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88號
TYDM,104,易,688,201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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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88號
                    105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澤(原名洪立軒)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
被   告 吳柄樂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3
46號)、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2989 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澤共同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柄樂共同犯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二十四、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二十四、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瑋澤被訴如附表二之二至附表二之二十四、附表四、附表五所示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吳柄樂被訴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洪瑋澤自民國101 年11月間某日、吳柄樂自102 年3 月間某 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陽光」、「小月」之成年男性 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洪瑋澤、「陽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陽光」預將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放置在各大賣場置物 櫃內,由洪瑋澤至指定地點拿取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作為領 取詐騙款項之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 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洪瑋澤再依「陽光」 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持前 揭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由前揭被害人因受詐騙而 匯入之款項,先扣除每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報酬後,



再將餘款放置在各大賣場置物櫃內,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及朋分。
(二)吳柄樂、「小月」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月」預將附表 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二十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放置在各大賣場置物櫃內,由吳柄樂至指定地點拿取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作為領取詐騙款項之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之 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二十四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二十四所示之詐欺 方式,分別向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二十四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之一至 附表二之二十四所示之帳戶內;吳柄樂再依「小月」指示, 分別於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二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 自動櫃員機持前揭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二十 四所示帳戶內由前揭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吳柄樂 可自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中抽取百分之2 之報酬,餘款則匯入 或無摺存款至「小月」指定之帳戶,或以包裹寄至「小月」 指定地點,或放置在各大賣場置物櫃內,供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及朋分。
(三)洪瑋澤吳柄樂、「陽光」、「小月」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洪瑋澤依「陽光」指示,於102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36分 許,至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領取張千純(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03 年度簡字第399 號論罪科刑確定)寄送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南陽郵局(戶名:張千純,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並以張千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洪瑋澤可得1 千元報酬;嗣由 該詐欺集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王 桂苹施用詐術,致王桂苹陷於錯誤,將10,100元匯入張千純 之上開帳戶內;吳柄樂再依「小月」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持前揭提款卡提領王桂苹因受詐 騙而匯入之款項,吳柄樂可自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中抽取百分 之2 之報酬,餘款則交付「小月」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及朋分。
二、案經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二十四所示告訴人林 興邦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桃園



地檢署偵查追加起訴、彰化地檢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洪瑋澤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柄樂對 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688 號卷三第24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 第47號卷第35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 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洪瑋澤及其辯 護人、被告吳柄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瑋澤吳柄樂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卷第1-7 、17-1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卷【下稱屏東 警卷】一第1-15、62-71 頁,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1 72號卷第204-207 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346號卷 第47-50 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989 號卷第31-3 4 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65 號卷二第83頁背面至第87 頁、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7號卷 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8 號卷二 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8 號卷三第23 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8 號卷四第19 5 背面至第197 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8 號卷六第 16頁正、背面),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二 十四、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2 人有罪之證據。(二)另就其中附表二之十六(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部 分,業據被告吳柄樂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經辨識附表二之十 六編號1 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彰化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6989號卷第39頁上方照片)後,照片中提領 款項之人確定是其本人,而同附表編號2 部分,卷內雖無實



際提領款項之影像,但提款日期(102 年5 月9 日)、使用 之提款卡(林俊谷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均相同,應該也是其提領的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688 號卷四第32頁),堪認此部分實際提領款項之人,亦為 被告吳柄樂。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提款之人為被告洪瑋澤, 尚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 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 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 ,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 人,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瑋澤吳柄樂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洪瑋澤與 「陽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二十四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吳柄 樂與「小月」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2 人與「陽光」、「小月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就附表一部分,吳柄樂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就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二十四部分,洪瑋澤亦應論



