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5年度,15號
TYDM,105,智易,15,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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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陽
選任辯護人 蔡崧翰律師
      王信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6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陽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陽前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受「模法雲端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模法公司)委託,撰寫該公司商務網站即「00 Queendom購物網」(https ://www .52queendom . com/in dex ,下稱Queendom購物網)之後台程式,模法公司因而交 付如附件所示網頁版型圖文檔,使黃志陽整合完成Queendom 購物網。詎其明知如附件所示Queendom購物網頁之圖、文版 型,均係模法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及語文著作,非經 模法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未得模法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11 月至104 年3 月期間,受託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 號8 樓之「運籌網通公司」(下稱運籌公司)架設商業網站 (https ://www . giftcoin .com ,下稱Giftcoin網頁) 時,擅自重製如附件所示Queendom購物網頁之圖、文版型, 並略作修改(未達改作之程度)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不知 情之運籌公司,並由運籌公司人員安裝設在上址之伺服器主 機內進行金流測試。適有不知情之消費者鄒金玲於104 年3 月16日瀏覽Giftcoin網頁,並下單、付款購買商品,然因鄒 金玲未收到商品,撥打Giftcoin網頁所載之模法公司客服電 話,模法公司始悉有相似購物網頁,遂報警循線查上情。二、案經模法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志陽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模法公司委託,製作Queendom購物網之後



台程式,因而取得經六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六工廠)處理過 之Queendom購物網頁圖片及CSS 樣式,其製作Giftcoin網頁 時,運籌公司僅提供一個logo,故其係先複製Queendom購物 網之前台頁面、圖檔、CSS 樣式,再修改圖檔及CSS 樣式, logo換成Giftcoin,問與答文字部分是直接從模法公司網頁 抓取,並將Giftcoin網頁寄給運籌公司測試,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尚未完成Giftcoin網頁 ,僅係為展示伊具備網頁製作能力,從伊舊有作品做修改, 讓運籌公司能看到網頁雛形,且因運籌公司欲測試信用卡付 款功能,應銀行要求將Giftcoin網頁暫時打開做金流測試, 才會導致消費者下錯單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受模法公 司聘用設計Queendom購物網之部分,因未約定著作人格權及 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該部分著作權應屬被告享有;Giftcoin 網頁未正式營運,尚於創作、測試階段,並非完整著作;如 附件所示Queendom購物網頁之圖、文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 保護標的;縱Giftcoin網頁部分圖文係參考Queendom購物網 而製作,所佔質量比例均低,對市場價值影響甚微,亦屬合 理使用範圍,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且被告均有對圖、文做 調整,亦無重製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如附件所示Queendom購物網頁之圖、文版型,係模法公司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及語文著作一節,業經證人宋佩菁即模 法公司之代表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Queendom購物網 頁之前台頁面圖文內容,都是由曾郁雯及模法公司內行銷部 、設計部人員負責設計,被告未參與此部分,前台頁面平面 圖稿完成後,再由六工廠負責網頁切版,也就是將曾郁雯及 模法公司內部人員做出的圖稿切成購物網站上的每個功能用 件,加入指令按鈕連結相關功能,被告是負責Queendom購物 網的後台程式,也就是設計網頁管理者使用介面,將前、後 台串接,使管理者能以後台程式去變更網站內容,但不會影 響前台原始的設計。Queendom購物網係以吸引貴婦客群、女 王誕生為主要設計概念,故網頁中會有象徵貴婦的圖像,例 如:鑽石、鑽戒,另考慮該客群的網路使用習慣,整體設計 以容易使用為主,例如在帳號、密碼登入欄位部分設計「連 續一周系統自動記住帳號密碼,除非點選登出鍵」,網頁顏 色以高雅的紫色呈現。Queendom購物網首頁係由模法公司專 案經理兼網頁設計師蔡政宏(綽號龍貓)負責,因為首頁定 稿後,其他內頁也會大致底定,內頁圖片則外包給曾郁雯設 計,首頁及內頁的文案均由模法公司提供,由行銷部員工提 案、圖文排版,並與曾郁雯來回討論用色、視覺效果等設計 風格、是否變更設計,最後由伊審核、確認前台頁面的初稿



