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7年度,2號
SCDV,107,家親聲抗,2,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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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范國裕 
○○○○○      號
相 對 人      
相 對 人即 陳愛青 
附帶抗告人      之6
代 理 人 呂秋律師
複 代 理 張子特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即附帶抗告相對人范國裕
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
抗告,相對人即附帶抗告人陳愛青於本院審理中提起附帶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相對人之附帶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 項前段已有 明文。再按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應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之,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雖於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已在他 造提起抗告之後,遂認為係附帶抗告,而當事人亦不得於已 逾抗告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而聲明附帶抗告,誠以抗 告事件係對於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非以他造為被告,自 無附帶抗告可言;換言之,民事訴訟法並無得於抗告期間屆 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抗告後,對同一 裁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以提起抗告論, 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業經最高法院著有19年 抗字第579號、26年抗字第445號判例可參(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上開說明意旨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抗告。經查,本件附帶抗告人雖於民國107年1月 26日具狀提起附帶抗告,然其早在106年11月13日即收受原 審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58頁),則依上 揭說明,家事非訟事件本無民事訴訟法附帶上訴相關規定之 準用,本件附帶抗告人提起之附帶抗告,業因逾法定抗告期 間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范、范



及范(以下合稱本件未成年子女),兩造業於106年6月29日 經本院和解離婚,同年9月27日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同意由相對人任之,惟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部分則未達成協議。抗告人月薪約新台幣(下同)5 萬元,還有孝親、車貸各1萬元,願每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 費各7,000元等語。
二、原審調查後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元 ,由兩造平均負擔, 並裁定抗告人應自106年9月27日起至 本件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予相對人代收管理使 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雖另有姊姊二人,但均已出嫁,夫家環境不好,自 顧不暇,毫無能力幫助抗告人扶養父母。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義務,民法就女兒與兒子雖無不同規定,但依我國社會 習俗,女兒嫁出後,除非經濟闊裕,否則心力均放在照顧 夫家,少有餘力支援娘家,故家中所有生計悉賴抗告人一 人負擔,原裁定以抗告人另有手足三人可資分擔對父母之 扶養義務,尚有違誤。
抗告人目前月薪5萬元,繳交車貸1萬元,給付父母生活費 1萬元,若再給付子女3萬元,抗告人將無任何生活費用, 遑論支付交通油資、三餐等最基本費用,故原裁定認抗告 人應每月給付每名子女1萬元之生活費,實屬過高。 另105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雖為21,462元,惟 該數額乃就所有年紀之人平均計算,本件未成年子女,目 前仍就讀國中、國小,其生活費遠較上開平均值為低,且 三人同住,水電、住宿等所有費用幾只計算一人即可,故 三人生活費用每月14,000元應已足夠,抗告人願意負擔2 分之1即7,000元,以維抗告人之生活基本需求。 並聲明:
1.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逾7,00 0元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份,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四、相對人辯以:
抗告人每月薪資為104,950元,其實際薪資匯入金額遠高 於扣繳憑單列示金額,抗告人佯稱其每月薪資僅5萬元並 非事實,亦無可能有相對人薪資較抗告人為高之情形。 抗告人雖稱家中所有生計悉賴其一人負擔,並無其他手足 可資分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云云,實則,抗告人父母平時 生活開銷不須仰賴抗告人,抗告人婚後亦非定期給予其父



母生活費用,其陳稱須每月給付生活費用1萬元,顯非實 在。抗告人稱本件未成年子女同住,費用只需計算一人已 足云云,並未說明本件未成年子女係個別獨立之個體,如 何用一人之扶養費用即可涵蓋所有支出之外,亦未提出計 算式說明,核其所言顯背離一般生活經驗,洵無可採。 抗告人每月實際薪資收入雖為相對人近3倍,卻常對本件 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費用負擔比率有所計較或不願支付 ,故先前相對人僅能獨自負擔大部分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日 常開銷,自106年5月起,因不堪抗告人侵擾,便與本件未 成年子女一同租賃房屋並共同生活,亦開始獨力扶養子女 。本件未成年子女均在求學階段,除基本生活之外,課後 輔導之開銷均十分龐大,故相對人除抗告人給付之數額35 ,000元外,必須再行負擔25,000元以上,又須支付在外租 屋之租賃費用,相對人每月薪資均已全數用於照顧本件未 成年子女,倘低於此一條件,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求 學勢必受到莫大之影響、更為困頓,洵非屬本件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請衡量抗告人每月實際薪資為相對人之近3倍,抗告人名 下更有4,455,070元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價值之5 倍,抗告人資力顯然甚為優渥,並聲明:駁回本件抗告等 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抗告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本件未成年子女,兩造業 於106年6月29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同年9月27日就本件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約定由相對人任之,就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則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 106年度婚字第101號和解筆錄、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120頁),並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4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 2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同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