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詳後述)。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69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 、3 、 4 部分,與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63、60(即本判決附 表二之十五編號1 、2 、附表二之十四編號2 )所載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 洪瑋澤所犯如附表一(共4 次)、附表三(共1 次)所示共 5 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柄樂所犯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 之二十四(共89次)、附表三(共1 次)所示共90次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靠己力正當營生,竟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致遭詐騙者受騙造成財產上之損害, 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附表一、附表二之一至附 表二之二十四、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 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之參與分工程度、其等犯後態度(被告 2 人均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此次刑法修正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 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 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 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 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獨立個別諭知。
(二)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 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 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1.被告洪瑋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擔任取款車手的 報酬是1 日3 千至5 千元,不論該日提款次數、金額為何, 其會在當天結束後,將報酬從贓款中先拿起來,「陽光」會 告知當天可拿取報酬的數額,然後將其餘款項放在置物櫃裡 ;其出門去領取張千純寄來的帳戶有得到1 千元報酬,這是 分開算的,與車手領錢的報酬不同,其將帳戶放在置物櫃時 ,同時已經有1 千元報酬放在置物櫃中,其就將該1 千元取 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172號卷第206 頁,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8 號卷三第22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688 號卷四第197 頁正、背面)。準此,堪認被告洪 瑋澤就附表一部分實際領取之報酬為9 千元(計算方式:被 告洪瑋澤提款日期分別為102 年1 月22日【編號1 、2 】、 2 月25日【編號3 】、3 月25日【編號4 】等3 日,依對其 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認定該3 日之報酬均為3 千元)、附表 三部分實際領取之報酬為1 千元,故被告洪瑋澤就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 萬元,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吳柄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報酬的計 算方式為每10萬元可抽2 千元(即2%之比例),由每天領取 到的金額直接扣款,這個比例從其一開始加入詐欺集團就沒 有變過等語(見屏東警卷一第14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 字第5346號卷第48頁,本院易字卷三第23頁背面,本院易字 卷四第197 頁)。故被告吳柄樂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 為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二十四及附表三所示提領款項之總 額1,294,873元 (73,107+22,500+92,400+22,740+85,290+3 0,989+37,450+48,820+67,560+61,750+12,000+28,800+3,81 5+68,969+45,000+50,112+29,986+46,978+145,636+78,122+ 59,969+61,979+39,829+70,972+10,100=1,294,873)乘以2% 之比例,即25,897元(1,294,873*2%=25,897.46,小數點後 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洪瑋澤自101 年11月間 某日起,被告吳柄樂吳文德(另經本院發布通緝)自102 年3 月間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陽光」、 「小月」成年男子所主持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3 人與吳 文賓(另經桃園地檢署發佈通緝)、吳明曄(另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陽光」「小月」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由「陽光」成年男子預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金融卡)、密碼放置在各大賣場置物櫃內,由洪 瑋澤至上開置物櫃拿取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作為領取詐騙款 項之用;嗣由同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本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本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匯(存)款時 間,匯(存)入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 內,再推由洪瑋澤持所取得之上開提款卡(金融卡),前往 各銀行、便利商店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多次,迨所領取款項達一定金額時,即將款項放置在各大 賣場置物櫃內,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及朋分,而洪瑋澤 則固定每日得以領取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不法利益。(二)由「小月」成年男子預將本判決附表二之二至附表二之二十 四、附表五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密碼 放置在各大賣場置物櫃內,由吳柄樂至上開置物櫃拿取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作為領取詐騙款項之用;嗣由同詐欺集團之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本判決附表二之二至附表二之 二十四、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本判決 附表二之二至附表二之二十四、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至附表二之二十四、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本判決附表二之二至附表 二之二十四、附表五所示之匯(存)款時間,匯(存)入如 本判決附表二之二至附表二之二十四、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 各該人頭帳戶內,再推由吳柄樂持所取得之上開提款卡(金 融卡),前往各銀行、便利商店所設自動櫃員機等處,提領 前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多次,每領10萬元可從中抽取2,00 0 元之不法利益,餘款則由吳文德、吳文賓匯至「小月」指 定之帳戶,或以包裹寄至「小月」指定地點,或以無摺存款 存入「小月」指定帳戶,或放置在各大賣場置物櫃內,供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及朋分。
(三)由「陽光」成年男子預將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金融卡)、密碼放置在各大賣場置物櫃內,由 吳文德至上開置物櫃拿取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作為領取詐騙 款項之用;嗣由同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 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本判決附 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本判決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匯(存)款 時間,匯(存)入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各該人頭帳 戶內,再推由吳文德持所取得之上開提款卡(金融卡),前 往各銀行、便利商店所設自動櫃員機等處,提領前開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多次,迨所領款項達一定金額時,可從中抽取 3,000 至4,000 元不等之不法利益,餘款則放置在各大賣場 置物櫃內,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及朋分。
(四)因認被告洪瑋澤就附表二之二至附表二之二十四、附表四、 附表五所示犯行、被告吳柄樂就附表一、附表四所示犯行, 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 此,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洪瑋澤吳柄樂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 被告洪瑋澤吳柄樂吳文德之供述、附表一、附表二之二 至二之二十四、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附表二之二至二之二十四、附 表四所示證據、警製吳柄樂等人詐騙集團一覽表、遭吳柄樂 提領贓款之被害人一覽表、詐欺車手洪瑋澤提領帳戶一覽表 、遭吳文德提領贓款之被害人一覽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洪瑋澤堅詞否認就附表二之二至附表二之二十四、 附表四、附表五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擔任取款 車手之部分其都承認,但不是由其去領錢的部分,其不承認 是共犯,且附表二之十六(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 並非由其提款等語。被告洪瑋澤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洪瑋 澤確實自102 年3 月5 日另案詐欺案件被查獲之後就沒有參 與取款車手的工作等語。經查:
(一)附表二之二至二之二十四(含附表二之十六)之款項,均係 由被告吳柄樂提領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又附表四、附表五 之詐欺款項分別由被告吳文德吳柄樂提領等情,亦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吳文德於警詢、吳柄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案(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卷第1-7 、27-3 0 頁,屏東警卷一第1-15、81-88 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 偵字第5346號卷第47-50 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1-34 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65 號卷二第 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130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7號卷 第34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8 號卷二第23頁,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688 號卷三第22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 第688 號卷四第196 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8 號卷 六第16頁背面)。惟該等部分之詐欺款項既非由被告洪瑋澤



