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37號
SCDV,106,監宣,237,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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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徐寶珠 
相 對 人 徐孫鳳蘭
關 係 人 徐玉桂 
      徐玉素 
      卓徐秋香
      劉徐玉琴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裁定主文第二項變更為「選定劉徐玉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寶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孫鳳蘭之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人共同及分別執行監護職務之範圍指定如下:
㈠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孫鳳蘭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 務,准由監護人徐寶珠單獨處理。
徐孫鳳蘭名下所設活期及定期存款帳戶、不動產權狀應交由監 護人劉徐玉琴管理。
㈢監護人徐寶珠每月墊付安養機構開立徐孫鳳蘭之生活照護、身 體療養等必要費用後,應按月記帳結算,以供監護人劉徐玉琴 於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之額度內,核實提領徐孫鳳蘭存款帳戶內 金額,以償付監護人徐寶珠所墊徐孫鳳蘭之生活照護、身體療 養等必要費用。
徐孫鳳蘭之健保事項由監護人劉徐玉琴單獨處理,並准監護人 劉徐玉琴單獨支領徐孫鳳蘭存款,繳付徐孫鳳蘭之健保費用, 不計入上開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之額度內,惟應揭示健保費用單 據。
㈤監護人劉徐玉琴應於每月自徐孫鳳蘭存款帳戶支領前開㈢、㈣ 所需費用後,影印前開動用徐孫鳳蘭存款帳戶之存摺明細交付 監護人徐寶珠查閱留存。
㈥如需處分徐孫鳳蘭之不動產或處分徐孫鳳蘭其他價值逾上開每 月新臺幣參萬元貳仟額度之財產時,應由監護人劉徐玉琴、徐 寶珠共同決定之。
徐孫鳳蘭繼續安養於新北市三峽區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若需變更安養機構,應由監護人劉徐玉琴徐寶珠共同決定 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徐孫鳳蘭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劉 徐玉琴徐寶珠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其中關於相對人 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由劉徐玉琴單獨處理 ;相對人之存款帳戶亦由劉徐玉琴管理使用,惟劉徐玉琴 每月僅得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額度內提領,以支付 相對人之照護、療養等必要費用,並應按月結算相對人之 財產使用情形,供徐寶珠查閱;如需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 或其他價值逾上開每月3萬元額度之財產時,應由劉徐玉 琴、徐寶珠共同決定之,並指定徐玉素卓徐秋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劉徐玉琴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未事先通知徐寶珠及其他姊 妹,擅自將相對人自新竹縣竹北市之弘欣老人長照中心帶 離(下稱弘欣中心),經徐寶珠詢問,劉徐玉琴至106年4 月11日始告知相對人已於106年4月2日入住新北市三峽區 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安新中心),並稱「妳 以為我帶她在那裡很光榮是不是」等語。嗣相對人於106 年6月30日於安新中心不慎跌倒,送至新北市樹林區之仁 愛醫院治療,並於106年7月3日開刀住院,徐寶珠於106年 7月10日到院協助相對人辦理出院手續,劉徐玉琴未到院 ,經徐寶珠致電,劉徐玉琴卻稱安養院在幫我們處理,叫 我在家裡等云云,將責任推給安新中心,之後相對人數度 至恩主公醫院回診,亦由徐寶珠徐玉桂協助,劉徐玉琴 均未陪同。足認劉徐玉琴對相對人之照護缺乏耐心,又漠 不關心,未善盡照顧責任。
