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7年度,9號
SCDV,107,竹簡,9,2018020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9號
原   告 薛偉宏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492,000元。嗣於本院107年1月5日調解 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0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4 年7 月9 日口頭向其承攬位於新竹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至4 樓房屋之修繕工程(含打除、剔除及 工程廢棄物清運、鷹架架設等,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於10 4 年7 月10日開工至同年7 月25日完工,並預先請領192,00 0 元。惟被告未如期竣工,復於104 年8 月9 日與其簽訂房 屋修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自104 年8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詎被告屆期仍未完工,屢經 聯絡未果。茲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被告預領工程款192, 000元,扣除已施作35,000元部分(計算式:施工7日*每日 工資2,500元/人*2人=35,000元),尚溢領157,000元。為 此,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修繕合約書、估價單、



照片、保管條、富山人力工程行請款單等請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原告起訴時請求492,000 元,裁判費5,400 元,嗣減縮 聲明,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聲明之裁判 費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