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中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達
相 對 人 乾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得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62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 第1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 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聲請人領回 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 53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182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 第53號假扣押事件、106年度存字第18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 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 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 方式,核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 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 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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