(三)劉徐玉琴按月結算相對人之財產使用明細不清,處分逾每 月3萬元額度之財產時,未經與徐寶珠共同決定。劉徐玉 琴雖曾以存證信函向徐寶珠說明106年3、4、6、7月份之 支出金額,然帳目交代不清,還會拿其他月份的單據來報 帳,且金額均逾3萬元,卻未經徐寶珠共同決定,亦未說 明106年5月份之支出金額。徐寶珠劉徐玉琴提供明細、 於每月當面對帳,劉徐玉琴未予理會,反而於106年7月20 日重複提出106年6月之支出明細,該金額與其於106年6月 22日向徐寶珠提出之金額不同,但均逾3萬元,合計金額 逾6萬元。再者,安新中心已提供營養均衡之餐飲予相對 人,劉徐玉琴購買之養樂多、布丁及零食等飲食糖分含量 高,對於相對人之身體健康並無助益,而無必要,其要盡 孝,卻不願自費購買,還將寄送存證信函及影印之費用均



納入相對人之財產支出,亦非妥適。若是相對人之奶粉、 尿布及安養費用,即使超過3萬元也沒關係,但其他項目 之支出應該告知徐寶珠。另據劉徐玉琴與安新中心之契約 書,安新中心有幫相對人投保公共意外險,相對人跌倒後 ,理賠金卻未存入相對人之帳戶。
(四)劉徐玉琴拒絕與徐寶珠會同徐玉素卓徐秋香開具財產清 冊。徐寶珠於106年7、8月間數次聯繫劉徐玉琴開具財產 清冊及對帳事宜,劉徐玉琴先推稱此為委任律師之工作, 不是我的工作等語,徐寶珠定於106年8月1日在安新中心 辦理上開事宜,劉徐玉琴未到場。嗣劉徐玉琴邀請徐寶珠徐玉素卓徐秋香於106年8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樓門口辦理上開事宜,徐寶珠 請其備妥開具財產清冊之相關文件,然該日屆至,劉徐玉 琴未準備文件,亦不願簽署徐寶珠所擬當月對帳之協議書 。
(五)綜上,劉徐玉琴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徐寶珠願意將 相對人帶回家裡請看護照顧,花費超過3萬元之部分則由 徐寶珠自行吸收。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改定聲請人徐寶 珠為相對人徐孫鳳蘭之監護人。若本院認有維持共同監護 人狀態之必要,因徐玉桂至為關切相對人,請求改定由徐 寶珠與徐玉桂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分別負責相對人 之照顧及財產管理。
二、關係人陳述略以:
(一)關係人劉徐玉琴部分:
1、徐寶珠所稱劉徐玉琴相對人帶離弘欣中心、入住安新中心 等情,業據其於前開事件主張,劉徐玉琴均有答辯,茲不 贅述。劉徐玉琴自得知將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後,經多方 尋找,始將相對人安置於安新中心接受專業照護治療,每 週去安新中心看相對人2、3次,於相對人跌倒期間則幾乎 每日去。劉徐玉琴未前往協助辦理相對人出院手續,係因 安新中心與新北市樹林區之仁愛醫院有特約關係,有專責 救護車可搭載往返2處,就醫及入、出院等手續亦有專責 人員辦理,故安新中心告知劉徐玉琴可不必到院協助,徐 寶珠以此指摘關係人劉徐玉琴豪不關心相對人云云,顯屬 無稽。徐寶珠明知劉徐玉琴需照顧自己家庭及相對人,備 極辛勞,卻不斷藉故致電滋擾,並誣指劉徐玉琴照顧不周 ,其心可議。
2、105年間劉徐玉琴取得仁愛之家交付女兒劉弘冠之4萬6000 元押金後,將其中2萬8000元用以繳納安新中心之押金, 並告知徐寶珠,待相對人沒住安養院時會交出剩餘之1萬



8000元,劉徐玉琴現在願意將上開1萬8000元先行存入郵 局。106年3月,相對人尚未入劉徐玉琴找的安新中心故 該年月之支出明細,不屬於劉徐玉琴應列之帳目,且劉徐 玉琴有寄存證信函約徐寶珠出來將多出之金錢結算。劉徐 玉琴與安新中心議價後,相對人之安養費用雖固定為2萬 8000元,然飲食及醫療費均無法固定,故當月花費總額, 需待安新中心於隔月開單才會知道。而相對人於106年6月 跌倒後,會拒絕吃東西,醫院叮囑說不能沒吃東西,劉徐 玉琴及姊妹就交代安新中心給相對人吃較營養的飲食,相 對人跌倒後暫時沒辦法走路,要包紙尿布,故有紙尿布之 費用,劉徐玉琴每月尚需幫相對人繳納健保費,花費才會 超過3萬元,惟超出部分均由劉徐玉琴自行支付,並非徐 寶珠所稱劉徐玉琴每月處分相對人逾3萬元之財產。至養 樂多、布丁等零食,係應相對人需求而購買,可滿足其口 腹之慾。