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號
SCDV,107,重訴,1,2018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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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彭喜福
被   告 林奕妘即鄭冬梅之繼承人
      林崇偉即鄭冬梅之繼承人
      林泳利即鄭冬梅之繼承人
      林棋界即鄭冬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 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1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原告雖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07 年2 月2 日具 狀減縮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但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 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已業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3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 2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原告於107 年1 月30日收受該裁 定迄今未為抗告而告確定,此亦有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2 號 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告未於限期內按減縮後之訴訟 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並為繳納,其起訴仍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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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