,而有嫌隙,渠2 人遂起意伺機 報復並向陳錫鄰索款。迨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20 分許,甲○○騎乘機車搭載丁○○,與丙○○、戊○○(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所分乘之4 部機車, 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承德路時,見陳錫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惠婷往反方向行駛,丙○○、甲○ ○、丁○○、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 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 絡,隨即掉頭追趕陳錫鄰,俟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00號(下簡稱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前追上 陳錫鄰而將其攔下後,將陳錫鄰黃惠婷拉下機車,由丙○ ○、甲○○、戊○○徒手毆打陳錫鄰之頭部、身體,甲○○ 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疑似槍枝之鐵器敲擊陳錫鄰頭部 (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丁○○雖 不識黃惠婷,然誤認黃惠婷陳錫鄰之新任女友,更因上揭 緣由遷怒而持安全帽毆打黃惠婷之頭部,並以腳踢踹黃惠婷 背部;俟毆打完,渠等挾眾人之勢喝令陳錫鄰黃惠婷分別 乘坐甲○○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騎乘之機車,將 陳錫鄰黃惠婷強行載往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 壢市,下同)之龍岡大操場。甲○○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分別搭載陳錫鄰黃惠婷抵達龍岡大操場後,在桃園 市平鎮區現場另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亦騎乘機車搭載丁 ○○,與戊○○、丙○○各自騎乘機車先後抵達。丙○○在 龍岡大操場以徒手之方式,甲○○則以徒手及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毆打陳錫鄰之頭部、身體,另由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



製棒球棍毆打陳錫鄰之身體,丁○○則持安全帽毆打黃惠婷 頭部、手部,陳錫鄰黃惠婷2 人因不堪屢遭毆打而不能抗 拒,甲○○遂指示戊○○強迫陳錫鄰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 )80萬元本票1 紙,交由甲○○等人收執,而強盜得逞,丙 ○○、甲○○、戊○○等人嗣因警察據報趕到而離去。陳錫 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多處開放性傷 口約16公分、左側上臂挫傷瘀腫、左手挫傷瘀腫及左膝挫傷 瘀腫等傷害,黃惠婷則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頭皮下多處血腫 、背部挫傷併多處血腫、肢體多處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陳錫鄰黃惠婷於另案中撤回告訴,於本案未 經起訴)。案經陳錫鄰黃惠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害人陳錫鄰黃惠婷(下合稱被害人2 人)於警詢陳述有 證據能力:被害人2 人就其等於100 年10月13日晚間遭強盜 之事,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平鎮分局 北勢派出所、桃園分局偵查隊接受司法警察之詢問並製作筆 錄(見偵字第5409號影卷二第120 至130 頁)。自上開警詢 筆錄製作之外在附隨環境、條件等觀之,第1 次警詢筆錄係 被害人2 人遭人強盜後隔2 日所製作之筆錄,陳述內容包括 其事發經過及其遭強盜財物之內容;第2 、3 次警詢筆錄則 係除陳述關於遭強盜之經過外,尚包括以照片指認方式指認 嫌疑人。而司法警察製作筆錄時,意在使證人陳述被害經過 ,以達查緝嫌疑人及蒐集犯罪證據之目的,且觀之前開2 次 筆錄詢問者問話簡略,而為陳述之被害人2 人回答均詳細且 完整記載等節,已足判斷渠等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 得確保,客觀上已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參酌被害人2 人 於第1 次警詢筆錄已就參與者之嫌犯性別、年齡、身形、髮 型等外觀略有描述,而被害人陳錫鄰更明確指證動手者之女 性嫌犯為其前女友丁○○;而警方於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 ,乃提供相關嫌疑人在內之16張照片供渠等為選擇指認,而 非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有警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409號影卷二第 120 頁至第125 頁、第128 頁、第129 頁、第131 頁、第13 4 頁至第135 頁),被害人2 人亦僅就自己可資辨識該次下 手強盜之人,予以具體指出,其餘則否認之,足認警方應無 刻意誘導、暗示之情。且被害人陳錫鄰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就其警詢中所為指訴均實在(見他字第6615影卷 二第13頁、第22頁),堪認其警詢暨指認程序並無瑕疵。就