是否對其身體健康毫無助益,非徐寶珠得以置喙 。劉徐玉琴作帳時,以液體補品為例,會拿8月的收據報7 月的支出,係因相對人不吃飯時才吃液體補品,吃飯時就 沒吃,故帳目不會整個月有,安新中心就分成2次開,或 許明細未寫得很周全,但確實是用在相對人身上。安新中 心所投保之公共意外險範圍,是否包含相對人跌倒部分, 仍有未明,劉徐玉琴就此未申請或取得理賠金。 3、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裁定確定後,劉徐玉琴劉弘 冠曾多次聯繫徐寶珠人,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徐寶珠於 106年3月20日取得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後,竟要求劉徐玉琴 清償其前將相對人安置於弘欣中心積欠之費用及因上開監 護宣告事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並要求劉徐玉琴劉弘冠 說明相對人意識清楚時提領存款之流向,否則不願於陳報 財產清冊狀上簽名,劉徐玉琴考量相對人曾交代其財產作 為日後養老之用,僅代為清償徐寶珠積欠弘欣中心之費用 23萬8141元,其餘因與相對人財產使用目的不符及無從知 悉相對人自行提款之用途而拒絕,徐寶珠憤而拒絕於陳報 狀上簽名,致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尚未陳報。徐寶珠心有不 甘,向本院請求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眾人同意改由徐玉素卓徐秋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共同監護人則維持原人選,經本院以106年度 監宣字第90號裁定確定,劉徐玉琴於此期間盡力照顧相對 人,並多次聯繫徐寶珠及姊妹,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徐 寶珠訂於106年8月1日在安新中心辦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事宜,但劉徐玉琴怕渠等在那邊鬧事,就沒有去,嗣106 年8月11日相約於新竹市國稅局查詢相對人之財產資料,



徐寶珠卓徐秋香堅持要求劉徐玉琴需先簽署協議書,始 得查詢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劉徐玉琴拒絕簽署,眾人未申 請到財產清冊不歡而散,徐寶珠乃提出本件聲請。本件並 無任何證據足證劉徐玉琴自擔任監護人後,有何重大不利 於相對人之情,若法院維持共同監護方式,劉徐玉琴一樣 讓相對人住在安新中心以照顧之,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二)關係人徐玉桂部分:
願意擔任監護人,但如為共同監護,對於如何分擔監護工 作無意見,另也同意由卓徐秋香照顧相對人。
(三)關係人徐玉素部分:
106年8月11日徐寶珠和姊妹去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冊時,劉 徐玉琴不簽協議書,因為內容對其不利,且法院只要求開 財產清冊。如卓徐秋香願意照顧,伊很高興,但當初卓徐 秋香要照顧相對人,他先生卻不答應,且之前徐寶珠及劉 徐玉琴都曾把相對人帶回家照顧,但幾天後都只好送安養 院,因為相對人失智,無法全天候自己照顧,如果卓徐秋 香要照顧,她必須簽切結書,以後不能照顧時也不能送安 養院。至於監護人之人選及方式,希望維持現狀,弘欣安 養院的環境比安新中心還差。
(四)關係人卓徐秋香部分:
105年相對人在仁愛之家之押金4萬6000元,未存入相對人 帳戶。劉徐玉琴未聯絡卓徐秋香何時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106年8月11日徐寶珠徐玉素卓徐秋香都有到場,欲 開具財產清冊,但劉徐玉琴卻不簽協議書。伊沒有說要在 家照顧相對人,願意將相對人送弘欣中心以照顧相對人, 若共同監護,希望相對人之照顧及財產管理由2名監護人 分別負責。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示。是以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應以 受選任之監護人於擔任監護人後有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 事,始有請求法院改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徐孫鳳蘭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劉徐玉琴徐寶珠為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其中關於相對人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 務,准由劉徐玉琴單獨處理;相對人名下所設之存款帳戶



