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全桂
代 理 人 劉瑞月
相 對 人 建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耿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9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 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 記在案。惟相對人於101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萬元 ,約定121年10月22日到期,利率按借據第四條第一款計算 (目前年息2.588%),遲延履行時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6年6月22日起即未 繳納,僅償還本金1,428,617元,故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 定,本件借款應全部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 以107年1月26日新院平民政107司拍23字第3246號函,通知 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 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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