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鴻觀十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相 對 人 李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9411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以 106 年度司促字第94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 於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之107 年1 月5 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寓大廈門牌號碼為新竹縣○○ 市○○○路00號12樓(戶號D12 )之區分所有權人原為第三 人林美惠所有並出租予第三人賴仲秋使用,由第三人賴仲秋 繳交管理費。嗣該戶於105 年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而相 對人已於106 年3 月10日遷入,現為異議人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惟自105 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累積欠 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931 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相對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 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異議人已於106 年12月20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相對人,並經相對人收受,然並未置理亦未繳款銷 帳,因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有理由,卻遭司法事務官以 原裁定駁回,故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 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4 年7 月1 日公布,自104 年7 月3 日生效,而新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係修正前所無。可知,民事訴訟法於上開修正前,債權人聲 請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毋庸釋明其請求,然修正後 ,債權人則應釋明其請求。而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 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 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 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 裁判要旨參照)。故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 序規範要點,亦配合前揭修法而增定第2 點第4 款:「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者,司 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從而,有關督促 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 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7,931 元社區管理費及 相關費用,係自105 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所累積之 欠款,而該期間內費用之繳納義務人應係原承租人即第三人 賴仲秋,此由異議人之異議意旨及所提出之繳費單上記載收 件人及繳款人均為賴仲秋可明(見本院卷第12及18頁)。又 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 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固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惟參其立法意旨 係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加規約之訂定而不受規 約拘束,故其用意在使規約對於繼受人發生拘束力;實務上 亦向來認為該條應係規範後手繼受前手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 ,後手對其後所生權利義務悉依原相關規約或法律定之,並 非規定後手應繼受前手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 案第20號之審查意見及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 輯第30則之研討結果參照)。故拍定人不須就債務人欠繳之 管理費,負擔清償責任,本件異議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4條之規定,認相對人應於法拍而繼受取得D12 之區分所 有權後,承擔該戶欠繳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之清償義務,洵
屬無據,並非可採。從而,異議人既未能釋明其與相對人間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就相對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積 欠管理費債務之主張為無理由,業如上述,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駁回其聲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