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戴振輝
原 告 陳伶
被 告 洪辰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本
院於民國10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振輝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伶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戴振輝、陳伶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戴振輝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劉榮源撤回對被告洪辰羽之訴訟。被告洪辰 羽業已同意(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是以就此部分已撤 回,首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戴振 輝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卷第4頁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見本院106年度竹司調字第 169號卷第24頁),嗣又於106年11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634,400元」(見本院106年度竹司調 字第169號卷第41頁),嗣又於107年2月1日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車輛維修費1,634,400元,補償劉榮源20萬元,以及原 告戴振輝之精神賠償20萬元,總計2,034,400元(見本院卷 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伶起訴時,原係聲明 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見本院106年度交附 民字第128號卷第4頁),嗣於106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見本院106年度竹司調字 第169號卷第20頁)。經核原告戴振輝、陳伶所為上開訴之 聲明變更顯係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仍與起 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共通,證據資料亦得相
通,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上開原告訴之變更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 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 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 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 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 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 ,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 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 尊重其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洪辰羽現因案在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於106年12月7日、107年2月1日以視 訊訊問時具體表明無庸提解到庭、並放棄就審期間,願以視 訊方式直接審理,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被告借提到院出 庭,本院該日庭期亦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 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能 比照辦理之理由,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6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96 .3公里處時,為躲避警方取締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該小貨車失控撞擊警車,乘坐於 副駕駛座之警員原告陳伶受有腦震盪、唇鈍傷、口腔鈍傷、 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原告戴振輝受有腦震盪及 雙側高頻聽損等傷害,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因補償車號000-0000車輛駕駛劉榮源 支出200,000元,又原告戴振輝、陳伶受此不法損害,身心 均痛苦異常,併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5萬元。又原告戴 振輝駕駛之警車受損嚴重,委託原告戴振輝請求車損修理費 1,634,40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戴振輝車輛維修費1,634,400元,補償劉榮 源20萬元,以及原告戴振輝之精神賠償20萬元,總計2,034, 400元。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陳伶50,0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目前正在服刑,我經濟有困難,無法 賠償。
㈡、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洪辰羽未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10 5年6月30日18時2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北上100.5公里處時,適警員原告戴振輝、陳伶 在該處公務車專用避車彎執行超速取締勤務,並以科學儀器 測知洪辰羽車輛超速行駛,戴振輝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搭載陳伶趨近鳴笛示意洪辰羽停車受檢,洪辰 羽見狀為免遭發覺另案受通緝身分,乃加速駛離,戴振輝亦 立刻駕車自後追躡,嗣於當日18時30分許,2車行至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北上96.3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路段),洪辰羽 由中線車道欲向右變換車道時,其原應注意應先顯示方向燈 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 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由劉榮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劉榮源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之失控碰撞戴振輝所駕駛上開警用巡 邏車後旋轉翻覆,該警用巡邏車亦失控衝撞內側護欄,致劉 榮源受有左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左側前臂開 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 傷害,戴振輝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腦震盪、右側前 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陳伶則受有腦震盪、唇鈍傷 、口腔鈍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詎洪辰羽明 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 已駕車肇事,致上開自用小貨車、警用巡邏車因高速碰撞而 嚴重損毀,對該等車輛駕駛人及乘客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隨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車籍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料瓶口殘留唾液檢體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與洪辰羽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經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洪辰羽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誤。