被害人2 人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為客觀觀察,被害人2 人警 詢時並未受到不正詢問,且渠等就本案情節證述明確,又渠 等於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 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 ,且渠等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是以被害 人2 人於警詢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 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渠等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 別情況,復係為證明本案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被害人2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陳錫鄰黃惠婷於警 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難憑採。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 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案發時間騎乘機車前往龍岡大操場並 於該處共同毆打被害人陳錫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甲 ○○、戊○○、丁○○等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 :伊未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毆打陳錫鄰,當日伊剛下課,接 獲甲○○來電叫伊前往該處附近之統一超商7-11吃消夜,伊 到達時,現場只有戊○○及李東旭,戊○○告訴伊甲○○在 龍岡大操場,伊與戊○○前往龍岡大操場後才見到陳錫鄰並 在該處毆打陳錫鄰云云。經查:
㈠甲○○騎乘機車搭載丁○○,與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2 人,於100 年10月13日晚間,分乘數輛機車, 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由甲○○攔阻被害人陳錫鄰 騎乘並搭載被害人黃惠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被害人2 人遭甲○○、戊○○、丁○○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攔下後,由甲○○、戊○○徒手毆打被 害人陳錫鄰之頭部、身體,甲○○並持疑似槍枝之鐵器敲擊 被害人陳錫鄰頭部,丁○○則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黃惠婷之 頭部,並以腳踢踹被害人黃惠婷背部;復於同日晚間10時26 分許,由甲○○搭載被害人陳錫鄰、其中1 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搭載被害人黃惠婷,將被害人2 人強行載往龍岡 大操場。嗣被害人2 人分遭上開之人載往龍岡大操場,丁○ ○經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騎乘機車,與戊○○分



別騎乘機車先後抵達龍岡大操場。迨抵達龍岡大操場後,再 分別由甲○○以徒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毆打 被害人陳錫鄰之頭部、身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 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製棒球棍毆打被害人陳錫鄰 之身體。丁○○則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黃惠婷頭部、手部, 致被害人2 人分別受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再由甲○○ 指示戊○○強迫被害人陳錫鄰簽立面額80萬元本票,並指示 戊○○拿本票讓被害人陳錫鄰書寫,再交由甲○○收執該本 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甲○○、戊○○、丁○○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6615號影卷二第29頁, 偵字第5409號影卷三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165 頁至第16 6 頁、第216 頁至第220 頁,訴字卷第333 頁反面第140 頁 至第14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錫鄰黃惠婷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5409號影卷二第120 頁、第123 頁 至第124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反面、第131 頁至第133 頁,偵字第5409號影卷三第159 頁至第160 頁,偵字第6615 號影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2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發生 現場圖1 紙、刑案現場照片6 張、被害人2 人之天成醫院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甲○○通訊監察譯文1 紙、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 紙(見偵字第5409號影卷二第 140 頁至第147 頁,訴字卷第86頁至第93頁)附卷足憑。又 甲○○、戊○○均明知與被害人陳錫鄰無債權債務關係,具 不法所有意圖,渠等與丁○○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以上開手段對被害人陳錫鄰施以強暴、脅迫,致被害 人陳錫鄰無法抗拒而簽發本票,均已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犯行。上開事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原上訴字第1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認定明確, 並分別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90、3785號判決駁回 上訴在案,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於案發之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現 場,與甲○○、丁○○、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2 名,共6 人,共同毆打被害人2 人:
1.證人即被害人陳錫鄰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案發當日伊 參加同學會,到晚上10時散會,伊載黃惠婷回家的路上,在 桃園市平鎮區現場時,遇到一群人自對向騎機車來,大約有 3 、4 臺機車,5 、6 個男的及1 個女的,其中甲○○載著 丁○○經過,他們看到伊就掉頭追了過來,丁○○、甲○○ 及其他不明男子下車就開始毆打伊和黃惠婷,其中有2 個人 拿木棒、1 個人用拳頭,甲○○是拿大鎖跟拳頭等語(見偵



