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264號
TCHM,89,上更(一),264,200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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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一號,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四五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含彈匣)及改造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併科罰金十五萬元及強制工作三年 (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判決 ) 。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左右,將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子彈二十二顆、彈匣一個藏置於台中市○○區○○路八十二號桂冠歐洲華廈 六樓之十三,不知情友人游玫玲住處房間化妝台下雜物櫃內,嗣為警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因當時甲○○不在現場,警方乃 透過游玫玲以電話聯絡甲○○出面投案,惟甲○○僅願意交出槍枝,不願投案, 經告知其放置槍枝地點後,由警方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 ,在台中市○○路與安和路口天橋下之某油罐車後輪下起獲甲○○所持有具有殺 傷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仿奧地利GLOCK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改 造而成之手槍二支 (含彈匣二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 及改造子彈二顆 (與上開改造子彈二十二顆共計二十 四顆,送鑑時試射八顆,剩十六顆) 。又甲○○因另犯贓物罪,經原審法院通緝 ,嗣經警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街及文心路口 逮捕時,供出其持有槍彈,經帶同警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 中市○○路及長安路口電線桿下起獲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仿WALTHER廠半 自動手槍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支 (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號) 。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 署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附表所示查扣之槍、彈係其所有 之物,辯稱:附表編號一及二之槍、彈是沈江應所有;編號三之手槍是羅清澤所 有(已死亡),伊因贓物罪被緝獲,警方要伊供出槍枝,伊始供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偵查時已供承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二十二顆係其所 有,核與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游玫玲於警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一二○五



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二一七七一號偵查卷第卅五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在台中市○○路與安和路口天橋下之某油罐車後輪下,查扣之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仿奧地利GLOCK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改造而成之手槍二支 (含彈匣二個)及改造子彈二顆,係警方要求游玫玲以電話通知被告甲○○出 面投案,而由被告告知上開放置槍、彈地點,為警前往起出查扣之事實,業據 證人游玫玲證述明確,且與證人游素華鄭心兒證述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彈均非伊所有,而係沈江應所有,惟證人沈江應於本件 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該槍彈係其所有,又曾證稱不認識被告,出庭前被告曾透 過友人要其幫忙作證,說槍不是被告所有,伊係幫被告作偽證各等語在卷(見 一審卷第七十二頁、第八十一頁、原審卷第七十八頁)。且依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記載,該只在台中市○○路、安和路口查獲裝槍彈之 紙盒上所採取之指紋七枚,其中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與編號四同)之指 紋,經比對與被告之右中指、右環指、左拇指指紋相同,編號五、六、七號之 指紋,因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見二一七七一號偵卷第十四、十 五頁),則該只裝槍彈之紙盒,除被告之指紋外,並無沈江應之指紋,而依證 人游玫玲沈江應之供述情節,證人沈江應曾借住上開被告與游玫玲同居處, 其取用被告所有紙盒裝槍、彈,再將之藏於台中市○○路與安和路口,則最後 接觸紙盒者係沈江應,衡情其上應有沈某之指紋,方符經驗法則,其上既無沈 江應之指紋,被告所辯之情,顯非真實。至證人沈江應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七 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三號槍砲案)審理中供稱該查獲之槍彈係其所有、藏放, 並曾帶被告到藏槍地點之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七十三頁),與該裝 槍彈盒上指紋之鑑定結果,尤屬不符,證人沈江應該項另案之陳述與事實自有 不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支,係被告因另犯贓物罪被緝獲時所供出,既非 因槍砲案件被逮獲,何以警方會要求被告供出藏槍地點,顯不合理,且係被告 帶同警方在台中市○○路及長安路口電線桿下草叢內起獲該二槍支,被告雖辯 稱該槍枝係羅清澤所有,係伊與羅某在查獲前八、九天前同去藏放該處,然觸 犯槍砲罪會科處重刑,一般若要藏放槍枝均甚為隱密,而被告自稱與羅清澤僅 相識四、五個月,羅清澤又何以會邀同尚非熟識之被告一同前往藏槍,亦不合 情理,況被告明知羅清澤於其此次被獲前二、三日業已死亡,無從對質,故為 此辯解。被告此一辯解,亦無實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已據扣案足資佐證,而該扣案之槍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附表編號二之改造手槍二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均認係以 仿奧地利GLOCK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 而成,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均認具殺傷力;另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改造子彈二十四顆 (試射八顆),均認係由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約九m m)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彈底打印有〞WCC 9LP〞字樣,試射八顆均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附表編號三手槍二支,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將其金屬槍管貫通改造而成,認具殺傷力;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已貫 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四八一○三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 日刑鑑字第八八○二三號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廿一頁)。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就持有附表編號一及二改造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同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三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被告先後二次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二時許,為警起出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仿WALT HER廠半自動手槍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支,經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因與上開起 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二支所含之彈匣二個, 已為該二支槍枝之一部分,依法應併予沒收,原判決主文未予記載,理由內亦未 予說明,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且犯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十五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曾因未經許 可寄藏手槍罪判處罪刑,而復犯本件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所持有槍枝、子彈 之數量不少,惡性不改,影響治安重大,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應併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改造手槍共四支( 其中二支所含彈匣二個,已為槍枝一部分)及所剩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六顆( 原扣案二十四顆,其中八顆送驗時試射,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沒收),均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公訴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 一日,在台中市○○路與八十米道路交岔口附近加油站,將其所持有之改造轉輪 三八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二顆出借予黃煜塨黃煜塨持該槍、彈犯強盜等罪,嗣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黃煜塨在台中縣潭子鄉○○村○○街五 十九號(日雅便利商店)為警查獲,而供出借槍彈上情,因認該部分事實與本件 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原審併辦。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於 前揭時地出借上開改造轉輪三八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二顆予黃煜塨之事,而黃煜 塨於警訊時係供稱:該槍彈係向一位綽號〞昭平〞者借的,而警訊筆錄記載綽號



〞昭平〞詳細年籍資料不詳;黃煜塨於偵訊時,雖仍供稱槍彈係向甲○○借得, 惟黃煜塨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與本件被告甲○○當面對質,黃煜塨僅依據 口卡片加以指認,而經原審提訊黃煜塨當庭指認,其供陳:「阿平」不是在庭之 甲○○,伊當時(警方製作筆錄時)住院,指認時是拿黑白照片(口卡片),我 受重傷,神智不太清楚,但不是此「甲○○」等語,黃煜塨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 指認時確係在台中縣神岡鄉之佑安醫院所作,且其受有重傷(頭部、胸部多處受 傷、腦震盪、出血性休克等),此有警訊筆錄及佑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是 黃煜塨於原審所言,應堪採信,且上開槍彈並非自被告身上或住處搜獲,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槍彈係被告持有而出借予黃煜塨者,是此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有罪部 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一、改造子彈二十二顆
二、仿奧地利GLOCK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改造而成之手槍二枝 (含彈 匣二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及改造子彈二顆 (與上開改造子彈二十二顆共計二十四顆,送鑑時試射八顆, 餘十六顆)
三、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支 (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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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