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4年度,3號
TYDM,104,金重訴,3,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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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龍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徐禎文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彭碧蓮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徐福忠
指定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謝朝元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陳臻誼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曾景聰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鍾國榮
指定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8758號、103 年度偵字第1034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
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龍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徐禎文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彭碧蓮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肆年。
徐福忠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謝朝元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臻誼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鍾國榮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曾景聰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羿龍係美國內華達州設立之Genufood Energy Enzymes Cr op(即美商捷紐食品能量酵素公司,下稱GEEC公司)負責人 ;徐禎文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0 樓之0 之 台灣酵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酵力公司)負責人(擔任負責 人期間:民國102 年3 月15日迄今);彭碧蓮徐禎文配偶 ,亦為台灣酵力公司前任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99年8 月24日至102 年3 月14日),負責該公司之帳務、財務匯款 等業務;徐福忠住於新北市○○區○○街0 號、鍾國榮住於 苗栗縣○○○○○里00鄰○○街000 巷00弄0 號、曾景聰住 於雲林縣○○○○○里0 鄰○○路00號、謝朝元住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0號,而均為台灣酵力公司投資股 東,陳臻誼則為謝朝元之妻。上開人等分別為下述行為:(一)林羿龍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鍾 國榮、曾景聰等8 人,明知美國GEEC公司發行之股票係外 國公司股票,而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有價證券 ,故其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又渠等均非證券商,而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 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 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 之,暨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之犯意聯絡,由 林羿龍徐禎文及「原本酵素公司」之代表人先於美國成 立GEEC公司,再由林羿龍指示徐禎文在台成立台灣酵力公 司,並由GEEC公司與台灣酵力公司,於99年10月11日簽署 「GD捷紐食品獨家經銷合約書(一般通路- 供人食用)及 私募」合約書1 份(下稱GEEC與台灣酵力合約書),約定 由台灣酵力公司出資美元100 萬元認購GEEC普通股1 億2 千5 百萬股,並議定該100 萬美元係以向不特定人以名為 「投資加盟」、實為「投資入股」之方式公開募集取得, 嗣徐禎文再與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彭碧蓮徐福忠、謝朝 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於99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 0 年9 月間某日止,推由徐禎文徐福忠謝朝元、鍾國 榮、曾景聰等人,於渠等住家及台灣酵力公司營業處所、 臺中全國飯店、新竹關西鄉萊馥飯店、臺中谷關龍谷飯店 、桃園巿八德區竹園餐廳、南庄清泉農場等地舉辦說明會 ,向不特定親友以公開招攬「加盟商」之名義募集認購GE EC公司股票之資金,而林羿龍並於100 年5 月21日在南庄



清泉農場舉行之投資說明會中出席,以GEEC董事長之身分 ,向與會投資人發表如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投資美國GEEC 公司股票,待該公司美國上巿後,股價將會翻漲、獲利可 期等內容之演說,而向不特定人公開募集GEEC公司股票。 以此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陸續經由徐福忠謝朝元鍾國榮曾景聰等投資GEEC公司股票,並與台灣酵力公 司簽訂內容載有「本案乃經由加盟投資之方式而為之招售 ,豁免於必須向財政部登記之必要」字樣之「揭露合作保 密書」、「加盟投資營銷揭露」等文件,再由陳臻誼將所 收取之購股款項匯付至台灣酵力公司帳戶、由彭碧蓮將台 灣酵力公司華南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所收取之購股款項合 計約新臺幣(下同)5,980 萬6,249 元匯至林羿龍指定之 帳戶,投資人投資金額合計達6,398 萬元,其中投資人陳 鳳珠投資金額詳附表二「GEEC公司股票」部分。嗣GEEC公 司股票於101 年3 月23日於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簡稱SE C )核准上巿,同年6 月20日於美國場外櫃檯交易系統( OTCBB )正式掛牌上巿交易並取得交易代號,經投資人強 力要求取得實體有價證券,徐禎文即再與林羿龍未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而製作發行GEEC公司股票交付與投資人。(二)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 景聰等7人,於100 年8月間,見GEEC公司股票銷售情形獲 利頗佳,竟另行起意複製前揭銷售GEEC公司股票模式,於 100 年10月24日在美國內華達州設立Power House Inter national Corp (即美商源力屋國際公司,下稱PHIC公司 ),並由徐禎文擔任PHIC公司負責人,又明知美國PHIC公 司發行之股票係外國公司股票,而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 1 項所稱有價證券,故其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後,不得為之,又渠等均非證券商,而不得經營有價 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 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 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暨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 定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5 月間某 日止,陸續在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曾景聰鍾國榮 之上址住處舉辦投資說明會,透過前述GEEC公司股票銷售 系統模式,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投資PHIC公司股票,並由 徐禎文設計「大天使(A )計畫」、「小天使(B )計畫 」等投資方案,交由徐福忠謝朝元鍾國榮曾景聰等 人向已投資GEEC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以給付高額佣金為由, 誘使已參加之投資人繼續拉攏其他投資人加入,後於101



