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6年度,3號
SCDV,106,重勞訴,3,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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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盧曉琪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邱靖棠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力俊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叁拾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每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陸仟零陸拾陸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陸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須由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 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就系爭僱傭 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生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 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依上揭說明,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0 年1 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中心,擔任博士後 研究人員,接受被告指揮監督,長期從事研究被告之核心業



務:同步輻射真空紫外光之相關研究分析、規劃執行及撰發 論文,並且擔當協助管理光束實驗設備、協調領導助理人員 等研究行政工作。詎被告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9 條之強制規定,認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5 年12月 31日屆滿終止,原告前於105 年12月2 日向被告提具簽呈, 表明原告之勞動權益不受系爭契約之影響仍應受保障之意, 惟被告仍無視原告所提簽呈,於106 年1 月3 日原告出勤時 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且取消原告之門禁、公務電子信箱等員 工權限,並逕行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原告對此深感不服, 乃於106 年1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雙方僱傭關 係仍然存在:被告卻於同年1 月6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稱雙 方係定期勞動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諭令原告儘速辦妥 離職手續等語。嗣兩造於106 年1 月12日假科技部新竹科學 園區管理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歧見過大致協調不成立 。
(二)原告受被告聘僱擔任博士後研究人員,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 包含被告有意繼續維持之主要業務,自屬繼續性工作,兩造 間法律關係顯屬適用勞基法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1被告作為研究機構最大特徵即是擁有「同步輻射光源設施」 ,以同步輻射光源之相關設施與研究為首,進行同步輻射實 驗為目的而成立。觀諸被告之設立章程「財團法人國家同步 輻射研究中心設置條例」及「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 心捐助章程」第3 條,被告存立之核心任務包括「光束線及 實驗站之研發建造」、「運轉維護及功能之提升」、「先進 同步輻射光源及實驗設施之提供及推廣應用」、「同步輻射 相關尖端基礎與應用研究之研擬、規劃及執行」、「同步輻 射研究相關國際合作及交流之促進」,故類此工作,皆屬被 告維持自身存續而持續執行之業務。原告受僱期間之工作職 掌,不僅參與「真空紫外光譜應用與太空化學」、「光電材 料研發與結構光譜」、「Photoluminescence of diamond materials with VUV light from synchrotron source」、 「以真空紫外光研究鑽石與相關材料的放光譜的研究計畫」 等專案研究計畫,尚須協助其他研究計畫案,規劃與執行研 究工作、操作儀器設備、收集實驗數據、分析數據、撰寫並 發表論文與管理光束線及實驗室;更包含「協助BL03與21U9 A2光束線的運轉」、「用戶實驗的進行」、「新實驗站的建 立」和「實驗站的功能提升」,此有「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 心人力需求申請表」可稽。而此與上開被告設立章程所示之 核心任務相互勾稽,更可得知原告受僱所從事之工作內容, 該當被告中心存續之「繼續性工作」。