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41 號卷,下稱偵9241卷,第20至22頁;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 15號卷,下稱智易卷,第14頁反面至15、93至96頁),核與 證人曾郁雯即模法公司出資外聘之網頁設計師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伊有與模法公司簽約,設計Queendom購物網所 有內頁的平面圖稿,即負責將模法公司提供之圖片、文案設 計成網頁版面,包含:網頁的畫面編排、文字如何呈現(行 距、字型大小、粗細、字體、文字與邊界之間距)、logo的 長相、使用的色系、網頁的功能及動線編排、照片呈現方式 、按鈕介面、頁面寬度……等,讓網頁使用者可以清楚網頁 所要表達的意思、容易閱讀,可以吸引消費者下單。伊也有 設計部分圖片,例如:小鑽石、戒指、購物車小圖示(icon )。Queendom購物網想要做精品路線,因此製作網頁時,模 法公司人員提到logo要有鑽石,多使用英文字,採用深紫色 系,還要跟灰色搭配,看起來比較高級,希望有華麗的元素 ,表達出精品、女性、質感、奢華、尊榮的特色,伊與模法 公司人員有來回討論、多次修改,主要還是以模法公司人員 的意見為主,由伊執行,最後模法公司定稿,伊當時聯繫窗 口是綽號「龍貓」的蔡經理。伊負責設計的部分著作權係歸 模法公司享有,一開始就有約定,這是基本認知等語(見偵 9241卷第96至98頁;智易卷第97至102 頁),互核相符,並 有模法公司與六工廠人員往來電子郵件、模法雲端行銷保密 協定同意書、六工廠有限公司報價單(見偵9241卷第31至42 頁)、證人曾郁雯與模法公司蔡政宏往來電子郵件、證人曾 郁雯簽立之外包設計合約書、蔡政宏之員工資料表及員工離 職申請單(見偵9241卷第43至47、55至62、67至68頁)可資 佐證。參以前揭證人曾郁雯簽立之外包設計合約書第七條載 明:「完成之設計案件(完成之定義為甲方驗收並無設計之 錯誤),所有權均屬甲方(指模法公司)所有」(見偵9241 卷第55頁),併證人曾郁雯亦於本院審理中肯認證稱:該條 約款之真意係指伊完成之作品著作權屬模法公司所有等語( 見智易卷第101 頁反面);模法公司之公司規章中在人事規 定第4 、7 點分別記載:「人員與(應為『於』)工作期間 設計的作品版權歸公司所有」、「工作期間所設計的版權歸 公司所有」,並經蔡政宏簽名確認(見偵9241卷第64至66頁 ),足認如附件所示Queendom購物網頁之圖、文版型,確係 經模法公司內部員工提案、設計圖文,再與模法公司外聘網 頁設計師曾郁雯來回討論、修改,並經模法公司代表人宋佩 菁確認定稿,即Queendom購物網之前台網頁圖、文版型,係 屬模法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及語文著作無訛。此部分



亦顯非被告參與設計之後台程式,倘被告未經模法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無權使用如附件所示Queendom購物網頁之圖、文 檔一節,至為明灼。又如附件所示Giftcoin網頁,係被告複 製Queendom購物網之前台頁面、圖檔、CSS 樣式,修改圖檔 及CSS 樣式,將logo換成Giftcoin而製成,且被告未曾參與 Queendom購物網之前台圖片、文字設計,其曾經因模法公司 之交付而取得經六工廠處理過的Queendom購物網圖片、CSS 樣式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9241卷第20至21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145 號卷,下稱偵 26145 卷,第23至24頁;智易卷第15、76頁反面、114 頁及 反面),則被告於製作Giftcoin網頁時,有重製如附件所示 Queendom購物網頁之圖、文檔之行為,據此略做修改後,做 成Giftcoin網頁一節,亦至為明確。
㈡經本院比較如附件所示Queendom購物網頁及Giftcoin網頁, 可見:①智易卷第73即59頁之Queendom購物網頁及Giftcoin 網頁,背景均有褐、黃色系之馬賽克拼貼圖片,「Queendom 」、「Giftcoin」之logo均置於網頁畫面左上角,右上角紅 框標示處均有「『search』及放大鏡之搜尋小圖示」、「小 鑽石圖示及『註冊/ 登入』」、「購物車小圖示及『購物車 ○件』」,且左右佈局高度相似,產品副標小圖示亦均同, 價格欄位紅框處之標價顯示欄位、「立即購買」(均使用紅 底白字)、「加入購物車」(均使用紫底白字)、「小鬧鐘 圖示及剩餘時間」(時間數字部分均使用紅色)、facebook 按讚及分享等欄位文字上下左右佈局高度相似,「商品說明 」、「商品退換貨須知」、「商品狀態&付款及出貨說明」 等欄位文字相同,左右佈局高度相似,右下角紅框處之「鑽 石小圖示及『Best service團購最佳服務』」、「保證正品 」、「7 天鑑賞期」等欄位之圖示、文字及上下排列順序相 同;②智易卷第74即60頁之Queendom購物網頁及Giftcoin網 頁,「Queendom」、「Giftcoin」之logo均置於會員登入畫 面左上角,logo旁均有「LOGIN 」字樣,其下「Account/帳 號:」、「請輸入您的email 」、「Password/ 密碼:」、 「忘記密碼」(均使用紫色)、「新會員註冊」(均使用紫 色)、「Authentication Code/認證碼:」、「請輸入左方 驗證碼」、「連續一周系統自動記住帳號密碼,除非點選登 出鍵」、「facebook帳號登入」等欄位文字上下左右佈局高 度相似;③智易卷第75即55頁Queendom購物網頁、Giftcoin 網頁,左側「新手上路」、「付費問題」、「辦理退費相關 問題」、「訂閱/ 分享好康」、「電子發票問題」、「商品 問題」、「其他問題」等欄位文字及上下排列順序相同,紅



