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薛金麟
薛心怡
薛文怡
江雪梅
薛火坤
黃薛梅英
連薛蘭英
薛雅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魏國照
魏興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湯凱立律師
黃桂香
被 告 陳重詒
陳重益
陳秀眉
魏秀珍
魏國正
魏文珍
鄒魏金桃
魏國勳
魏桂枝
彭魏香妹
魏興俊
張魏金英
魏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國照不得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依法使用土地之行為。
被告魏興信不得在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依法使用土地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國照、魏興信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屬之(最高法院 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原告被繼承人薛超於民國69年間以每坪7,000 元向被告被繼承人魏青山購買坐落重測前新竹縣○○鄉○○ 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芎林小段 78 -6 、78-17 地號土地),並經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 於69年5 月30日調解確認。嗣訴外人薛超、魏青山先後死亡 ,重測前芎林小段78-6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編為新竹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文昌段234 地號土地),並分割 出同段234-1 地號土地、重測前芎林小段78-17 地號土地經 重測後編為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文昌段 235 地號土地),並分割出同段235-1 地號土地,前開土地 復由被告即魏青山繼承人魏國照、魏興信為分割繼承,為此 依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國照、魏興信將前開 土地移轉予原告,而聲明請求:(一)被告魏國照應將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魏興信應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被告魏國照、 魏興信否認原告被繼承人薛超與被告被繼承人魏青山間就附 表所示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為由,基於同一買賣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初追加備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有使用權存在。(二)被 告魏國照、魏興信不得在附表所示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 任何妨害原告依法使用土地之行為。復以魏青山死亡後,其 就本件買賣法律關係未經其繼承人分割,應由全體繼承人共 同繼承為由,再追加訴外人魏青山之其餘繼承人陳重詒、陳 重益、陳秀眉、魏秀珍、魏國正、魏文珍、鄒魏金桃、魏國 勳、魏桂枝、彭魏香妹、魏興俊、張魏金英、魏貴英為被告 ,並追加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 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二)二、被告不得在如附表所示土地 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依法使用土地之行為之事
實,有起訴狀、民事追加聲明狀、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 (見本院卷第5 頁、第84至85頁、第165 至167 頁)、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 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紛爭,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 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 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 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 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 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 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 併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 獲得有理由判決的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互排斥之 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應非法所不許。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係:(一)先位聲明:⒈被告魏國照應將附表 編號1 、2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魏興信 應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 )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 關係存在。⒉被告不得在附表所示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 任何妨害原告依法使用土地之行為,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與 備位聲明非屬相互排斥而不能併存之關係,雖不符合學說及 實務上所謂之「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型態,惟揆諸前揭說明 ,應解為原告等係提起一般訴之客觀合併。又原告係因被告 魏國照、魏興信否認其被繼承人魏青山與原告被繼承人薛超 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有買買關係存在,且主張縱屬存在,其基 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 效,且否認被告被繼承人魏青山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交付原 告被繼承人使用,而追加訴外人魏青山其餘繼承人為被告, 並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前開土地間買賣關係存在,暨被告 不得在附表所示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依法 使用土地之行為,而為先、備位聲明,核其真意,應係就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提基礎事實即買賣關係存在為先行請 求,再請求被告魏國照、魏興信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再以土地以經交付使用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行使 權利,則探求原告聲明真意應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三) 被告魏興信應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公同共有。(四)被告不得在如附表所示土地上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依法使用土地之行為。四、本件被告陳重詒、陳重益、陳秀眉、魏秀珍、魏國正、魏文 珍、鄒魏金桃、魏國勳、魏桂枝、彭魏香妹、魏興俊、張魏 金英、魏貴英經合法通知,被告陳重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被繼承人薛超於59年間向被告被繼承人魏青山租用重 測前芎林小段78之6 、78之1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嗣於69 年間向被告被繼承人魏青山購買前開土地,因雙方履行買 賣契約時發生爭議,於69年5 月30日經芎林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被告被繼承人魏青山同意以每坪7,000 元將前開土地 出售予原告被繼承人薛超,原告被繼承人薛超應於69年6 月2 日交付買賣價款100,000 元,其餘款項於前開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三日內給付,並經本院核定在案。(二)原告被繼承人薛超於調解成立後,已先行將買賣價金之餘 款給付予被告被繼承人魏青山,被告被繼承人魏青山亦已 將土地交附原告被繼承人薛超占有為使用收益。嗣被告被 繼承人魏青山先於76年間死亡,前開土地雖由被告魏國照 、魏興信繼承,惟魏青山所有繼承人即被告魏國照、魏興 信、陳重詒、陳重益、陳秀眉、魏秀珍、魏國正、魏文珍 、鄒魏金桃、魏國勳、魏桂枝、彭魏香妹、魏興俊、張魏 金英、魏貴英並未就前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為遺 產分割,故買賣關係由渠等共同繼承。另原告被繼承人薛 超於77年3 月11日死亡,前述買賣契約及調解書得請求出 賣人為給付之權利,由其配偶薛彭四妹及其子女薛火坤、 薛火土、黃薛梅英、連薛蘭英、薛雅文繼承;之後薛彭四 妹於79年2 月2 日死亡,其權利則由其子女薛火坤、薛火 土、黃薛梅英、連薛蘭英、薛雅文繼承;再其後薛火土於 96年1 月27日死亡,其權利由其配偶江雪梅及子女薛金麟 、薛心怡、薛文怡繼承。被告魏國照、魏興信否認原告被 繼承人薛超與被告被繼承人魏青山就附表所示土地買賣關 係存在,而兩造各為薛超、魏青山繼承人,為此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就前開土地買賣關係存在。