2被告稱「博士後研究制度」性屬「培訓」,非在提供博士生 永久、排他、獨占、持續之工作云云,此說洵無法理基礎, 已難為論據;且該制度之設立目的,依據各國民情亦有所不 同,更與勞動條件不相干涉。況原告除從事各種研究計畫之 規劃執行外,同時也受被告指派從事有關維持被告中心營運 核心工作,更與被告之一般員工接受相同考核,亦為不爭之 事實。被告僱用原告之依據「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人力需 求申請表」,該表名稱為「人力需求申請表」即足徵原告受 聘僱之主因,係為因應光束線人力不足以從事其實驗與日常 管理維護光束線之繼續性工作,始聘僱原告補足人力缺口, 而非如被告所言的「培訓」而已。再參「國家同步輻射中心 106 年第1 次B 大組會議紀錄」,被告副主任黃迪靖亦自陳 「請各位計畫主持人理解聘博士後研究之精神與訓練方式, 不要把博士後研究人力安排去作光束線的事」,足證被告明 知「光束線管理維護相關工作」係被告賴以為存的繼續性工 作,而此更凸顯出原告從事光束線管理維護、實驗站功能提 升等工作事實,與被告所辯「培訓」之說的矛盾。 3被告稱原告非編制內人員云云。惟被告以「博士後研究員」 聘僱任職之人員有兩類:一類為被告直接聘僱之博士後研究 人員,係以「國家同步輻射中心人力申請表」為聘僱奉核依 據,其啟聘、核薪、發薪與考核單位皆為被告;另一類為被 告中心或其研究人員向科技部以1 年1 期提出補助計畫申請 ,並經科技部審查程序而獲得科技部核准聘用的人員,此可 參「國家同步輻射中心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人員遴用申請表 」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延攬經費核定清單」,其 核薪、發薪和考核則為科技部。原告自100 年1 月27日以降 於被告中心任職之奉核依據為「國家同步輻射中心人力申請 表」,可知原告聘僱身份係屬前者,由被告直接聘僱之博士 後研究員。對此,原告之薪資紀錄亦有跡可循,一般被告向 科技部申請專題計畫補助所聘任的博士後研究員,薪資均為 60,000元,且不隨年資而增加。但原告100 年1 月27日前係 以「國科會專題博士後研究計畫人員身份」領取薪資「專題 本俸」60,000元,然而100 年1 月27日被告正式聘僱原告後 ,起聘薪資本俸則轉變為78,600元,嗣後隨年資調至97,030 元,且不再有「專題本俸」薪資之項目,此有原告100 年1 月至5 月薪資明細表可稽。執此,原告顯係由被告支費聘用 ,而非被告向科技部申請補助而來。
4原告之薪資係來自於被告所支出之人事費用,而非被告所稱 之業務費用支應,且被告薪酬發給係以何項目支出,乃被告 中心預算運用之問題,仍不可以預算支出之項目不同,逕以



反推勞動契約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5原告曾有主動應徵被告中心編制內人員之經歷,惟被告開放 職位徵選缺額,並未排除被告中心內部應徵者作為業務轉換 之機會,本是開放給全國人員應徵,當然也包括被告所說的 編制內人員。
6退步言之,縱認本件雙方簽訂者為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規定,作為期間超過1 年之特定性工 作契約,卻未經當地勞動主管機關核備,自應視為不定期契 約。
(三)「博士後研究人員聘任作業要點」或「定期契約人員遴聘作 業要點」均為被告單方訂定之規範,亦未經勞動主管機關核 定,自難作為兩造僱傭契約之依據;且雙方僱傭關係之實態 亦與上開要點不符:
1勞雇雙方得否簽立定期契約,應以勞工是否從事繼續性工作 為判斷標準,依實際工作內容為實質認定,勞工是否知情尚 非所問。原告任職緣由係因被告需要輪班上光束線作實驗與 日常管理維護之經常性人力,已如前述。故不論係「博士後 研究人員聘任作業要點」或「定期契約人員遴聘作業要點」 ,均為被告單方訂定之規範,本非作為兩造僱傭契約之依據 。又「博士後研究人員聘任作業要點」於100 年3 月8 日始 經主管機關科技部核定通過同年6 月8 日公告,原告任職時 (即100 年1 月27日)該要點並不存在,自難作為兩造僱傭 契約之依據;縱該要點經科技部核定,惟科技部非勞動事務 權責主管機關,有關勞基法勞動條件之審查,應以勞動部為 依歸。
2兩造僱傭關係之實態與被告「定期契約人員遴聘要點」之規 定亦有諸多不符:
⑴觀諸「人力需求申請表」對原告聘期之記載,為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為期3 年,此與被告所提「 博士後研究人員聘任作業要點」或「定期契約人員遴聘作 業要點」所規定的2 年或1 年1 聘不符;且產學界中以培 訓為目的聘用之博士後研究人員,常情皆以1 年1 聘為之 ,然原告每次聘期均逾1 年以上,實為被告中心繼續性工 作人力需求的明證。
