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胡泉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
,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係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
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村○○路○段000 號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已於民國10612 月31日屆滿,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數額
及依兩造租約請求被告先前拖欠之租金。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參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
伍拾貳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訴
訟標的相同路段(即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二段)屋齡9 至
44年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起訴時相近時點有2 筆,成
交單價取其平均為每平方公尺43,332元。而上開價格為房
地合一之價格,依據房屋三分之一、土地三分之二之比例
,房屋之每平方公尺平均價格為14,444元。
⒉系爭房屋共計98.70 平方公尺,以此乘以上開平均價格14
,444元,核定為訴訟標的之房屋之價額為1,425,623元。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積欠之租金,與原告主張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
屬一致,並非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
併計,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4,000元。
(三)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原告請求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9,000 萬元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依前開說
明,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1,425,623元+54,000 元=1,479,6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