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妹蓉
相 對 人 陳輝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姐,相對人自民國77年10 月15日因車禍之原因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 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業於102年7月18日為第 三人蕭功香收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縱相對人與聲請 人之生父、生母相同,然依前揭說明,於相對人與第三人蕭 功香收養關係存續中,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何親屬關係存 在。準此,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之親屬,即非有權提起本件監 護宣告之人,其提起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