⑵原告自100 年1 月27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遭被告違法解 僱止,總期間早已超過「定期契約人員遴聘作業要點」所 指定之「5 年期限」;復再加計原告「過往在被告處任職 期間之工作內容與應徵博士後研究員工作相關度為百分之 百」而經被告同意採認之2 年年資,則原告受被告聘僱以 博士級論敘之年資已達7 年,真實任職時間更達到10年以



上。退步言之,若如被告所述有「定期契約人員遴聘要點 」之適用,於超過前開要點5 年時限時,亦因勞基法第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 反對意思者。」而視為不定期契約。
⑶原告近年來2 度擔任為期各2 年的申訴委員會委員,及為 期3 年的性騷擾評議委員會委員,並為性騷擾評議委員會 之主席。這些公共行政工作任期為2 至3 年,且與原告聘 期起迄並不吻合。若非原告之身分為不定期契約人員則無 法解釋該等公共行政工作之期間,竟然橫跨原告聘期甚至 超逾聘期之現象。
(四)被告之終止契約行為既屬無效,原告本於雙方間勞動契約, 每月得向被告請求薪資97,030元,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6,066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1原告遭違法解僱前之工資為97,030元,而被告於105 年12月 31日通知解僱原告時,即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甚 且,原告亦曾於106 年1 月3 日至被告中心欲提供勞務,但 為被告拒絕,隨後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清楚表明願提供勞務 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乃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每月工資97,0 30元。
2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 應按月提繳退休金,該提繳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每月工資百分 之6 。而原告每月工資97,03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6,066 元 (計算式:原告每月工資97,030元,按106 年1 月1 日生效 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屬第10組第51級距,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101,100 元,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百分之 6 即6,066 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 戶,故被告依法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6,066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 人專戶。
(五)綜上,爰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7,03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 066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照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設置條例及財團法人國 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捐助章程,被告係以有效運轉及利用同 步輻射設施,執行相關尖端基礎與應用研究,提升我國科學 研究水準及國際地位為宗旨之研究中心,任務為提供全國學 術科技界世界級頂尖之實驗設施,從事世界一流之同步輻射 尖端科學之研究,並執行科技部我國同步輻射相關科技人才 之培育。而博士後研究人員制度之建立,係為眾多初取得博 士學位之人士進入專精研究領域前的教育訓練制度,提供累 積自身經歷及提升研究實力之機會,是全世界培育科學研究 人才的共同制度,並非一永久工作職位。博士後研究人員制 度由研究機構提供該些初期取得博士學位者研究環境、空間 、設備及相關研究資源,在指導教授、計畫主持人之指導下 ,使博士後研究人員得於一定期限內就該個人之專業智識, 於一定期間內從事相關研究或深造,為獲得大學正式教職、 相關研究單位正式職位或赴相關產業之企業內任職機會之過 渡階段,側重研究潛力之培訓,俾利該博士後研究人員得藉 由在研究機構內之一定期間內,提升自身之專業性及科研能 力,同時發表論文,積極累積自身之研究成果及經歷,以便 博士後研究人員,在定期契約屆滿離開研究機構後,於未來 更易獲得正式之教研職位之過渡階段。鑒於我國博士人口逐 年增加,博士人口與教職機會及就業市場間之供需嚴重失衡 ,眾多博士生畢業後並無繼續累積個人研究及經歷之機會, 故博士後研究人員制度之建立,即在提供眾博士生於畢業後 仍有持續積極提升自身專業性及累積發表論文之培訓機會。 準此可知,博士後研究人員之性質具有學術研究之高度特殊 性,乃藉由定期契約方式,以培育我國更多初級博士學位人 士及提升我國總體科技競爭力之高度公益性目的,並非在提 供一個永久、排他、獨佔、持續之工作,故與勞基法所定繼 續性工作人員之一般性質大相逕庭,亦與一般研究機構編制 內繼續性工作之正式人員性質迥異
