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16號
TYDM,105,易,1016,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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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詩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56
、3099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90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詩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詩婕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 詐欺正犯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竟基於上開結果縱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 月12日)下午4 時許,將其所有 之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併同帳戶密碼,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自稱「胡慧雯」之 廖璟妤(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廖璟妤 則佯裝係「胡慧雯」所委託之友人「陳曉娟」,與鄭詩婕約 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領取上開物品。嗣廖璟妤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賴靜怡劉子瑄蔡淑慧,致前揭3 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鄭詩婕所有之彰銀帳戶,廖璟 妤即將款項提領、花用完畢。嗣賴靜怡蔡淑慧劉子瑄發 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靜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劉子 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鄭詩婕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將彰銀帳戶出租予自



稱「胡慧雯」之廖璟妤,且於上開時、地將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自稱「陳曉娟」者,於警詢中指認廖璟妤即係向其 取得彰銀帳戶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胡慧雯」,「胡慧雯」於104 年5 月 中旬稱要做投資,需要帳戶轉帳,故向伊租彰銀帳戶,伊基 於朋友間的信任將彰銀帳戶租給她,沒有想過她會做不法使 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胡慧雯」之人洽談出租彰銀 帳戶細節,嗣於104 年5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將其所有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自 稱「陳曉娟」之人,其曾指認「陳曉娟」即為廖璟妤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下稱偵1856卷, 第5 至8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99 號卷,下稱偵3099卷,第2 至3 、37至40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004號卷,下稱偵9004卷,第4 至5 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884 號卷,下稱審易卷 ,第23頁及反面、33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16號卷,下 稱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80頁反面、82至83頁),並 有借據證明1 紙、被告與「胡慧雯」LINE對話紀錄1 份(見 偵1856卷第92、96至125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暨被告 開戶資料各1 份(見偵9004卷第25、28至30頁)附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而賴靜怡劉子瑄蔡淑慧因遭廖 璟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3 人各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彰銀帳戶等情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靜怡(見偵3099卷第6 至7 頁)、劉 子瑄(見偵9004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被害人蔡淑慧(見 偵1856卷第22至23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賴靜怡受詐欺 部分,有其郵局存摺影本、網路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可據(見偵3099 卷第13至23、26至27頁);就劉子瑄受詐欺部分,有其母陳 慧真之台北富邦銀行花蓮簡易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對話紀錄、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供參(見偵9004卷第26至27、38 至42頁);就蔡淑慧受詐欺部分,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



之彰銀帳戶104 年10月10日至11月24日交易明細(可見蔡淑 慧於104 年10月13日凌晨1 時12分許匯款11,600元)、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紀錄表各1 份為憑(見偵1856卷第40至41、87至88、 90頁),且前揭各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彰銀帳戶後, 業經廖璟妤將款項提領完畢等情,亦有被告之彰銀帳戶104 年1 月1 日至10月28日之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參(見偵3099 卷第10至12頁),得以與上開證據互相勾稽,足認被告提供 之彰銀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正犯廖璟妤賴靜怡、劉子 瑄、蔡淑慧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 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 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 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 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 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 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 己帳戶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 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 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 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 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 「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 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者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 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 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 人係落入詐欺正犯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 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 「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 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正犯 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 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 ,更不容混淆。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提款卡,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設定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因遺失、 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上開物品之人,若未 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 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 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詐 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 手法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上情亦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大眾媒體再三披露,是 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不難想見此 等物品極易被利用供作財產相關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衡情當能預見向陌生人取得金融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利用為詐 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交 付彰銀帳戶時為37歲之成年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雙 和醫院擔任護理人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 (見偵1856卷第5 頁;偵3099卷第2 、37、39頁;偵9004卷 第4 頁),則就其學經歷、就業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 驗無明顯過低情況,可見其於交付彰銀帳戶予廖璟妤時,係 已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且具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 未成年、毫無社會歷練或工作經驗之人,更非心智缺陷或與 社會隔絕之人可比,則被告當時對於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帳 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此等稍有一般智識之人即應知悉之常識,自不容被告 任意諉為不知。
⒉復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103 年11月間因在 網路上購物而認識「胡慧雯」,迄至洽談出租帳戶之事前, 伊未曾與「胡慧雯」見面或聯絡過,伊本來認為「胡慧雯」 是網路賣家,直至104 年5 月間才聽「胡慧雯」說她在做國 際投資,她人在日本,但伊沒有看過「胡慧雯」的證件,不 知「胡慧雯」在日本何處,「胡慧雯」也沒有給伊看過她做 國際投資的資料。伊知道至金融機構開戶不需要任何成本或