生必然之關係,易言之,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 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對未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或任監護 權一方之父母)均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219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相對人 於原審主張扶養本件未成年子女共請求45,000元扶養費, 並提出自製家庭收支表、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單據等 件為證(原審卷第135至143頁)。經查: 1.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為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 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惟仍需有一客觀審認之標準 。本院認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 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 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 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 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 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 項支出等項,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各項費用,解釋上以此調查報告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固較客觀,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然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 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除應參 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 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實較公允。
2.相對人與本件未成年子女住於新竹縣,故其扶養費標準 應以新竹縣為基準。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所載,該縣105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462元, 新竹縣105年度每戶平均總所得為1,365,150元,再參酌 兩造103年度起歷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審卷第46至68頁),兩造每年除薪資所得外,尚有 股利、利息等所得收入,是就兩造之所得收入無從僅以 渠等任職公司所製發之所得扣繳憑單或薪津單即為認定 ,遑論得以相對人單方自製,除學費收據、瓦斯、電費 及水費繳費通知單外,無檢附其他單據為證之家庭收支 表作為參考依據,相對人主張原審未採酌其所提薪津單 及表格並非允當云云,容有誤解。因此,原審以相對人 並未更換工作,亦無經濟能力減少之情,則其105年度



應有與104年度相同收入之能力而以其104年度之收入做 為105年度經濟收入之依據,應為可採。又相對人雖於 原審提出抗告人之薪資明細以證明抗告人每月收入10萬 元以上(原審卷第146、147頁),惟有關105年之全年 收入已有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且相對人僅提出105年10、11月之薪資明細,尚 難以此得知抗告人105年每月之收入為何。另就106年2 、3月之薪資收入,其上項目含有績效獎金及加班費, 是否可推論抗告人每月均得領有此等項目及相同金額之 收入,亦非無疑,是以,兩造105年度總收入為1,635, 361元【計算式:770452+864909=0000000】,尚屬允 當。因此,可知兩造年總收入高於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 得收入。而本件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 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 能力)略高於一般新竹縣民,然參酌本件未成年子女均 與相對人同住,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中之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等費用,應無重複計算之必 要,則原審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以2萬元 計,雖略低於105年度新竹縣之每月平均消費額21,462 元,然應已考量抗告人所稱本件未成年子女同住時水電 、住宿費用無庸重複計算之意旨。又抗告人雖稱本件未 成年子女就讀國中、小學,其生活費應較每人月消費平 均值為低云云,實則未成年人每日花費固與成年人每日 花費有間,惟未成年人於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 電腦、郊遊等異於成年人部分,亦可視同成年人於社交 、酒、菸草、車輛保養及加油、紅包等開銷支出,是未 成年人每月所需尚與成年人相當。準此,原審酌定本件 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2萬元,核無不當,應為 可採。再以本件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監護照顧,所為勞 力、心力之付出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由兩造平均 分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妥適。
3.至於抗告人主張每月給父母孝親費1 萬元部分,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經查,抗告人於原審社工訪視時表示父母70歲 、已退休、目前住處所有權為其父親所有等語(見原審



卷第78、79頁),則其父母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尚乏事證證明。況抗告人另有二位姐姐,是抗告人之 父母縱有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之二位姐姐依法亦負有 扶養義務,且此等扶養務既經法律明定,即無適用習俗 之餘地(民法第1條參照),抗告人辯稱其姐出嫁,無 扶養父母之義務云云,洵無足採。
4.另抗告人主張每月繳交車貸1萬元部分,查抗告人105年 之薪資所得為752,600元(此未計算其他收入及獎金, 見原審卷第54頁),平均每月薪資為62,717元,再參其 於105年度利息收入共9,208元,顯見抗告人於金融機構 穩定存有相當數額之存款。另抗告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 除車貸每月1萬元外,無其他負債(見原審卷第80頁) ,則以抗告人每月之收入觀之,扣除每月負擔本件未成 年子之扶養費共3萬元及車貸後,仍有超過月收入3分之 1之金額可資運用,且有其二位姐姐共同負擔父母之扶 養責任,尚無過度負荷之情形。況抗告人有投資、存款 等財產,仍可藉由調整財務之方式或撙節自己生活上之 開銷以減輕其每月之支出,是抗告人主張其有無法維持 基本生活之情,尚非可採。
5.綜上,原審裁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2萬 元,抗告人應分擔1/2而為1萬元等情,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




書記官 林毓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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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