(三)又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於69年5 月30日調解被告被繼 承人魏青山同意以每坪7,000 元將前開土地出售予原告被 繼承人薛超之內容,經本院核定在案。因前揭調解書未明
定被告繼承人魏青山應將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之期限,以 致土地迄今仍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薛超。而 被告被繼承人魏青山已死亡,其遺留前開土地由被告魏國 照、魏興信繼承,為此依繼承、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魏興照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公同共有、請求被告魏興信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四)退步言之,倘本院院認原告依買賣契約所得行使之土地移 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原有之買賣法律關係並 未消滅,訴外人魏青山既已交付如附表所示土地予原告被 繼承人薛超使用,則原告占有前開土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繼受原出賣人即訴外人魏青山本於買賣關係所交付之前 開土地,原告就前開土地具有正當占有使用權源,被告即 不得在前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依法使 用土地之行為。
(五)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於本院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買賣關係存在。⒉被告魏國照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魏興信應將如附表編 號3 、4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⒋被告不得在 附表所示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依法使用 土地之行為。
二、被告魏國照、魏興信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二)又原告被繼承人薛超於69年6 月2 日已履行調解書第3 點 之約定即支付尾款,其移轉登記請求權當時已得行使,縱 認至遲須於價金尾款付清方得行使權利,則原告被繼承人 薛超業於70年11月2 日將價金尾款付清,該移轉登記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於該日開始起算,至遲於85年11月1 日即已 屆滿,至今顯已罹於時效。
(三)又前開土地僅剩斷垣殘壁、雜草叢生,縱然原告被繼承人 薛超確實曾於前開土地上興建房舍及庭院,至今均已不復 存在,足見原告並未占有使用土地,況且縱原告被繼承人 薛超曾於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亦無法證明被告被繼 承人魏青山已將前開土地交付原告被繼承人薛超使用收益 ,則原告主張前開土地現在由原告占有使用中,被告否認 買賣關係影響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此一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顯然不具有確認利益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重詒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以:
伊母親未為遺產分割,且原告主張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經罹於 時效消滅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陳重益、陳秀眉、魏秀珍、魏國正、魏文珍、鄒魏金桃 、魏國勳、魏桂枝、彭魏香妹、魏興俊、張魏金英、魏貴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 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之 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 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 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 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 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 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 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 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 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可參)。經查:
(一)訴外人薛超與魏青山於69年5 月30日因土地糾紛,經新竹 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於69年5 月30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 略為:「對造人(即魏青山)所有土地座落芎林鄉芎林段 芎林小段第七八之六地號建0.0068公頃、第78之17地號旱 0.0081公頃等二筆出賣與聲請人(即薛超)承買。二、該 土地買賣價格每坪以新台幣柒仟元正計算。三、民國六十 九年六月二日繳交土地買賣價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四、 殘款約至土地移轉登記清楚後三日內交清。…。」,並經 本院核定之事實,有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69年5 月30 日(69)芎調字第4 號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6至31頁)。而前開第1 點調解內容,雖為訴外人薛 超與魏青山就重測前芎林小段78-6、78-17 地號土地互為 買賣意思表示合意,然前開內容實際含有訴外人薛超與魏 青山就重測前芎林小段78-6、78-17 地號土地買賣關係存 在之確認。
(二)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茲訴外人薛超、魏青山分別於77年3 月1 日、 76年8 月20日死亡,原告為薛超繼承人,被告為魏青山繼 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成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18 -27頁、第36-38 頁、第140-164 頁)在卷可按。而重 測前芎林小段78-6地號土地於77年3 月2 日辦理分割繼承 由被告魏國照繼承,重測後為文昌段234 地號土地並同時 分割出同段234-1 地號土地;重測前芎林小段78-17 地號 土地於70年6 月5 日分割出同段78-92 、78-93 地號土地 ,重測前芎林小段78-17 地號土地於77年3 月2 日辦理分 割繼承由被告魏興信繼承,重測後為文昌段235 地號土地 並同時分割出同段235-1 地號土地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32-35 頁、第64-72 頁、 第248-249 頁)附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兩造被繼承人所 為調解之效力,自及於訴外人薛超、魏青山繼承人即兩造 間。
(三)茲前開調解書內容既含有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既判力,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訴外人薛超繼承人即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 件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訴訟,即屬更行起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7 款規定,起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依卷附新竹縣 芎林鄉調解委員會69年5 月30日(69)芎調字第4 號調解書 (見本院卷第28-31 頁)所載,兩造繼承人並未約定重測前 芎林小段78-6、78-1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依前 條規定,原告被繼承人薛超自69年5 月30日調解成立時即得 請求,時效即開始起算。茲原告於106 年1 月13日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訴外人魏青山繼承人被告魏國照、魏興信分別將 附表編號1 、2 及編號3 、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顯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魏國照、魏興信以時效消 滅為由拒絕履行,自屬有據。