實際提領,則被告洪瑋澤就該等之部分詐欺犯行,是否存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需另以積極證據證明之。(二)就附表二之二至二之二十四、附表五部分(均係由被告吳柄 樂提領),證人吳柄樂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 告洪瑋澤介紹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被告洪瑋澤教其領卡片 、改密碼、領錢,一開始是由被告洪瑋澤接聽上手「小月」 的電話,再告訴其拿哪一張卡片去領多少錢,其領到錢之後 交給被告洪瑋澤,其的報酬由被告洪瑋澤分給其,後來被告 洪瑋澤將與「小月」聯絡用的手機交給其,其自己接到電話 後就自己去領錢,領到的錢還是有分給被告洪瑋澤,因為是 被告洪瑋澤介紹其進去,但因為被告洪瑋澤後來被警察抓不 方便出面,所以其做的部分還是要分給被告洪瑋澤云云(見 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346號卷第48-49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8 號卷四第26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惟證人 吳柄樂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依被告洪瑋澤指示提領款項之期間 、被告洪瑋澤何時交付與「小月」聯絡之手機、分配款項與 被告洪瑋澤之比例、數額等節,均無法清楚交代(見本院10 4 年度易字第688 號卷四第29、30、31頁),則其證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除前揭附表三部分業經本院認定 被告洪瑋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就附表二之二至二之 二十四、附表五部分,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吳柄 樂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自難僅以被告吳柄樂之單一指述,遽 為不利被告洪瑋澤之認定。
(三)就附表四部分(由吳文德提領),業據證人吳文德於警詢時 證稱:前往銀行或超商之ATM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贓款的只有 其一人,被告洪瑋澤被警方查獲之後,其才知道被告洪瑋澤 的上線和其一樣都是「陽光」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案偵卷第28頁),證人吳柄樂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 文德當車手的部分,有沒有分錢給被告洪瑋澤一事其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8 號卷四第31頁背面),均 未提及被告洪瑋澤就附表四部分有何參與情形。卷內復無其 他事證足認被告洪瑋澤就此部分詐欺犯行,與被告吳文德或 其上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洪瑋澤、吳 文德2 人之上手相同一節,遽認被告洪瑋澤就此部分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
六、另就被告吳柄樂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此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柄樂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應就附表一、附表四部 分共同負責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8 號卷四第196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8 號卷六第16頁背面)。然此與 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從事詐欺集團之期間 為102 年3 月中至7 月初,附表一所示時間其尚未加入詐欺 集團,而附表四即被告吳文德去領款的部分其不知情等語( 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346號卷第48頁,本院104 年 度審易字第465 號卷二第85-86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8 8 號卷二第23頁、第24頁背面)並非一致。又被告吳柄樂於 本院審理中亦僅泛稱:「(問:你覺得你應該共同負責的原 因為何?)我們是同案。(問:除了你們是同案之外,有無 其他的理由?)沒有。(問:吳文德他去提領的款項你有無 分到錢?)沒有。(問:吳文德去提領幾次?何時去提領? 你是否清楚?)不清楚。……(問:洪瑋澤他單獨去提領的 款項,是否要分給你?)不用分給我。(問:洪瑋澤去提領 幾次?何時去提領?你是否清楚?)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688 號卷四第196 頁正、背面)。是被告吳 柄樂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憑信性已顯有可疑。況遍查 卷內事證,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吳柄樂前揭供述 之憑信性,本院尚難以被告吳柄樂有前揭瑕疵之唯一自白, 遽採為被告吳柄樂此部分有罪之根據。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自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參、免訴暨退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瑋澤吳柄樂吳文德與吳文賓、吳 明曄、「陽光」、「小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月」預將本判決附表二之一 、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 、密碼放置在各大賣場置物櫃內,由吳柄樂至上開置物櫃拿 取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作為領取詐騙款項之用;嗣由同詐欺