本件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為兩造不爭執,是被告之上開駕車過 失行為與原告戴振輝、陳伶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戴振輝、陳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 有傷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原告戴振輝、陳伶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減免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駕駛機 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 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 ,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 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 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 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 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 償責任。法院為此項裁量時,得依職權為之,並不以債務人 之聲請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查劉榮源警詢中陳稱:當天我駕車行駛 在外側車道,我當時車速約95公里/小時,要至關西下交流 道,於國道三號北上96.3公里,有一部灰色小客車(1486-K M)追撞我車左後方,導致我車輛向右側打滑,4128-E8巡邏 車往我車右側掃過,我車輛就往左翻覆,駕駛座左側玻璃破 裂,前擋風玻璃也破裂,我車輛往前滑行10幾公尺(見105 偵字第8700號偵查卷8頁反面)。偵訊中亦同此陳述(見105 偵字第8700號偵查卷131頁)。證人謝政熹警詢中證稱:有1 部日產TEANA小客車突然快速從中線車道變換外側車道至我 與ARN-0832號藍色自小貨車中間,我看到日產TEANA自小客 進來外側車道之後開始搖晃,然後日產TEANA自小客車就撞 到ARN-0832號藍色自小貨車,ARN-0832號藍色自小貨車被撞 到翻覆後,我看到巡邏車從爬坡道在與ARN-0832號藍色自小 貨車差不多位置失控打滑撞擊內側護欄,日產TEANA自小客 車從爬坡道離開(見105偵字第8700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 。偵訊中亦同此陳述(見105偵字第8700號偵查卷133頁)。 原告戴振輝警詢、偵訊中陳稱當天為以雷射槍取締超速,測 得被告車輛超速,鳴笛告知,被告車未停下,乃駕車往前查 看其車牌號碼,嗣被告車佯裝停在路肩受檢,警車停在路肩 時,該車突然行駛,警又乃開車上前查看,該車變換車道, 撞到外側車道的劉榮源ARN-0832車,劉榮源的車又撞到警車 ,警車失控撞到護欄等語(見105偵字第8700號偵查卷15、1 33頁)。然而依原告戴振輝駕駛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可見前 方被告車輛加速逃逸並沿途任意變換車道,及左前方劉榮源 車輛之狀況,嗣原告戴振輝超越劉榮源駕駛之ARN-0832號自 小貨車(見105偵字第8700號偵卷54-69頁、62頁),由上以 觀,原告戴振輝於高速公路上取締被告超速違規車輛時,仍 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於被告駕駛之車輛任意變換車 道高速行駛情況下,原告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甚或放棄繼續駕車追緝被告,以免被告持續加速及任意變 換車道造成其他車輛行車之危險,依原告戴振輝擔任之職務 專業能力亦能注意,其應注意而仍未注意,被告駕駛之車輛 任意變換車道致撞擊劉榮源駕駛之自小貨車,劉榮源之車輛 再與右後方追至之原告戴振輝駕駛之警車發生撞擊,原告戴 振輝應負過失之責。本件依前揭規定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發 生原告戴振輝與被告各應負百分之20、百分之80過失責任。 原告陳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乘坐原告戴振輝駕駛之車
輛副駕駛座,業據其陳述在卷(見105偵字第8700號偵查卷 第16頁),依前揭說明應與原告戴振輝之過失負同一責任。㈣、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戴振輝、陳伶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受傷,身心痛苦異常,為此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5萬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戴振輝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 傷、腦震盪、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陳伶則 受有腦震盪、唇鈍傷、口腔鈍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 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竹司調字 第169號卷第30頁、105偵字第8700號偵查卷14、17頁),並 經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認定在案, 原告戴振輝、陳伶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痛苦,而被告名下無 財產,原告戴振輝、陳伶為警員,有薪資收入等財產,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條件等一切情況,認原告陳伶、戴振輝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3萬元、4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是以原告陳伶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24,000元(30,000元×80%=24,000元 )、戴振輝為精神慰撫金32,000元(40,000元×80%=32,00 0元)。
㈤、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 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185條、第272條第 1項、第273條第1項、第280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戴振輝 就劉榮源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原告戴振輝已與劉榮源調解賠償20萬元(含劉榮源醫 療費、精神慰撫金及林富玉枝修車費等一切損失),有新竹 市東區區公所函附調解卷宗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6-40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核字第58號卷查明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戴振輝與被告各應負百分之20、百分 之80,是以就原告戴振輝與劉榮源調解賠償20萬元,原告戴 振輝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對劉榮源之調解賠償於16萬元(20萬
元×80 %=16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小結,原告陳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24,000 元(30,000元×80%=24,000元)、戴振輝為精神慰撫金32, 000元(40,000元×80%=32,000元)、與劉榮源調解賠償16 萬元,總計192,000元。
㈦、原告戴振輝陳稱其駕駛之車輛,現尚未修復,是以原告戴振 輝亦非支出修車費用之人,又該車為公務車尚非原告戴振輝 所有,原告戴振輝亦未提出已受讓此債權之證據,原告戴振 輝以自己的名義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警察大隊所受車輛修理費之損害1,634,400元,尚屬無據。㈧、綜上所述,原告陳伶、戴振輝依據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為24,000元、戴振輝192,00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