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呂秀玉
代 理 人 王彩又律師
古旻書律師
相 對 人 姚美鳳
姚台龍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克勉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蔡永興
代 理 人 劉彥君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世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李克勉
代 理 人 謝佩吟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代 理 人 洪孟如
關 係 人 呂錦泉
彭呂秀香
呂秀琴
呂榮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應受輔助宣告人甲○○、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聲請人領有中度障礙 手冊、相對人則為重度及極重度身心障礙,須人看護照顧, 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聲請人及相對人為輔助及監護之宣 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 且有為保護其利益之必要,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又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有必要者,亦得依職權選 任程序監理人,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及第1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 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 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經鑑定其符合輔助宣告之程度,相 對人則屬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天主教仁慈醫療 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司法鑑定報告書三份可憑,是堪認聲 請人意思表示顯有不足,相對人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又聲請人雖非無意思能力之人, 然依鑑定所述,其有工作能力,要錢須向哥哥及姐姐拿,銀 行之簿子在哥哥處,則由何人適任輔助人以協助聲請人處理 外在事務,即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障聲請人利益之必要。 又聲請人本身處理事務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相對人既為無意 思能力之人,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亦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 必要,自應依上揭規定為聲請人及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 再經本院審酌新竹律師公會所推薦之張宛華具律師資格,且 具知識與專業能力,並陳明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 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 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