框處之「使用信用卡付費安全嗎?」問答文字均相同,下方 「如何確認是否有刷卡成功?」、「如果刷卡失敗該怎麼辦 ?」、「ATM 交易失敗原因」、「若使用ATM 付費方案,繳 費期限為何?」等欄位文字及上下排列順序相同;④智易卷 第76即55-1頁Queendom購物網頁、Giftcoin網頁,「辦理退 費相關問題」中,「如何辦理退費」、「若超過七日鑑賞期 ,還可以辦理退費嗎?」、「如何查詢退費進度?」等欄位 文字及上下排列順序相同;⑤智易卷第77即56頁Queendom購 物網頁、Giftcoin網頁,「ATM 交易失敗原因」中,「超過 轉帳時間」、「虛擬ATM 帳號」、「金額不正確」、「卡片 無轉帳功能」等欄位文字及上下排列順序相同;⑥智易卷第 78即57頁Queendom購物網頁、Giftcoin網頁,「如果刷卡失 敗該怎麼辦?」欄位文字相同;⑦智易卷第79、80即58頁之 Queendom購物網頁、Giftcoin網頁,「Queendom」、「Gift coin」之logo均置於網頁畫面左上角,右上角均有「放大鏡 之搜尋小圖示」、「小鑽石圖示及『註冊/ 登入』」、「購 物車小圖示及『購物車○件』」,且左右佈局高度相似,由 上而下欄位佈局高度相似,尤其「HOT 」、「超值熱銷」、 「小鑽石圖示及『TODAY' DEAL 』」、「今日團購」、「新 品上架」、「預設」、「銷量」、「價格」、「最新上架」 、「即將下價」等欄位文字及左右排列均相同,下方個別產 品之欄位以每4 個產品為一列之分割方式、產品圖片及價格 標示之布局、圖文比例高度相似,堪認被告製作Giftcoin網 頁時係重製Queendom購物網頁之圖、文檔,再略做修改,消 費問答文字內容則大多未更動,確有侵害模法公司之美術及 語文著作財產權無訛。再者,被告重製如附件所示Queendom 購物網頁之目的係因受託製作另一商業購物網站Giftcoin網 頁,顯基於營利之商業目的,其所抄襲之部分並非少數,業 如前述,縱被告有更動部分文字或圖片,然不影響如附件所 示Queendom購物網頁、Giftcoin網頁實質近似程度,且因被 告之行為致運籌公司無須另外支出前台頁面圖、文版型設計 費用,即可坐享模法公司內部員工及外聘網頁設計師辛勤蒐 集、討論而製作之網頁圖、文版型,故無從認本案合於著作 權法第44條至第63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辯護意旨認 被告行為屬合理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 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 度,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



