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昕妮
法定代理人 陳敏柔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相 對 人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陳昕妮(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身分問 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本 院開庭時,均當庭同意依前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 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26日 結婚,然已於105年9月19日離婚,而聲請人於106年2月27日 出生,因係聲請人之生母與相對人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受 婚生推定,聲請人已至相關鑑定機關作成親子鑑定,證明非 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聲明:( 一)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二)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到庭對於本件聲請及證據均無意見,從證據看來聲請 人跟伊沒有真實血緣關係,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生母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其係於 106年2月27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出 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及聲請人生母之戶 籍資料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受胎期間, 既係在其生母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聲請 人為其母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
聲請人、生母及訴外人邱佳賢進行親緣鑑定,該鑑定結果 認:進行三人比對,本系統所鑑定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 邱佳賢與陳敏柔之女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 數為00000000000000.1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 %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 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可憑。準此,聲請人既係訴外 人邱佳賢所生,應可認聲請人非其生母與相對人之婚生子 女之事實。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之子,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准許。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 款著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聲請人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相對 人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 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 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