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胡月英
訴訟代理人 彭炎木
被 告 張芷婕即林靜怡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張國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靜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靜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以彭炎木為原告、林靜怡之父、繼承人為被告,嗣於民國 (下同)106年10月30日陳報林靜怡之繼承人為林萬源、張 芷婕、張國緯,於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被 告為張芷婕,撤回對林靜怡之父林萬源之起訴,經林萬源同 意;又於106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原告為胡月英。經核原告 訴之變更,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 具共通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撤回林 靜怡之父林萬源為被告,業經林萬源同意,均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林 靜怡於105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承租前開房屋(3-2房) ,嗣又續約至107年2月28日,106年9月9日林靜怡在前開租 屋處燒炭自殺死亡,對系爭房屋之價值產生減損新台幣(下 同)400萬元。被告張芷婕為林靜怡之繼承人。為此,爰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張芷婕有繼承林靜怡之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林靜怡留下
很多債務,無力清償。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芷婕為林靜怡之繼承人,林靜怡於105年3月1日至106年2 月28日承租原告所有新竹縣○○鎮○○路○段0號房屋(3-2 房),嗣又續約至107年2月28日,106年9月9日林靜怡在前 開租屋處燒炭自殺死亡,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竹北分局106年10月23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6115735 9號函及函附遺產稅申報資料、房屋稅籍資料、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所有權狀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580號相驗卷宗查明。㈡、前開系爭房屋及土地經禾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 土地價值減損估價金額:1,899,144元。建物價值減損估價 金額:1,144,313元。房地價值減損估價金額:3,043,457元 。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芷婕為林靜怡之繼承人,林靜怡於106年9月9日 在其承租原告所有新竹縣○○鎮○○路○段0號房屋(3-2房 ),燒炭自殺死亡,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登記謄本、抵押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 際資訊申報書、保險單、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5-8、83-102頁、114-118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 分局106年10月23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61157359號函及 函附遺產稅申報資料、房屋稅籍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41頁、63-64頁、68-76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 580號相驗卷宗查明。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前段);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後段)。依上開 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就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 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 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 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 利」,與後段「利益」之意涵應作區別。詳言之,關於保護 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 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須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之為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 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 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而生命權乃人類基本權之 一,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為國民感情及風俗所不 認同,亦經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故自殺行為為社會所不 能接受,更被視為不孝行為,難謂非背於善良風俗。又房屋 內有自殺行為而致死亡,將使房屋成為一般所稱之凶宅,凶 宅常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買受或承租;出售房屋未告知房屋 曾有非自然死亡,致演變為購屋糾紛,亦時常見諸報端,故 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例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兇殺、 自殺致死之情事,列為買賣應確認之事項;且強制執行法第 81條第2項亦修正建物內如有非自然死亡,應載明於不動產 拍賣公告,是房屋發生自殺致死,足以影響交易致房屋價值 貶損,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本件林靜怡自殺時雖主觀上出 於結束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對因此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 宅,日後有難以出租或出售之可能,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 不能謂無認識,其仍執意為之,尚不得謂無間接故意存在。 另一般所稱之凶宅,係指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而 依房屋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凶宅之定義,係指曾發生兇殺 或自殺致死情事之房屋。此非自然身故之因素雖或未對此類 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害或通常效用之降低。惟依我國社 會民情,就一般社會大眾言,對於此類房屋,仍多存有嫌惡 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 妨礙其生活品質。因此,依諸房地產交易市場實務經驗,曾 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產,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 及價格,而造成該房屋或不動產之市場接受程度降低。易言 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產,不論於心理層 面或市場接受度,皆明顯異於相同地段、環境之標的。系爭 房屋因林靜怡於系爭房屋燒炭自殺死亡成為凶宅,衡諸一般 不動產交易實務,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將使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格減低,造成系爭房屋交易上或經濟上之貶值 ,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林靜怡於 系爭房屋燒炭自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房屋交易價格貶損之 經濟上損害,業如前述。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原告選定之禾揚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之正常市價及發生本件林靜 怡自殺身亡事件後之價格進行鑑定,經該所估價師針對勘估
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 ,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比較法及收益法、成本法等評估, 其鑑定結果為:土地價值減損估價金額:1,899,144元。建 物價值減損估價金額:1,144,313元。房地價值減損估價金 額:3,043,457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是依 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於發生本件非自然死亡事故後 ,其交易價值減損3,043,457元。復參以一般人對於曾發生 非自然身故之房屋確實多有忌諱及恐懼,購買意願低落,其 交易價格大幅降低,自屬當然;且上開鑑定報告依循一般通 用估價原則、參酌凶宅不動產市場成交資料,詳細評估造成 系爭房屋市場價格差異五因素及其程度等項目,並採三種估 價方法進行比較、分析、調整後,再依過往法院判例分析房 地因發生非自然身故所造成之價值減損比率,求得價值系爭 標的減損計算評估,其已詳加敘明上開估價結果所憑之依據 、鑑定之方法,而為客觀之評估,則上開鑑定報告就系爭房 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所致不動產減損價值之鑑定,應堪採 信。據此,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 3,043,457元,洵屬可採。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靜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自 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張芷婕為林靜怡之繼承人, 林靜怡死亡後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張芷婕於因繼承被繼承人林 靜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芷婕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靜怡所 得遺產限度內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043,45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依上揭規定,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52頁 )之翌日即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芷婕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靜怡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賠償3,043,45 7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