(二)原告自100 年1 月27日起迄105 年12月31日止,依照被告訂 定且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技部)核定之「定期契約 人員遴聘作業要點」及「博士後研究人員聘任作業要點」規 定,擔任被告分子科學小組博士後研究之定期契約人員。依 博士後研究人員聘任作業要點第4 條及第7 條規定:「受延 聘人資格為獲得博士學位未滿6 年,且有發展潛力者」、「 博士後研究人員之聘期原則上為2 年,任滿2 年可重新申請 ,至多可任6 年」可知,均係針對博士後研究人員為定期契



約人員之規範,「博士後研究人員聘任作業要點」雖於100 年3 月8 日經科技部核定通過,但其本質為補充「定期契約 人員遴聘作業要點」之規定,乃係參酌科技部對於高科技人 才及研究學者之相關規定,就博士後研究人員之資格、總聘 期期限及申請條件為更明確之規定,兩者間並無衝突或適用 何者之問題。原告於99年12月獲得博士學位,依上開要點規 定,博士後研究人員之聘期至105 年12月31日止,且原告於 簽署各定期契約時,已明瞭契約性質及聘任期間,並簽名同 意。是原告既明知且同意遵守契約性質、聘任期間及博士後 研究人員之特殊性質,依契約自由原則,本應受拘束,於期 間屆滿後離職。
(三)現今科技之發展日新月異、一日千里,雖然被告中心均以同 步加速器光源之相關科技及實驗技術發展與應用為研究主要 方向,但各研究涵蓋之議題包羅萬象,所需之專業技能亦各 有不同,無法以一貫之,越是尖端研究其所需之專業知識與 技能越是專精、共通性越小,且各研究業務之需求量,亦可 能受全球趨勢、政府政策及預算、各國政策之變化致需求減 少甚至無需要,從而,實質上均係針對各個特定性業務之研 究,且各個特定性業務之研究均將因需求減少而無需要,故 應認為各研究計畫所聘任之博士後研究人員,係為各特定性 研究計畫所聘任之特定性契約人員無疑。原告擔任博士後研 究人員所參與之「以真空紫外光研究鑽石與相關材料的放光 譜」特定性計畫之研究,在瞬息萬變之科技發展上,需求量 多寡及需用至何時,將因國家政策及預算而變更,亦可能因 其他因素致需求減少而無需要,並無持續性之需要存在,且 實際上,此「以真空紫外光研究鑽石與相關材料的放光譜」 之科學研究,需求量已逐步減少,已非我國同步加速器光源 研究相關科學之重點計畫,短期內此特定性研究計畫亦將退 場,斯時亦將無此特定性研究計畫可資研究,因此,基於此 特定性研究計畫,本質不具有繼續性,乃屬特定性工作之定 期契約性質甚明。原告雖稱特定性契約未經核備即應無效云 云,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所謂「其工作期間超過 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此條所定核備之性質並非 法律生效要件,僅係指審核備查之意,非謂必須當地主管機 關核准始能生效之意。
(四)被告中心之年度預算經費之編列須循預算法及年度中央政府 總預算編製作業之規範,逐年訂定科技發展計畫,編列中心 營運及研發所需各項經費,依作業時程陸續送主管機關科技 部、行政院及立法院進行審議,完成後經總統府公告確認年 度預算,係為「國家政府預算」。依被告章程規定,被告中



心研究職系人員分為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研究助 理,由主任聘免之;工程職系人員分為工程師、副工程師、 助工程師、工程助理,由主任聘免之;行政職系人員分為管 理師、副管理師、助管理師、管理員,由主任聘免之。而被 告所聘任之「職系人員(即編制內人員)」僅324 人,被告 並依此人數報核編制內人員之預算及用人費用,經費項目列 為「人事費」。至於「博士後研究及研發替代役」人員,則 係「業務費用」項目,此等人員之費用並非被告中心編制內 人員。原告為博士後研究人員,非被告編制內繼續性工作之 正式人員,其薪酬亦非來自於被告編制內人員之「人事費」 ,而係來自於國家政府預算編列,計畫申請人(機構或計畫 主持人)之申請,經科技部審核通過後,始由科技部依照相 關辦法所核撥給之「業務費用」支應,是原告係為各特定性 研究計畫所聘任之特定性契約人員無疑。
(五)原告因計畫主持人申請之研究計畫工作項目受科技部補助, 而受聘擔任定期之博士後研究人員,受聘期間均明確知悉博 士後研究人員之特殊性質,且在自由意志下逐年同意受定期 契約聘任,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即應受原定約款限制。原 告辯稱其為編制內人員云云,顯非事實。蓋參原告100 年至 105 年之考核自評表,原告於㈠自我評析欄位均明確表示「 …真心期望…一個更穩定的工作機會,好讓我們能夠無後顧 之憂往前奮進」;訴外人鄭炳銘教授於101 年度考核自評表 中之計畫主持人評語欄位亦表示「…建議中心能正式納編… 」,此可證訴外人鄭炳銘及原告明確知悉博士後研究人員並 非被告中心之編制內人員,僅為特定性之定期契約人員。另 外,自102 年至105 年止考核自評表之工作項目欄位,原告 自行勾選且經主管(包含鄭炳銘)確認之工作項目,均僅勾 選「科學研究」項目,從未勾選光束線與實驗站運轉維護之 項目,且依被告之組織章程規定,研究職系、工程職系人員 各有其分工,原告隸屬於科學研究組之博士後研究人員,科 學研究組之研究人員主要職掌係從事基礎與應用科學研究, 足證原告之職務內容,僅有科學研究,並無光束線運轉管理 及維護之職務。
