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黃淑惠
相 對 人 林珈妤
相 對 人 黃珈翎
相 對 人 林珈榕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東輝(歿)於民國(下同)98 年4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 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8年4月1日,債務清償 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詎第 三人自106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776,821元。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貸款約定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客 戶往來明細(以上均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7年1月24日新院平民政 107司拍21字第290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 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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