應交由劉徐玉琴管理使用,劉徐玉琴每月得於3萬元之額 度內,提領相對人存款帳戶內金額,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 照護、身體療養等必要費用,劉徐玉琴並應按月結算相對 人之財產使用情形,以供徐寶珠查閱;如需處分相對人之 不動產或處分相對人其他價值逾上開每月3萬元額度之財 產時,應由劉徐玉琴徐寶珠共同決定之,並指定劉弘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因財產清冊遲未能循法定程 序向本院陳報,徐寶珠向本院請求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 106年度監宣字第90號裁定撤銷前開裁定主文第3項,變更 指定徐玉素卓徐秋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 據徐寶珠提出上開裁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徐寶珠主張相對人出院手續由其辦理,回診亦由其與徐玉 桂協助,劉徐玉琴均未陪同,顯未善盡照顧責任等語,劉 徐玉琴業已前辭置辯,查徐寶珠提出之錄音譯文,劉徐玉 琴於徐寶珠詢問相對人出院事宜,回覆略以:知道了啦, 安養院都跟我報告了,安養院的鄭小姐已經跟我講,她說 處理完以後她跟我報備,叫我在家裡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25頁),可知劉徐玉琴究相對人住院後出院事宜,業與安 養機構事前聯繫並瞭解後續安養機構得為協助之情形,再 參劉徐玉琴與安新中心就相對人之養護事宜所簽立之契約 書,第十條第三款所定安新中心應提供之服務,包含護理 服務、醫療支援服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54、157頁),是 劉徐玉琴所稱因有專責人員負責而未到場協助辦理出院事 宜乙節,非全然無據。劉徐玉琴既已就相對人之生活照護 、身體療養事宜為適當之安排,並無不利相對人照護之情 事,難認其就監護職務有重大失職之處。
(三)徐寶珠復主張劉徐玉琴帳目明細不清,安養費常拿其他月 份的單據報帳,帳目裡還有存證信函及影印費,且處分逾 每月3萬元額度之財產時,未與徐寶珠共同決定,所購買 之養樂多、布丁等零食,於相對人之健康無益,而無必要 ,相對人跌倒之理賠金未存入相對人帳戶等語,參酌徐寶 珠提出之劉徐玉琴以存證信函所述之支出金額及單據,雖 有極小額之超出3萬元額度,然支出品項並無重大揮霍浪 費相對人財產之情,106年8月至9月超出金額雖較多,然 相對人於106年6月30日跌倒,因而於106年7月至9月另有 醫療費、尿布費等支出,致所需費用高於3萬元,尚屬合 理;存證信函及影印費用部分,觀其存證信函,均為劉徐 玉琴向徐寶珠通知相對人財產使用情形、通知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等內容,既係為相對人事務之處理,即難認非屬其



執行監護職務所需。且相對人郵局存摺所載之交易明細, 106年4月至9月之現金提款總額均各為3萬元,華南銀行存 摺則無領取紀錄,足見關係人劉徐玉琴就超出3萬元之部 分,並未額外領取相對人之財產。劉徐玉琴縱有記帳方式 不同於徐寶珠所希冀之方式,然衡量相對人之安養費用為 2萬8000元,跌倒後增加支出,且相對人之健保費依附劉 徐玉琴而支出,另劉徐玉琴同意就106年4月至9月超出3萬 元部分自行吸收等情(本院卷第76頁),此部分實難謂其 就相對人財產管理有何重大違失,未達應解除其監護人職 務之程度。另徐寶珠固指稱養樂多、布丁於相對人健康無 益,劉徐玉琴無必要購買云云,查此部分費用僅為極小額 支出,且所有關係人於本件程序中已達成共識,往後得以 相對人財產支應之相對人所有必要開銷,應以安養機構開 立之品項及金額為據,除此之外,應以各提供者自行購買 自行付費之方式為之,不得因之取用相對人之財產(本院 卷第75頁),況且劉徐玉琴亦非一直大量僅提供相對人上 開甜食,而致影響相對人健康情形,實難以此節認劉徐玉 琴監護行為不利相對人情節重大,況且徐寶珠所提聲請6 照片,亦見徐寶珠前往探視相對人時,相對人飲用養樂多 、其他飲品,乃至徐寶珠蹲於相對人旁邊手持布丁之情景 ,徐寶珠應未反對相對人偶有食用前開甜食才是,豈能反 以此節指摘劉徐玉琴擔任監護人不利?。