(六)原告明知其所擔任博士後研究人員之工作具特殊性,係參與 特定性之研究計畫,勞動關係為定期契約性質,原告在自由 意志下逐年同意受定期契約聘任,然因原告於明知其僅為定 期契約人員,非屬被告編制內之繼續性工作人員,故陸續於 102 年11月間、103 年4 月間、105 年2 月間主動應徵被告 中心科學研究組所招聘之助理研究員、光源產業應用小組所 招聘之產業應用助理研究員、企劃考核室所招聘之企劃考核



人員,該等人員均屬被告編制內繼續性工作之人員,惟因資 格或評核結論而未獲錄取;甚且,原告自知105 年12月31日 即將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前,又於105 年9 月間申請延攬參 與科技部專題研究計畫「太空分子與寬能隙物質的遠紫外光 譜及光化學研究」向科技部申請屬定期契約性質之博士後研 究補助案(原告為受延攬人,申請機構為被告,申請人暨該 計畫之主持人為任職被告之鄭炳銘博士,補助期限至106 年 1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科技部並以105 年10月 27日科部科字第1050080905號函核准通過申請,由此均足見 原告明知其僅為定期契約人員,非屬被告編制內之繼續性工 作人員,始積極尋覓及申請被告中心之編制內人員工作。(七)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金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係依照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設置條例規定, 並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捐助,於民國92年5 月20日完成登記 成立之財團法人,有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設置條 例、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捐助章程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25-31頁)。
(二)原告自96年至8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為受領被告中心「 博士候選人培育計畫獎助金」之學生,該段期間原告之身分 為受獎助學金資助之交通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學系研究所全 職博士班學生。後原告自100 年1 月27日迄105 年12月31日 止,擔任被告分子科學小組之博士後研究人員。原告離職前 薪資為97,030元,被告中心之薪資為預發,發薪日為每月1 日,有96年至99年之博士候選人培育計畫錄取名單、被告中 心之人力需求申請表1 份、博士後研究人員申請暨審查表2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5-389 、118-120 頁)。(三)原告初次受聘聘期自100 年1 月27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 ,為期3 年;原告另於103 年1 月1 日受被告聘為「國家同 步輻射研究中心工作場所性騷擾評議委員會委員」,並為性 騷擾評議委員會之主席,任期至105 年12月31日止,為期3 年;於103 年1 月1 日兩度擔任為期各兩年的「國家同步輻 射研究中心人員申訴委員會委員」,有被告中心之人力需求 申請表1 份、聘函3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8 、315- 317 頁)。
(四)原告於100 年1 月27日至102 年12月31日任職博士後研究員 ,期間參與計畫之名稱為「⑴真空紫外光譜應用與太空化學



、⑵光電材料研發與結構光譜」;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 12月31日期間參與計畫之名稱為「⑶Photoluminescence of diamond materials with VUV light from synchrotron so -urce 」;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參與計畫之名 稱則為「⑷以真空紫外光研究鑽石與相關材料的放光譜」, 有被告中心之人力需求申請表1 份、博士後研究人員申請暨 審查表2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8-120 頁)。(五)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包括「規劃與執行研究工作」、「 分析實驗數據」、「撰寫論文與發表論文」。
