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建良
人
相 對 人 范竣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三人間返還消費借貸 款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判決確定,判決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2,648元,而訴訟費用經判決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2,648元, 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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