字第5409號影卷二第127 頁、第129 頁反面,偵字第6615號 影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惠婷於警詢及偵 查中亦一致證稱:案發當日晚間,一群陌生人打伊,其中有 男有女,當時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一群人大約有3 、4 臺 機車,應該有5 、6 個男的及1 個女的,把伊等攔截下來, 他們在現場不斷地打伊與陳錫鄰,其中有甲○○及丁○○, 其他人伊不認識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409號影卷二第131 頁 ,卷三第159 頁,他字第6615號影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 復經本院勘驗桃園市平鎮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畫 面時間22:21:47,有2 人自A 車下車,而路邊原坐著之2 人起身(下稱被害人),自A 車下車之2 人向路邊2 人靠近 並開始毆打被害人。畫面時間22:21:54,另有3 臺摩托車 騎進畫面(分別為B 車、C 車、D 車),B 車有1 人下車、 C 車有2 人下車、D 車有1 人下車,而B 車下車之人旋即用 手上之物品毆打被害人,C 車及D 車停在路邊,而B 車有另 1 駕駛繼續往前騎。畫面時間22:23:18,原停在路中央的 A 車、C 車及D 車被移置到路邊停放,被害人仍持續遭毆打 。畫面時間22:23:47,眾人於路邊毆打或是踢擊被害人。 畫面時間22:26:22,A 車先行騎走。畫面時間22:26:30 ,眾人壓制被害人上摩托車。畫面時間22:26:38,1 名女 子及1 名男子往畫面走近,而有2 臺摩托車(分別為C 車、 D 車)駛離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86頁至第91頁),且與被害人2 人上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勾核上情,可知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含甲○○、 丁○○、戊○○在內,共有6 人於晚間10時21分許共同毆打 被害人2 人甚明。
2.證人即共犯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在 場的人有伊、甲○○、戊○○、丙○○、李恩全邱顯威等 人,當時伊看到戊○○、丙○○、李恩泉3 人有毆打陳錫鄰黃惠婷;丙○○也在場,因為伊等在攔陳錫鄰的機車前, 伊與甲○○、丙○○以及其他幾名甲○○的朋友原本一起正 要去吃消夜,伊等在路上看到陳錫鄰騎機車過來,於是甲○ ○就去攔陳錫鄰的機車,攔下來之後就開始毆打陳錫鄰,當 時丙○○也在場,也有一起跟著打陳錫鄰,伊可以確定丙○ ○當時確實有一起打陳錫鄰等語明確(見他字第6615號影卷 二第29頁、偵字第18857 號卷第56頁)。證人即共犯甲○○ 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知道在場的丙○○有無毆打陳錫麟黃惠婷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409號影卷三第219 頁)。上 開證人一致證稱被告為本案桃園市平鎮區現場之在場之人, 而衡諸上開證人均與被告無宿怨,當無理由甘冒受偽證罪之