七、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 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 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 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389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 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 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
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 乙之繼承人) 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 ,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院69年 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查:(一)證人即居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之張振西 於本院證稱:伊自54年結婚之後就住在文昌街90巷5 號, 住到現在;薛超住的地方以前叫太平巷,現在叫廣福巷隔 壁的巷子進去;伊印象當中他一直住在那裡,伊大女兒54 年次,大女兒剛會走路的時後,薛超就住在那裡了;照片 中的紅色磚牆是薛超住的房屋牆壁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116 至118 頁);另證人即居住新竹縣○○鄉○○村○ ○街○○巷00號之邱蘇阿勳亦於證稱:伊民國50、51年就 住在15號這邊,薛超與其父親都住在一起;照片所示紅色 磚牆是薛超房屋後面,第二張照片磚牆後面就是鄰居種菜 的地方;磚牆的前後就是之前薛超住的地方,薛超的父親 也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2 頁),並有原告 提出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參 以原告被繼承人薛超因原戶長薛祥雲於55年6 月3 日死亡 而繼為芎林鄉文林村7 鄰文昌街太平巷2 號戶長,嗣於69 年8 月5 日住址變更為芎林鄉文林村7 鄰廣福巷文昌街7 號,有原告提出之薛超之除戶謄本一份可證(見本院卷第 36頁),可證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尚屬非虛。(二)而本院為確定證人所指範圍定期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就證人所指範圍勘驗測量,原告被繼承人 薛超當時舊有房舍使用範圍確實涵蓋文昌段234 、234 -1 、000-000-0 地號土地,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9 日東地所測字第1060007564 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地220-221 頁、 第227-228 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繼承人魏青山已將重 測前芎林小段78-6、78-17 地號土地依與原告被繼承人薛 超間買賣法律關係交付原告被繼承人薛超使用無誤。則原 告為薛超繼承人,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自屬有權占 用,應無疑義。被告主張其繼承人魏青山並未將前開土地 交付原告被繼承人薛超占有使用等語,亦乏所據。(三)原告被繼承人薛超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對前開土地有占 有、使用、收益之正當權源。而被告魏國照、魏興信在魏 青山死亡後,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文昌段23 4 、234-1 及235 、235-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亦有該土地 登記謄本可按,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自應承受魏
青山基於買賣關係之一切義務。雖前開土地上原有建物已 經滅失,但原告被繼承人薛超係基於買賣關係買受人之權 利占有使用,其占有使用權利即不因建物滅失而消滅,原 告就前開土地對於被告魏國照、魏興信就前開土地仍有正 當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魏國照不得在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土地、魏興信不得在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 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依法使用土地之行 為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魏國照非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 魏興信非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其餘被告則 非如附表各編號土地所有權人,僅為買賣關係之繼受人, 故原告主張被告魏國照不得在附表所示編號3、4所示土地 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依法使用土地之行為、 被告魏興信不得在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土地上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依法使用土地之行為,其餘被告不 得在附表所示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依法 使用土地之行為,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陳,原告依買賣、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國照不得 在如附表編號1、2、被告魏興信不得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 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依法使用土地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為既判力所及,起訴不合法 ;原告依兩造繼承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國照應將如附 表編號1、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魏興信應將如 附表編號3、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被告以時效消 滅為由拒絕履行,原告請求被告魏國照、魏興信將前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請求非所有權人被告不得妨礙原 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土地占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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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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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芎林鄉文昌段234地號 │ 全部 │51.08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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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芎林鄉文昌段234-1 地號│ 全部 │17.47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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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芎林鄉文昌段235地號 │ 全部 │30.67平方公尺 │
├──┼───────────┼────┼───────┤
│ 4 │芎林鄉文昌段235-1 地號│ 全部 │8.37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