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93號
SCDV,107,補,93,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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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張慶芬
      陳蓮月
      吳萩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銀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
、57萬元、58萬元,原告張慶芬陳蓮月吳萩蘭分別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6,170 元、6,170 元、6,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張慶芬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繳裁判費6,170 元、命原告陳蓮月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6,170 元、命原告吳萩蘭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
費6,28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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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