,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 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 性。準此,坊間購物網頁基本配置,雖大致上均有註冊帳號 、會員登入、認證碼、facebook按讚或分享、購物相關問答 等頁面及欄位,然各欄位間之上下、左右排列順序、各欄位 本身在網頁版面之大小比例,各欄位使用之背景及字體顏色 、各欄文字之字體、字型、大小、粗細、文字與邊界之間距 ……等細節,仍可經由具美術專業之網頁設計人員編排而表 現出各家購物網頁所欲要表達之特性,藉此吸引目標消費客 群,且各購物網頁之說明文字部分是否使消費者容易閱覽, 亦需購物網頁建置者仔細思考相關用語、編排語句及段落, 足以表現作者之想法及創作性,而如附件所示Queendom購物 網頁使用之背景色系、文字顏色、大小、圖案內容、各圖案 與文字間上下、左右之佈局及排列順序、消費相關問答之文 字敘述,均足以彰顯模法公司設計網頁時所欲追求之吸引貴 婦客群概念,與坊間同質購物網頁並無高度相似、雷同之處 。另參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數種鑽石圖案(見智易卷第123 至125 頁),顯與Queendom購物網頁上之鑽石圖案迥異,更 可徵Queendom購物網之圖、文確實係經模法公司人員及曾郁 雯發想而創作,辯護意旨空言稱Queendom購物網頁之圖、文 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保護標的,尚無足取。
⒉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Giftcoin網頁未正式營運,尚於創作 、測試階段,並非完整著作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初始曾供稱 :Giftcoin網頁是伊寄給運籌公司,運籌公司自己安裝、開 啟網頁,因為程式設計完,要做測試金流的動作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296 號卷,下稱偵 22296 卷,第12頁),併依證人郭士元即運籌公司之副總於 偵查中提出之「網站建置合約書」(見偵26145 卷第13至14 頁),顯示證人郭士元係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簽約,委託被 告製作Giftcoin網頁,該合約第一、二條分別載明:「開發 標的:乙方(指被告)負責製作『Giftcoin』購物網站程式 之網頁作品(以下簡稱本作品)」、「交付:第一階段: 乙方應於103 年11月20日前交付下列項目與甲方(指郭士元 ):⑴本作品之完整檔案。⑵負責本作品之安裝。第二階 段:乙方應於甲方提供銀行刷卡及Web ATM 規格後,於5 日 內確認測試及上線時間,並於測試完成後交付給甲方。」( 見偵26145 卷第1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認Giftcoin網頁於案發時已安裝在運籌公司伺服器, 運籌公司有購買網址,且因需與元大銀行連結,進行信用卡 付款之金流測試,而將網址公開1 周,以致於不知情之消費



者下單訂購商品等節(見偵9241卷第2 頁反面至3 、20頁; 偵22296 卷第12頁;偵26145 卷第24頁;智易卷第114 頁反 面),可見被告交付Giftcoin網頁予運籌公司時,已完成網 站建置合約書所載第一階段即提供Giftcoin網頁之完整作品 檔案,且安裝於運籌公司之伺服器內,而104 年3 月16日消 費者瀏覽Giftcoin網頁,並下單、付款購買商品時,則係於 網站建置合約書所載第二階段即銀行刷卡測試階段,足認被 告顯已完成Giftcoin網頁且將之交付運籌公司,其於本院審 理中改口辯稱Giftcoin網頁仍於創作中,或再度改口稱僅係 提供修改過之舊作,使運籌公司知悉其具備網頁製作能力云 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證人郭士元既於偵查 中證稱其為被告之同學,Giftcoin網頁係以其個人名義與被 告接洽,Giftcoin網頁斯時已放置在運籌公司伺服器內等情 (見偵26145 卷第9 至10頁),然其卻稱:被告把程式放在 公司內部測試區,從遠端控制,係因被告沒有相關設備,故 讓被告將程式放在運籌公司伺服器,運籌公司內部人員未更 動該程式,都是由被告處理云云(見偵26145 卷第10頁), 顯與被告前揭所供Giftcoin網頁以電子郵件寄交運籌公司人 員,由運籌公司人員安裝在該公司伺服器,為與銀行端測試 金流而打開網頁連結等節不符,證人郭士元所述顯有避重就 輕之處,則其面臨Giftcoin網頁恐有侵權疑慮之際,為避免 自身涉訟或迴護具有同學情誼之被告,因而附和被告說詞, 故為Giftcoin網頁尚未完成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⒊復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前台設計確實不是伊做的,伊在用 時有做修正,當初伊把模法公司網頁及版型都複製過來,但 圖檔顏色內容都有修改等語(見偵9241卷第21、24頁),則 被告既知要將其重製之Queendom購物網頁圖、文略做修改, 適足徵就不應仿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網頁圖、文版型一 節有所認知,卻仍執意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無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云云,無可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 罪。被告重製如附件所示Queendom購物網頁後雖有略做修改 ,然修改原著作之幅度不大,難認其增加自身創意而已達改 作程度,又Giftcoin網頁雖經不知情之消費者鄒金玲在網路 上閱覽、接收內容,然因卷存事證僅能認該網頁係為測試金 流而暫時公開1 周,尚難遽認被告有公開傳輸之犯意,附此



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 ,任意重製告訴人模法公司之美術及語文著作,損及告訴人 權益,所為非是,且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自始 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侵害本案著作財產權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蒞字第19768 號補充理 由書之附表圖片(見智易卷第73至80頁)。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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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