訴追而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誣陷被告,堪信渠等就被告在場 乙節之證述部分為真實。復觀諸前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內容顯示於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在場之共犯6 人均有出 手毆打被害人,勾稽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亦係在場之其中一員 之事實,堪認被告確於案發之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平 鎮區現場出手毆打被害人,且與甲○○、戊○○、丁○○等 人有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節為真。至上開證人證述 雖就部分在場之人姓名以及何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等細節有 所出入,然上開證述均一致指出本案被告為在場之人,並就 在場共犯之總人數乙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本院前開勘 驗結果一致,故大致仍值採信,上開證述就部分細節不一致 之處,無礙於本院認定本案被告在場乙節為真,於此指明。 3.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偵訊時,因為想要交 保,所以才把丙○○牽拖下水,伊沒有跟丙○○到桃園市平 鎮區現場,伊沒有辦法篤定在場之人確實為丙○○,伊當時 的注意力都在毆打陳錫鄰,無暇去注意其他的地方,伊當晚 大約9 點多打電話給丙○○,伊跟丙○○講伊要糾眾毆打陳 錫鄰,伊跟丙○○說在路上巧遇並攔下陳錫鄰,已經抓到人 了,叫丙○○趕快來幫忙,丙○○說他在學校,無法到場, 因為伊那時候趕著打給其他人,伊就掛斷了電話云云(見訴 字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惟此與被告供稱:甲○○打電 話給伊,說要找伊吃飯聊天、吃消夜等情顯然相違(見偵字 第18857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訴字卷第38頁反面),甲○ ○此部分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實難憑採。
4.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有無印象在桃園 市平鎮區承德路79號前,於案發當晚10時許,在現場看到丙 ○○等語時,證稱:誰啊,不記得;伊真的不記得了,因為 真的很久了,伊連他坐在面前,伊都認不出來云云(見訴字 卷第150 頁至第153 頁),然此情顯與丁○○前於偵查中明 確證稱:伊知道丙○○是誰,是甲○○的朋友,所以伊跟丙 ○○也算認識,伊當時就站在旁邊看,與丙○○有好幾臺汽 車的距離,因為當時旁邊剛好停了幾臺車,伊可以確定丙○ ○當時確實有一起毆打陳錫鄰等語不符(見偵字第18857 號 卷第56頁),亦與被告供稱:算認識丁○○,丁○○是甲○ ○之前的女朋友乙情(見偵字第18857 號卷第51頁)迥然相 異。且查丁○○於上開審理中多次對辯護人及本院所問答覆 以:「不記得」、「忘記了」、「我真的不記得,我也不想 要記得」等語(見訴字卷第150 頁至第153 頁),足徵丁○ ○若非已因時隔久遠、對案情不復記憶,即係有意消極不配 合本院之審理與調查而曲意迴護被告,是其上開審理中證述



之憑信性均有疑義,難以採信。
5.又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丙○○是伊到龍岡大操場才 看到,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只有伊、甲○○、丁○○,還有 2 個朋友,丙○○等人都還沒有來,在平鎮的時候就只有甲 ○○及丁○○有打被害人云云(見訴字卷第201 頁反面、第 203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之日晚間10時許 ,伊於桃園市平鎮區現場沒有看見丙○○,甲○○等人毆打 被害人2 人完畢後,甲○○叫伊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附近之 統一超商7-11等丙○○,丙○○在統一超商7-11與伊會面, 丙○○稱是甲○○打電話叫他來的,說要處理事情,其後伊 就與丙○○一起前往龍岡大操場;伊於偵查中因為有吃藥, 神智不清,所以講錯了云云(見訴字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4 1 頁)。惟查,上開戊○○偵查中證述,就桃園市平鎮區現 場到場共犯人數或下手毆打被害人之人數等節,均明顯與本 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客觀情節不符。且戊○ ○前揭於本院審判之證述中:丙○○稱甲○○打電話叫他來 處理事情乙節,亦與被告供稱:伊問戊○○說甲○○在哪裡 ,不是說要找伊去吃消夜乙情迥不相符(見訴字卷第38頁反 面)。再查,戊○○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到龍岡大操場後才 看到丙○○乙節,與審判中證稱:丙○○與伊在桃園市平鎮 區現場附近之統一超商7-11會面後始共同前往龍岡大操場乙 節亦自相矛盾。另戊○○於102 年2 月2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 桃園看守所,至同年9 月16日始交保出所(見偵字第18857 號卷第7 頁),故戊○○於上開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日期為 102 年4 月8 日)係在押之狀態,實無可能有伊所謂吃藥而 神智不清乙情。綜觀戊○○證述諸多不合理之處,堪信戊○ ○上開證詞均係為迴護被告而杜撰,洵不足採。 6.甲○○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當時在學校上課,沒有 去桃園市平鎮區現場乙節(見訴字卷第145 頁)。被告固於 本案案發當日晚間6 時50分至10時00分到校上課,此有被告 就讀之桃園市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進修部100 學年度上學 期缺曠明細表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訴 字卷第161 頁至第161-1 頁)。惟查,被告、甲○○、戊○ ○及丁○○等人係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平鎮 區現場毆打被害人2 人,此情觀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所示監 視器畫面均係位於畫面時間22時21分44秒至22時26分42秒之 區間內乙節可知甚明,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下課時間至案 發時間相隔至少20分許,被告縱於晚間10時00分前均在上開 學校內上課,仍非無可能於下課後驅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現 場實施本件犯行,故上開事證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