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本判決附表二之一、附 表五、附表六所示之詐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本判決附 表二之一、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本判決附表 二之一、附表五、附表六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本判決附表二之一、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匯 (存)款時間,匯(存)入如本判決附表二之一、附表五、 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內,再推由吳柄樂持所取 得之上開提款卡(金融卡),前往各銀行、便利商店所設自 動櫃員機等處,提領前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多次,每領10 萬元可從中抽取2,000 元之不法利益,餘款則由吳文德、吳 文賓匯至「小月」指定之帳戶,或以包裹寄至「小月」指定 地點,或以無摺存款存入「小月」指定帳戶,或放置在各大 賣場置物櫃內,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及朋分。因認被告 洪瑋澤就附表二之一所示犯行、被告吳柄樂就附表五、附表 六所示犯行,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瑋澤前揭被訴之附表二之一部分,業經臺中地 院103 年度易字第1171號論罪科刑(即該判決事實欄一之( 一)至一之(八)所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 年12月22日確定 。被告吳柄樂被訴如附表五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43號判決論罪科刑(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 、18所示),於 103 年10月13日確定;被訴如附表六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 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論罪科刑(即該判決附表編號9 -12 所 示),於104 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 度易字第688 號卷五第1 頁至第16頁背面、第27-31 頁、第 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準此,該等部 分已分別為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據前開規定, 自應就該等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柄樂自102 年3 月間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月」之成年男子所主持之詐欺集團,並 在集團內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 吳柄樂與綽號「小月」之人及其他同一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由綽號「小月」之成年人預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放置在各大賣場置物櫃內,再由吳柄



樂至上開置物櫃拿取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作為領取詐騙款項 之用。嗣由同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9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 院104 年度易字第688 號卷二第32-33 頁)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該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黃歆瑜施用詐術,致使 黃歆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推由吳柄樂持所取得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各銀行、 便利商店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黃歆瑜所匯入之款項 ,並放置在各大賣場置物櫃內,再由綽號「小月」之人指示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因該等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被告 吳柄樂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之犯罪 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故請求移送併案審理。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 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 ,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吳柄樂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所示詐欺取財部分,既經 本院判決免訴(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 ),已如上述,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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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