(六)被告制定之「定期契約人員遴聘作業要點」於96年1 月22日 經主管機關核定(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 1該要點第3 點關於分類規定:「定期契約人員分為職務導向 、博士後研究及計畫導向三類人員。職務導向人員依特定職 缺進用,表現優良者經所屬主管推薦後可申請改聘為不定期 契約人員。博士後研究人員依研究需求進用」。 2該要點第6 點關於聘期規定:「職務導向人員以1 年1 聘為 原則,累計聘期不得超過3 年。博士後研究人員以1 年1 聘 為原則,聘期3 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至多延長2 年。 計畫導向人員以1 年1 聘為原則,累計聘期不得超過該計畫 執行期限」。
(七)被告制定之「博士後研究人員聘任作業要點」於100 年3 月 8 日經主管機關核定(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 1該要點第4 條關於受延聘人資格規定:「獲得博士學位未滿 6 年(此段期間曾生產或請育嬰假者,得延長至8 年,曾服 國民義務役者,得依實際服役期間予以延長,但應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且有發展潛力者」。
2該要點第7 條關於聘期規定:「博士後研究人員之聘期原則 上為3 年,但任滿1 年須繳交計畫研究成果報告作為第2 年 續聘及薪酬調整之參考。任滿2 年得重新申諸,至多可任6 年」。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1 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中心,擔任博 士後研究人員,接受被告指揮監督,長期從事研究被告之核 心業務,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包含被告有意繼續維持之主 要業務,自屬繼續性工作,兩造間法律關係顯屬適用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詎被告竟違反勞基 法第9 條之強制規定,認為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5 年 12月31日屆滿終止,被告之終止契約行為應屬無效,原告本 於雙方間勞動契約,每月得向被告請求薪資97,030元,並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6,06



6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被告 則以:博士後研究人員之性質具有學術研究之高度特殊性, 乃藉由定期契約方式,以培育我國更多初級博士學位人士及 提升我國總體科技競爭力之高度公益性目的,並非在提供一 個永久、排他、獨佔、持續之工作,故與勞基法所定繼續性 工作人員之一般性質大相逕庭,亦與一般研究機構編制內繼 續性工作之正式人員性質迥異;原告擔任博士後研究人員所 參與之「以真空紫外光研究鑽石與相關材料的放光譜」特定 性之研究計畫,在瞬息萬變之科技發展上,需求量多寡及需 用至何時,將因國家政策及預算而變更,亦可能因其他因素 致需求減少而無需要,並無持續性之需要存在,故此研究工 作之性質並不具有繼續性之要求,本質乃屬特定性工作之定 期契約;原告為博士後研究人員,非被告之編制內繼續性工 作之正式人員,其薪酬亦非來自於被告編制內人員之「人事 費」,而係來自於國家政府預算編列,計畫申請人(機構或 計畫主持人)之申請,經科技部審核通過後,始由科技部依 照相關辦法所核撥給之「業務費用」支應;原告因計畫主持 人申請之研究計畫工作項目受到科技部補助,而受聘擔任定 期之博士後研究人員,受聘期間均明確知悉博士後研究人員 之特殊性質,且在自由意志下逐年同意受定期契約聘任,依 契約自由原則,本應受拘束,於期間屆滿後離職等語,資為 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以 勞動契約期限屆至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原 告主張兩間係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97,03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6,066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據?茲分述 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間係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應有理由: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 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 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 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 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 性工作,此觀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