又徐寶珠主張安 新中心有投保之公共意外險範圍,相對人跌倒之理賠金未 匯入相對人帳戶云云,查徐寶珠並未確知劉徐玉琴有以相 對人跌倒之事依公共意外險領得保險金,且未提任何證據 證明劉徐玉琴侵吞保險金等情,況相對人跌倒事故是否屬 上開所稱公共意外之保險責任範圍,誠屬有疑,徐寶珠就 此應先為瞭解保險內容,避免恣意指摘。綜上,聲請人以 此主張關係人劉徐玉琴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難認有據 。
(四)徐寶珠另主張劉徐玉琴拒絕與徐寶珠會同徐玉素、卓徐秋 香開具財產清冊,亦不願簽署徐寶珠所擬當月對帳之協議 書等語,劉徐玉琴則稱106年8月11日徐寶珠卓徐秋香堅 持要求其先簽署協議書,始得查詢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其 拒絕簽署,未申請到財產清冊等語,查徐寶珠通知劉徐玉 琴於106年8月1日在安新中心處理開具財產清冊事宜,劉 徐玉琴雖未到場,然其另通知徐寶珠於106年8月11日辦理 ,而共同監護人與會同人共同開立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向 法院陳報等事,係依法律規定所賦予之監護職責,而於協 同開立財產清冊之前,劉徐玉琴尚無依徐寶珠所要求簽署



協議書之義務,劉徐玉琴不願簽屬徐寶珠所提出之協議書 ,並無違背其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義務,尚難執此認劉徐 玉琴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再者,本件聲請之調查程序 中,本院一再開庭,欲協調所有關係人善盡其責,完成相 對人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乙事,即便分由徐寶珠查明國稅局 所掌相對人財產明細,並由劉徐玉琴就相對人存款資料為 查明提供後,徐寶珠仍爭執劉徐玉琴未將公共意外險部分 查清楚、帳目不清(本院第167頁),而未能於本件程序 中完成相對人財產清冊之陳報,可知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難 以開具,難認係劉徐玉琴單方責任。
(五)綜上,本院審酌關係人劉徐玉琴目前尚無不適任相對人監 護人之情事,且相對人之子女間仍難以互信,認相對人之 監護人仍應以共同監護、收互相監督之效為宜,而所有關 係人間對監護人選仍意見分歧,本院認徐寶珠劉徐玉琴 既未有不利相對人之情節,認續由其二者共同任之尚無不 妥,從而,徐寶珠聲請由其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與 徐玉桂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惟徐寶珠既認劉徐玉琴所列帳目明細不清,並願負擔相對 人之照護責任,且主張相對人之照護與相對人財產管理應 予分開辦理,且因相對人現除固定安養費用外,尚有尿布 、奶粉或醫療費用之非固定支出,為免日後因此再起爭執 ,爰就其二人之監護職務內容調整如主文所示並酌為增加 相對人每月支出額度為3萬2000元,以利徐寶珠執行照顧 相對人人身之事項,且為避免相對人之照護環境一再變動 ,本件程序中亦未見現照護之安養機構有何不良紀錄或未 盡良善照顧責任之情,自應維持相對人現有之照護穩定性 ,並諭知相對人之安養機構若需更換,應經2名監護人共 同決定。又相對人之健保既以劉徐玉琴之眷屬而為投保, 於變更前開共同監護職務內容後,准劉徐玉琴自行支領相 對人存款以繳付相對人健保費用,此健保費用不計入相對 人日常照護之3萬2000元額度內。至劉徐玉琴留存相對人 所有之現金1萬8000元,應依107年1月24日庭期所陳,另 行存入相對人郵局帳戶,自不待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關係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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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