依據。至卷附學生個人綜合表現紀錄表1 紙僅係被告就讀永 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一年級即98年9 月至100 年初間之紀錄 ,與本案案發時日無涉(見訴字卷第30頁),被告成績證明 書1 紙則僅足證被告於案發日之時為在學之狀態(見訴字卷 第45頁),均不足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與甲○○等人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共同毆打被害人2 人 後,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由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1 人分別搭載被害人2 人前往龍岡大操場,隨後被 告並與共犯戊○○、搭載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1 人,騎乘機車前往龍岡大操場,加入斯時已抵達龍岡 大操場之甲○○、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實施共 同毆打被害人陳錫鄰及強命被害人陳錫鄰簽發並交付面額80 萬元本票之犯行:
1.被告坦承於案發時日前往龍岡大操場共同毆打被害人陳錫鄰 ,並目睹被害人陳錫鄰簽發面額80萬本票之事實(見偵字第 5409號影卷三第136 頁至第137 頁,訴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 )。丁○○於偵查中結證稱:後來伊等一群人先後騎乘機車 從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前往龍岡大操場,到場後看到陳錫鄰被 戊○○、甲○○、丙○○等人毆打,陳錫鄰當時頭破血流, 伊知道陳錫鄰簽80萬元本票1 張被戊○○拿走(見偵字第54 09號影卷三第166 頁)。甲○○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到龍岡 大操場後,伊、戊○○、丙○○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陳錫鄰陳錫鄰簽了80萬元本票1 張被戊○○拿走,陳錫鄰當時並 沒有欠伊等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409號影卷三第219 頁) ,均核與陳錫鄰黃惠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5409號影卷二第127 頁、第131 頁,影卷三第159 頁至第160 頁,他字第6615號影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21 頁至第22頁)。桃園市平鎮區現場監視器畫面則顯示被告等 人離開桃園市平鎮區現場而轉往龍岡大操場之時間為晚間10 時26分許,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足憑(見訴字卷 第92頁至第9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2.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丙○○沒有 到龍岡大操場,戊○○表示伊要戊○○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 等丙○○一起前往龍岡大操場應該是戊○○記錯了,伊以路 程時間來計算,伊等當時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待沒有10分鐘 ,然後直接去龍岡大操場,那時候丙○○念書的學校在永平 ,如果騎車來速度再快也到不了云云(見訴字第148 頁至第 149 頁)。惟查甲○○翻異後之證述情節顯與被告前開供述 不符,亦與戊○○前開證述:在龍岡大操場有丙○○乙情有 所齟齬,堪信亦係袒護被告之詞,實難足採。




㈣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 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 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 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 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而強盜罪之 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 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 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 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又強盜罪之 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 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 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 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 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者是否「不能抗拒」,原則 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 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 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 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 ,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 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 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 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 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90 號、92年台上字第4240 號、96年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台上字第4757號、100 年台 上字第462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甲○○、戊○○等多人於100 年10月13日,自晚間 10時21分許,先共同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攔阻被害人2 人所 騎乘機車,旋將渠2 人拉下機車,並由被告、甲○○、戊○ ○徒手毆打被害人陳錫鄰之頭部、身體,甲○○並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疑似槍枝之鐵器敲擊被害人陳錫鄰頭部,丁○ ○則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黃惠婷之頭部,並以腳踢踹被害人 黃惠婷背部,並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強將被害人2 人載往 龍岡大操場;甲○○在龍岡大操場復先以徒手、再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陳錫鄰之頭部、身體, 另由被告以徒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木製棒球棍毆打被害人陳錫鄰之身體,丁○○ 則持安全帽毆打黃惠婷頭部、手部。被害人陳錫鄰於夜間遭



