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96號
SCDV,107,補,96,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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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鍾兆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維裕等20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337,096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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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