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李銘榮
相 對 人 李振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25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本件受扶養權 利人即相對人戶籍在臺南市,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參,另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其與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 第28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為同父同母之兄、妹,復經 核閱本件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現因病住 於臺南醫院,有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聲請狀可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均在臺南市,本件應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始屬適法,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將本件移轉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毓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