突如其來傷害,甲○○復先後持疑似槍枝之鐵器、機車大鎖 敲擊被害人陳錫鄰頭部,且疑似槍枝之鐵器、機車大鎖既然 為金屬材質製造而成,而木製棒球棍當屬質地堅硬,且重量 非輕,如持以朝人體揮擊,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是被害人陳錫鄰孤身一人,在 被告、甲○○、戊○○等人多勢眾夾擊下,其心中必恐懼害 怕,既無法迴避被告、甲○○、戊○○等人之壓迫、進逼, 單憑己力復難逃離現場,縱逃離現場,亦擔心恐遭被告、甲 ○○、戊○○等人追阻,反遭不測,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在 陳錫鄰之主觀上其意思形成自由當已受壓制而失自主決定能 力,被告、甲○○、戊○○上開所為,在客觀上亦已達於使 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進而強命被害人陳錫鄰簽發本 票,已構成強盜犯行無疑。
㈤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 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 1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 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 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 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 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 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甲○○、戊 ○○等人於上述時間,先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由甲○○持疑 似槍枝之鐵器毆打陳錫鄰,被告及戊○○亦參與毆打陳錫鄰 ,嗣強將被害人2 人載往龍岡大操場,再由甲○○持機車大 鎖敲擊被害人陳錫鄰頭部,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陳錫鄰,另 由同夥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木棒毆擊被害人陳錫鄰,強 逼其簽發80萬元本票之過程,均為被告、甲○○、戊○○所 當場見聞、參與,足認被告已積極助成本件犯罪之實現,顯



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而為本件犯行,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與甲○○等人屬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故被告、甲○○、戊○○、丁○○,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 男子2 人皆應計入結夥之內,本件被告與甲○○、戊○○共 同強盜犯行,應合於「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無疑。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拿本票給陳錫鄰簽之人乃戊○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甲○○、丁○○、戊○○ 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見訴字卷第200 頁) 。然查,被告坦承於案發時日前往龍岡大操場共同毆打被害 人陳錫鄰,並目睹被害人陳錫鄰簽發面額80萬本票之事實( 見偵字第5409號影卷三第136 頁至第137 頁,訴字卷第38頁 至第39頁),此情經核與丁○○、甲○○、陳錫鄰黃惠婷 之證述相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戊○○及甲○○持本票 命被害人陳錫鄰簽發時除在場外,更係對被害人陳錫鄰施以 強暴行為之人,其顯然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而為本件強盜 犯行,而在相同強盜犯意聯絡內分擔實施毆打被害人陳錫鄰 之強暴行為,至使被害人陳錫鄰不能抗拒,縱該本票非被告 親手交與被害人陳錫鄰所簽,亦無解於被告就本件強盜犯行 與甲○○、戊○○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㈦辯護人另質以:被告係因為準備程序中經提示其他證人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筆錄才認罪,上開準備程序之流程不得用以證 明被告有罪云云(見訴字卷第213 頁)。惟查,本案並無證 據顯示本院所提示之筆錄內容有何虛偽之情事,本院於準備 程序中對被告提示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以利 釐清本件攻防爭點,並使被告得依現存證據而判斷答辯及攻 防方向,係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定程序。本案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詳查現存事證後,決以坦承:伊承認犯罪,伊到龍岡大 操場看到甲○○在打陳錫鄰,伊在那裡也有動手打陳錫鄰等 語(見訴字卷第39頁),亦係出於被告任意性之陳述,辯護 人亦當庭據此為認罪答辯(見訴字卷第39頁),是難認有何 違法之處,本院自得以被告前揭供述內容,綜合其他相關事 證,基於自由之心證而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 辯,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 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 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 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 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



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甲○○等人共犯本件 犯行所用之疑似槍枝之鐵器、機車大鎖、木製棒球棍,均屬 材質堅硬之器械,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 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且被告、甲○○等人持以毆擊被害 人陳錫鄰後,確造成被害人陳錫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 下出血、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約16公分、左側上臂挫傷瘀腫 、左手挫傷瘀腫及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該疑似槍枝之鐵器 、機車大鎖、木製棒球棍自均屬於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 告與甲○○、戊○○、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2 人,就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陳錫鄰財物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2 人並無仇怨,竟夥同友人共同以徒手、持兇器之方 式毆打被害人2 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命被害人陳錫鄰簽發鉅 額本票並交付之,顯然漠視法治,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見訴字卷第5 頁)、職業工(見 訴字卷第34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供犯罪所用疑似槍枝之鐵器、機車大鎖、木製棒球棍等 兇器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未扣案面額 80萬元本票1 紙則係由戊○○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 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得該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芊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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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