年6 月間,徐禎文徐福忠鍾國榮曾景聰等人復與本 次僅負責協助PHIC公司在美上市,而未參與PHIC公司股票 銷售事項之林羿龍,以PHIC公司準備在斯里蘭卡展覽LED 燈具,組團帶領投資人前往斯里蘭卡參與LED 展售會。以 此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陸續經由徐福忠謝朝元鍾國榮曾景聰等投資PHIC公司股票,並與台灣酵力公司 簽訂內容載有「本案乃經由天使投資人投資之方式而為之 ,豁免於必須向財政部登記之必要」字樣之「主動揭露天 使投資事項」、「投資承諾協議書」等文件,再由陳臻誼 將所收取之購股款項匯付至台灣酵力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由彭碧蓮負責台灣酵力公司所收股款之匯撥支付,而募集 逾100 名投資人,合計發行PHIC公司9 億1,487 萬1,123 股,募集金額高達1 億1,235 萬元,其中投資人陳鳳珠李冠蓁莊素卿之投資金額詳附表二「PHIC公司股票」部 分。
(三)謝朝元明知投資人陳鳳珠於101 年2 月7 日以無摺存款之 方式,存入7 萬5,000 元至陳臻誼所持用之臺灣土地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係供作為GEEC公司股票 切割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未將上開款項轉交台灣酵力公司以辦理股票切割事宜,反 將之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並予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鳳珠莊素卿李冠蓁等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稱「與審判中不 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 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 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 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 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 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 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 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 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 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 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 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 ,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 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 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參照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 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屬證 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林羿龍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鍾國 榮、曾景聰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於調查 站、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 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 「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是此部分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 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查 :
(一)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 景聰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本身以 外其餘共同被告而言;陳鳳珠莊素卿李冠蓁張錦順 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本案8 位被



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徐禎文、彭 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分別自 稱各係以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方式參與募 集GEEC公司及PHIC公司股票之人;陳鳳珠莊素卿、李冠 蓁、張錦順分別自稱係投資GEEC公司及PHIC公司股票之人 ,而均親身經歷本案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渠等證詞對 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徐禎文謝朝元陳臻誼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之證述;陳鳳珠莊素卿李冠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詢問過程均查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上開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證人徐禎 文、謝朝元陳臻誼陳鳳珠莊素卿李冠蓁業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 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其餘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 證人筆錄要旨,予各該共同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 明,證人徐禎文謝朝元陳臻誼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 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該 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 必要性,是上開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 述意旨與本院審理中相符之部分,即當然有證據資格,而 有證據能力。至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 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亦無不許之理。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 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 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 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 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 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 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被 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然前揭不論係 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基於被告憲法上基本訴訟權之保障暨訴訟當事 人對於證據所具之處分權,如已在審判中經法院傳喚該人 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抑或符合本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徐禎文、謝 朝元、陳臻誼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對本身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而言,無異為證人 之證述。而上開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未經 具結,惟參諸前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倘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使其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是以,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尚非得逕認 即無證據能力,其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始符 立法本旨。經查,徐禎文謝朝元陳臻誼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係以被告身分所為,而未經具結 ,惟上開證人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



