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潘研
法定代理人 潘志宏
兼
法定代理人 藍慧禎
聲 請 人 吳采恩
吳采庭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勛豐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藍慧芬
聲 請 人 藍彭翰
法定代理人 徐一銘
兼
法定代理人 藍彭聖
聲 請 人 張軒
法定代理人 張文瑞
兼
法定代理人 藍慧貴
聲 請 人 郭朝欽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聲請人未預納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費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 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 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㈡、聲請人潘研、吳采恩、吳采庭、藍彭翰、張軒應於聲請狀末
補簽章。
㈢、補正聲請人潘研、吳采恩、吳采庭、藍彭翰、張軒與聲請狀 末所補蓋印章相符之印鑑證明。
㈣、補正聲請人郭朝欽與聲請狀末所蓋印章相符之印鑑證明。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聲請人得先與本股書記官(寬股00-0000000轉3412)聯繫後,自行或委託他人攜帶應補正之印鑑章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到院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