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國華
相 對 人 林榮源
賴玲玉
張林月娥
王林滿女
鄭林美津即林鄭砧之繼承人
林美雲
林美芳
徐宇泰
徐維泰
徐永泰
劉瑞芳
劉瑞媛
劉瑞蓉
劉瑞明
劉瑞芬
劉郡敖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日本院106年度地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出租予抗告人耕作,因經新竹 市政府於民國(下同)77年間完成市地重劃,為新竹西南地 區細部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用地,屬於建 築用地,相對人為收回土地建築使用,於105年10月13日向 新竹市政府申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經新竹市政府於106 年8月17日通知出租人已於106年8月10日補償完竣,准予終 止租約,抗告人應領之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已於106年8月 9日依法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並已於106年 8月28日塗銷系爭17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註記,新竹市東區 區公所亦於106年8月30日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抗告人仍拒 不交還土地,爰依法申請新竹市政府移送本院裁定強制執行 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訴外人林張素琴、林傅娥間,就如附
表所示17筆土地訂有新竹市南新字第145號私有耕地租約, 上開17筆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重測 前該2筆土地於45年5月25日至74年12月30日期間係屬「農地 」,應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私有農地所有權 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第30條之1第2項「農 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1年內,將繼承 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規定之限制,原出租人之繼 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倘無自耕能力,自不能繼受取得土地,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詎上開2筆農地原出租人林 金龍於70年3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明知無自耕能力,卻 無視當時法律規定,未於71年3月25日前出售上開2筆農地予 全體承租人;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甚至「共謀、共犯借用」 相對人鄭林美津名義,偽造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以繼 承上開2筆農地,依前開規定說明,相對人並無145號租約土 地之所有權,甚至亦無繼承該等租約之出租權。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三、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 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 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 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 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 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 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耕地租約終止後 ,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法 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 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之限制,同條第78條定有明文。有關平均 地權條例第78條第2 項之強制執行裁定,本質為非訟事件( 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主管機關 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移送法院裁定之事件,為非訟事件之一 種,法院祇應就形式上審查其終止耕地租約之處分是否已告 確定為已足。本件兩造間就訟爭耕地之租約,業經終止確定 ,並經該管縣政府移送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 上說明,關於補償費應如何計算及應給付若干等實質問題, 自不在抗告程序應行審究之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05年10月13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等 規定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終止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新竹市南新字
第145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新竹市政府為系爭土地農林 作物查估、複查、彙整農林作物補償費後,由相對人為補償 費之給付,抗告人逾期未領取,相對人檢附新竹市政府府地 籍字第1060095616號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證明文件於106 年8月9日將應給付抗告人之補償費辦理提存完成,嗣新竹市 政府於106年8月17日通知補償完竣,准予終止租約,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並已於106年8月28日塗銷系爭17筆土地之三七五 租約註記,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亦於106年8月30日註銷三七五 租約登記各節,業據相對人提出出租人暨承租人資料、新竹 市東區區公所106年9月12日東民字第1060013530號函及106 年8月30日東民字第1060012681號函、新竹市政府106年8月 17日府地籍字第1060120950號函及106年7月5日府地籍字第1 060095616號函、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21號提存書、土地謄 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市政府、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分別調取145號租約終止案相關 資料及附表所示土地登載事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回函及所附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資料、新竹 市政府回函及所附三七五租約終止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揆諸 前開說明,就非訟事件法院准否之裁定,應依非訟事件程序 ,自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是以本院審查前開證物,認系爭土地耕地租 約,業經終止確定,並經該管新竹市政府移送本院裁定強制 執行,合於前揭規定。
㈡、至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之父執輩本有優先承購土地之權, 且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均無自耕能力,自無145號租約土地 之所有權,甚至亦無繼承該等租約之出租權云云,然就此部 分抗告人及其父親林炎村曾對新竹市政府提出優先承買權訴 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駁回其訴 ,並於79年10月5日確定,嗣後抗告人已多次提起再審之訴 ,均遭駁回在案等情,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26 號等裁定在卷可稽。況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抗告人此部 分所辯關涉實質上法律關係及爭端,尚非抗告法院應予審究 之列。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法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終止租約,經新竹 市政府查估、複查、彙整農林作物補償費,並由相對人提存 補償費,抗告人仍拒不返還系爭土地,經新竹市政府移送本 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審裁定准許,自屬有據,核無不當。至 抗告人所指上開事項,涉及實質上法律關係及爭端判斷事項 ,尚非抗告法院得以審究之範圍,抗告人猶執此為抗告理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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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坐落新竹市新興段一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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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號 │權利範圍 │
│所有人姓名 │面 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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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地號 │1分之1 │
│鄭林美津 │314.12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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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地號 │1分之1 │
│林榮源 │314.12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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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地號 │1分之1 │
│劉瑞明 │118.7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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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地號 │1分之1 │
│林美雲 │314.12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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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地號 │1分之1 │
│林美芳 │19.13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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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地號 │1分之1 │
│徐宇泰等3人 │301.21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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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地號 │1分之1 │
│張林月娥 │301.21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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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地號 │1分之1 │
│王林滿女 │301.21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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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3地號 │1分之1 │
│劉瑞芳等3人 │238.34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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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地號 │1分之1 │
│劉瑞媛等2人 │172.24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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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5地號 │1分之1 │
│林美雲 │165.5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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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地號 │1分之1 │
│王林滿女 │165.5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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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地號 │1分之1 │
│賴玲玉 │165.5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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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地號 │1分之1 │
│張林月娥 │165.5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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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地號 │1分之1 │
│鄭林美津 │165.5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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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0地號 │1分之1 │
│徐宇泰等3人 │165.5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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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1地號 │1分之1 │
│林美芳 │165.5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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