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楊正禾
法定代理人 楊幻筏
林弘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春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救 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 決原告楊正禾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金春負擔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未確定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楊正禾負擔。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除為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外,另請求 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就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之部分,依首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未予徵收裁判 費,故第一審判決確定之部分(即判決駁回部分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請求)於訴訟費用之計算要無影響。故本件當事 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有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
06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