費用,伊無法控制「胡慧雯」取得伊帳戶後不會用在非法用 途,如果屆時帳戶拿不回來,伊可以去辦掛失等語明確(見 偵3099卷第38至39頁;審易卷第23頁;易字卷第80頁反面至 83頁),則以被告交付彰銀帳戶時之情境,「胡慧雯」並非 其熟識之人,其未曾確認「胡慧雯」之真實身分、所在地點 、「胡慧雯」所營國際投資事業是否屬實,僅憑對方以LINE 聯繫詢問,在對方身分、來歷均屬不明,亦無法控制對方如 何使用其交付之帳戶情形下,即輕率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再依被告與「胡慧 雯」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顯示,「胡慧雯」已告知被告欲使 用其提供之帳戶供他人大筆資金進出(見偵1856卷第96頁) ,顯見被告已知對方將以其帳戶進行款項存提,且有大筆資 金流動而需要使用帳戶之情,而被告在無法掌控並確定進出 其帳戶之款項均為合法來源下,卻仍將其個人彰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出租,容任他人無條件使用其帳戶,益可 佐證被告在主觀上已可預見對方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 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 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⒊此外,被告出租彰銀帳戶交付之前,其彰銀帳戶於104 年5 月12日餘額為6 元,此有被告之彰銀帳戶該日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偵3099卷第10頁),此等情形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 習於交付僅餘數十元至數百元之帳戶予詐欺正犯利用之慣行 相符,更可佐見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時,已思及對方非無可 能係向其詐欺帳戶,懷疑有受騙之可能,故交付餘額為6 元 之帳戶,因該帳戶內存款餘額不多,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其帳戶 ,足以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提供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 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廖璟妤,係以一 幫助行為而幫助正犯廖璟妤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3 名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而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對詐欺正犯廖璟妤採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手段(以網際網路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詐欺正犯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但助長詐欺犯罪 之橫行,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8 頁),素行尚 佳。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為1 個,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 所提供帳戶內之被害人數為3 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之 金額總計為18,400元,且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各告 訴人、被害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 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案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 法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出租彰銀帳戶 ,於104 年5 至9 月間共收受5 萬元租金等語明確(見易字 卷第41頁反面至42、83頁),另有證人吳瑞翎於警詢時證述 :伊有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出租予自稱「佩佩」之女子 ,經伊指認「佩佩」實為廖璟妤等語(見偵1856卷第24至25 頁反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 份可佐(見偵1856卷第36至37頁),參以吳瑞翎之 中信銀帳戶於104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11分許、7 月12日晚 間11時38分許、8 月11日下午3 時33分許、9 月11日上午7 時46分許,均有匯款1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被告 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顯示104 年5 月18日有「胡慧雯」 以現金方式存入1 萬元,同年6 月10日、7 月13日、8 月11 日則有跨行轉入各1 萬元之記錄,此有證人吳瑞翎之中信銀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可據( 見偵1856卷第77頁反面、81頁反面、83頁反面、85頁反面、



94至9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4 年5 月18日、6 月10日、 7 月12日、8 月11日、9 月11日因本案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共計5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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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告訴人受騙│ 詐欺正犯廖璟妤之詐騙手法 │
│ │而匯款之時間、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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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4 年8 月3日下午 │104 年8 月3 日下午5 時17分前之某│
│ │5 時17分許; │時許,廖璟妤在Facebook網站「日本│
│ │賴靜怡以其郵局帳戶│門票代購代抽代標go」社團,佯稱可│
│ │匯款6,800 元至被告│協助代抽EXILE 演唱會門票,每次費│
│ │之彰銀帳戶,實際受│用3,400 元,若未抽中會退款3,000 │
│ │騙金額3,400 元 │元云云,致告訴人賴靜怡陷於錯誤,│
│ │(即起訴書㈠所載│匯款託其代抽門票2 張,嗣賴靜怡發│
│ │犯罪事實) │現有他人留言表示上開社團涉詐騙,│
│ │ │乃向廖璟妤要求退款,廖璟妤則於同│
│ │ │年11月18日將演唱會門票1 張寄給賴│
│ │ │靜怡,惟遲未給付另1 張代抽門票,│
│ │ │亦不退款,賴靜怡始悉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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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4 年10月7 日上午│104 年10月5 日即告訴人劉子瑄委託│
│ │10時20分許(業經公│代購前之某時許,廖璟妤在Facebook│
│ │訴檢察官更正匯款日│網站「日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go」社│
│ │期,見易字卷第76頁│團,佯稱可協助代購日本iKON團體於│
│ │反面);劉子瑄以其│105 年2 月16日舉辦之演唱會門票,│
│ │母陳慧真之富邦銀行│費用為3,400 元云云,致劉子瑄陷於│
│ │帳戶匯款3,400 元至│錯誤,匯款託廖璟妤代購門票,惟廖│
│ │被告彰銀帳戶(即移│璟妤遲未給付門票,亦未退款,嗣後│
│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更關閉上開社團網頁,劉子瑄始悉受│
│ │罪事實) │騙。 │
├──┼─────────┼────────────────┤
│三 │104 年10月13日凌晨│104 年10月13日凌晨1 時12分前之某│
│ │1 時12分許; │時許,廖璟妤在Facebook網站某社團│
│ │蔡淑慧匯款11,600元│張貼販售吹風機訊息,致被害人蔡淑│
│ │至被告之彰銀帳戶 │慧陷於錯誤,匯款向其購買吹風機,│
│ │(即起訴書㈡所載│惟廖璟妤遲未給付商品,蔡淑慧始悉│
│ │犯罪事實) │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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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