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74號
SCDV,106,訴,774,201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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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王雪玲
被   告 劉姿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路○○○巷○○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路00巷00號之房屋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 千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8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萬4千元。嗣於107年2月22日當庭就前開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並應給付原告352,200元, 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千元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請求之社 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且為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5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街路00巷00號房 屋,租期至10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4千元,106年1月 起迄今未繳納租金,避不見面,至106年7月才現身簽立終止 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自106年7月31日起終止租約遷讓返還 房屋,惟未履行,已積欠33萬6千元,管理費(至106年12月 31日)16,200元亦未繳納,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路00巷00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52,200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千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房屋稅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 費明細、line通訊內容、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2項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 分別約定:租賃契約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7年7月3 1日止,共計2年、租金每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未稅),10 6年7月15日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自106年7月31日起 終止租賃關係,被告應立即依約恢復原狀,並遷讓返還原告 ,相關水電費用管理費應於106年7月31日前繳清。被告未依 約履行,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已於106年7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 ,被告自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
㈣、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段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可獲得 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已於106年7月31日終止,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7 月31日未繳納租金168,000元(7×24,000=168,000元)。 又自106年8月1日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自應賠償 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而兩造原本即約定系爭房屋租金 為2萬4千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6



年8月起至107年2月底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以24, 000元計算,共計168,000元(7×24,000=168,000元),前 開積欠之租金與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總計336,000元,又被告 尚積欠管理費16,200元,以上共計352,200元,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52,200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千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 行租賃債務,被告迄今仍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系房屋現況 不明,此有待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後始得以結算,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不當得利、管理費 共計352,200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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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