,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其餘共同被 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筆錄要旨,予各該共同被告辯 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徐禎文謝朝元陳臻誼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 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 ,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 否自有其必要性,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意 旨與本院審理中相符之部分,即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 據能力。至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 否之彈劾證據,當亦無不許之理。
(四)證人葉佳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惟上開詢問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 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 由意志。又被告8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 錄提示予檢察官及各該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證人自稱係事實欄一、(二)所示PHIC公司 股票之投資者,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對認 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另就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徐禎文徐福忠謝朝元、陳 臻誼、曾景聰鍾國榮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上開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 示無意見或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本院審酌其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均具關 連性,其文書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禎文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曾景聰鍾國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至被告彭碧蓮固 坦承確有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惟 辯稱:我僅坦承成立幫助犯云云;至被告林羿龍則矢口否認 有何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辯稱:我是GEEC公司董事 長,但我只是輔導GEEC公司在美國上市,至於被告徐禎文



人在臺灣如何銷售GEEC股票一事,我一無所知,而且被告徐 禎文等人出售的GEEC股票是俗稱的「舊股」,並不受不能公 開招募的限制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林 羿龍究否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參與犯罪之情節外, 業據被告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曾 景聰、鍾國榮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上 開坦認犯行之共同被告各於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投資人 陳鳳珠莊素卿李冠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 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投資人周藝峰於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投資人張錦順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 人即投資人葉佳憲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並有 GEEC公司與台灣酵力公司於99年10月11日簽署之「GD捷紐 食品獨家經銷合約書(一般通路- 供人食用)及私募」合 約書,投資人簽署之揭露合作保密書、加盟投資營銷揭露 、營銷服務顧問合約、特約加盟專賣經銷權益契約書、契 約承諾協議書,GEEC公司普通股權收購投資確認書、GEEC 公司及PHIC公司金融投資說明書、股東投資資金股數等帳 冊明細、GEEC公司股東分配總表、GEEC公司股票影本,台 灣酵力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徐禎文華 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彭碧蓮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酵力公司台灣土地銀 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 臻誼三峽農會橫溪分會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陳 鳳珠、莊素卿李冠蓁提出之投資匯款單據、現金保管證 明,被告彭碧蓮製作之台灣酵力公司帳務明細1 份(包含 被告徐福忠謝朝元曾景聰鍾國榮等人招攬會員投資 名冊),金管會103 年1 月20日、103 年4 月16日證期( 發)字第1030001229號、第1030012671號函,大天使(A )計畫、小天使(B )計畫說明書,PHIC公司股東名冊等 件在卷可參;事實欄一、(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謝朝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鳳珠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陳鳳珠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 謝朝元陳鳳珠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而均堪認定。至 被告彭碧蓮固辯稱其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 為,僅應該當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違反 同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等犯行 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被 告彭碧蓮於調查站詢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迭次坦認台 灣酵力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均由其保管,並由其負責依 其夫即被告徐禎文之指示,以台灣酵力公司之名義,將投 資股東認購GEEC公司及PHIC公司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林羿龍 指定之GEEC公司及PH IC 公司帳戶,所述並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徐禎文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而堪信 為真。是以,被告彭碧蓮所為前揭將投資人認購GEEC公司 、PHIC公司股票之款項匯至該2 公司帳戶內之舉,核屬有 價證券買賣、募集之資金往來,而屬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2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是縱 被告彭碧蓮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然其所為既屬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即應同屬共同正犯,是被告彭碧蓮前揭所辯,尚 非可採。
(二)至被告林羿龍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以前詞 置辯,惟查:
1、按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 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第3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 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而財政部前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授權,核定「外國 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 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 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 」,有財政部81年2 月1 日臺財證(二)第50778 號函可 稽,是以,外國股票依前函旨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 所稱有價證券,已無疑義,本件自應適用我國證券交易法 之規範,自屬灼然。另證券交易法所稱「證券業務」,概 指有價證券之承銷、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買賣 之行紀或居間三種,準此,證券交易法第44條所稱之「經 營證券業務」,其標的係指有價證券,自受同法第44條第 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限制。又按證券商須經 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 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 亦有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被告林羿龍徐禎文彭碧蓮徐福忠謝朝元陳臻誼鍾國榮曾景聰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時間,係