規定自明。準此,勞動契約除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 或特定性,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外,其餘均為 不定期契約。又按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 」,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 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 ,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 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 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 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再者,定期勞動契約 相較於不定期勞動契約,究對勞工甚為不利,對雇主則可免 除資遣費、退休金及預告期間工資等給付義務,易使雇主利 用徒具形式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以規避其義務。因此,定 期勞動契約除應具備約定僱用期限之形式以外,實質履約過 程並應具備僅為特定之非繼續性工作提供勞務之特性。 2查證人即被告中心研究員鄭炳銘到院結證:我是原告的上司 ,被告中心博士後研究職位的工作內容是視個案而定,以我 所認知的話,除了協助研究人員推動研究工作以外,還要看 研究人員擔任什麼任務,幫忙他推動他所擔任的任務,以本 案來說,研究人員就是指我,原告就是博士後研究職位。博 士後研究在被告中心分為兩種,一種是「科技部的博士後研 究」,一種為「被告中心的博士後研究」,如果是「科技部 的博士後研究」,就必須向科技部提計畫、申請,薪水是由 科技部撥下來的,審核跟敘薪都是由科技部負責,我們中心 只是代辦,薪水是由科技部核薪的,科技部把薪水撥給我們 中心,我們再撥給科技部的博士後研究,薪水大概每個月6 萬元,最大的區分在於研究員必須每年一次向科技部提出計 畫申請補助,再由科技部聘專員核審,通過後才任聘科技部 博士後研究,每年科技部的博士後研究跟他配合的研究員必 須要交成果報告給科技部;「被告中心的博士後研究」薪水 視年資調整,薪水會與科技部的博士後研究差2 到3 萬,可 是被告中心為了彌補同工不同酬的差異期工作薪資獎勵辦法 ,在我之下也有其他的科技部博士後研究人員依「專題研究 計畫人員長期工作奬勵作業要點」申請補助。(問:原證11 、15,觀察這兩個表格,他們名稱不同,原告究竟由科技部 還是被告中心聘任?)原證15是國科會,當時還沒有科技部 ,原告是用國科會的博士後研究辦法聘用的,這是100 年1 月1 日開始聘任的,到100 年1 月27日以原證11轉為由被告 中心直接聘任,從100 年1 月27日原告是由我們中心直接聘 任,就不符合國科會的「專題研究計畫人員長期工作獎勵作



業要點」的資格,所以沒有該要點的適用。(問:原告在被 告中心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為何?是否包含BL03與21U9A2光束 線的管理及維護?)根據原證11回答,如果是在被告中心所 從事的工作內容,如原證11上面所列的職責任務的項目,所 詢兩條光束線的管理與維護已經列在原證11,在職責任務的 第5 項,是包含的。(問:運作這兩條光束線,是否有長期 人力不足的問題?)是的,我負責運作這兩條光束線,長期 以來都面臨嚴重的人力不足問題,所以我屢次向被告中心反 應過,後來在民國99年年底時,被告中心終於同意讓我以中 心的博士後研究任聘1 人,來補足人力短缺的問題,所以才 會聘用原告,被告是以博士後研究的名義來彌補兩條光束線 人力的不足,依照原證8 上面有詳細描述,有一位不定期人 員周勝隆,是協助運轉BL21A2光束線,至於其他的BL03就沒 有不定期人員在協助,原證8 記載做光束線的人力至少要4 、5 位以上,我還因此每年要寫2 個計畫以上,向科技部申 請專案助理人員、還有科技部的博士後研究人員。(問:依 照原證11的人力需求,上面聘期是3 年,對照原證5 的部分 ,上面寫審查表,名稱、格式都有所不同,為何會有如此差 異?)因為人力的不足,我向我們中心申請人力支援,直到 99年12月底才獲得同意,以被告中心的博士後研究進用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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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