「99年7 月間起至100 年9 月止」。而上開被告行為時之 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 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 券。」、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 『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 募有價證券之行為。」、第22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 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 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而上開 被告行為後之101 年1 月4 日,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 始修正為:「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 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 、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其 立法理由謂:「一、為保護投資人,出售所持有本法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均應準用第一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限於現行第三項所定之 公司股票、公司債券,爰修正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是依上揭規定,上開被告所出售、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 1 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外國公司GEEC股票,依被告行為時之 證券交易法,僅在其係募集(即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 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 )或發行俗稱「新股」之有價證券之際,需依同法第22條 第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倘係以公開招募之方 式出售本身所持有之外國公司股票(俗稱「舊股」),尚 非在同條第3 項所列應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之規範之列,合先敘明。經查:
(1)被告林羿龍擔任董事長之GEEC公司,與被告徐禎文擔任負 責人之台灣酵力公司,於99年10月11日簽署「GD捷紐食品 獨家經銷合約書(一般通路- 供人食用)及私募」合約書 ,於該合約書中,GEEC公司稱為「酵素供應商」或「本公 司」、台灣酵力公司稱為「經銷商」,雙方於第13條約定 「13.1:在無不當影響或脅迫之情形下,且在『買方願買 、賣方願賣』之基礎下,經銷商茲保證,其希望以認購本 公司普通股100 萬美元(下稱『投資方案』)之方式,投 資本公司之經營」、「13.3.3:立約人雙方同意,在『買 方願買、賣方願賣』之基礎下,若經銷商已完全認購投資 方案且完全給付股款者,則每股價格應為美元0.008 元, 且針對上述投資方案,應發行1 億2 千5 百萬股普通股給



予經銷商。」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羿龍徐禎文所是認, 並有上開GEEC與台灣酵力合約書1 份附卷可參,首堪認定 。是以,依上開「GEEC與台灣酵力合約書」所載,台灣酵 力公司取得GEEC公司1 億2 千5 百萬股普通股之前提,為 台灣酵力公司「完全認購投資方案且完全給付股款」,GE EC公司並係在該條件成就後,始「應發行1 億2 千5 百萬 股普通股」與台灣酵力公司,因此,台灣酵力公司在尚未 如數支付美元100 萬元之前,該GEEC公司1 億2 千5 百萬 股普通股顯然尚未發行,台灣酵力公司顯亦無即已取得GE EC公司1 億2 千5 百萬股普通股之可能,更遑論以此轉銷 與其他投資人,至屬當然。
(2)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禎文於103 年3 月18日調查站詢 問陳稱:「『GEEC與台灣酵力合約書』100 萬美元,就是 台灣酵力公司依照投資金額及股數,向臺灣投資的加盟商 收取股款及基本資料後,台灣酵力公司再統一匯款給美國 GEEC公司,並彙整股東名冊及股數後報給美國GEEC公司, 美國GEEC公司即依照股東名冊印製實體股票寄至台灣酵力 公司,台灣酵力公司再轉交給加盟股東,面額則視每位加 盟股東的股數印製,若加盟股東需要分割股票,可以透過 台灣酵力公司協助將該股票寄回美國GEEC公司分割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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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